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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分析

日期:2018-11-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97次 [字体: ] 背景色:        

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分析

——杨某某诉贡某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原告:杨某某

被告:贡某某

【基本案情】

贡某某与杨某某于1996年1月登记结婚。2013年3月,贡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9月本院判决离婚,并查明双方无婚前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登记在贡某某名下的位于江阴市华士镇人民路x号x室房产(包括汽车库一间)、华士镇人民路门面房2间、张家港市杨舍镇王府名邸x幢x室及江阴皓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90.39%的股权;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王府名邸x幢x室、无锡市新世纪国际纺织服装城商铺1间及皓杰公司9.61%的股权。由于双方均未交纳涉及财产分割的诉讼费用,故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未在该离婚诉讼中予以处理。

2014年5月,杨某某将贡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前述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其所有。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贡某某在杨某某书写的《保证书》上签名,《保证书》栽明如贡某某有男女私情或不正当男女关系,则放弃夫妻财产分割权。后贡某某在与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与黄某某存有婚外情及婚外性行为,并于2014年6月生育一足月男婴。双方共有的5套房产因其他经济纠纷均被法院查封。

据此,本院认定贡某某违反了在《保证书》中所作承诺,其夫妻共同财产应全部归杨某某所有。由于杨某某与贡某某名下的5套房产均因其他经济纠纷被法院查封,故本院对该5套房产未予分割,只对双方在皓杰公司的股权予以处理。2015年I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一、杨某某与贡某某在江阴皓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归杨某某所有;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贡某某对该审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2015年4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登记在贡某某名下的位于江阴市华士镇人民路x号x室房产(包括汽车库一间)现已被解除查封,杨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该房产,形成此诉。

【案件焦点】

贡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签署的《保证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而,《保证书》以惩罚性财产分割方式强化夫妻间履行忠实于配偶的义务,并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公序良俗及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限制贡某某的婚姻自由,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另一方面,《保证书》约定内容作为附条件的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具有可执行性,在条件成就时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在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中应予适用,应受法律保护。贡某某在与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黄某某存有婚外情及婚外性行为,故贡某某违反了《保证书》中所作承诺,应按《保证书》中的约定,其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杨某某所有。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登记在贡某某名下的位于江阴市华士镇人民路x号x室房产(包括汽车库一间)归杨某某所有;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夫妻忠诚协议的理解与效力认定。本案中,杨某某与贡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保证书》,该保证书约定贡某某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后果为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杨某某所有,该保证书即为夫妻忠诚协议,即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忠诚的权利义务及违约后果进行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不仅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违背夫妻相互忠实义务,不仅否定了爱情的专一性和排他性,也不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成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但现实生活中对于一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尚未达到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程度的,离婚时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就缺乏法律依据。在夫妻忠实义务不具有可诉性及司法救济不足的现实情况下,签订夫妻忠诚协议成为婚姻中无过错方保障自身离婚后经济利益的有效手段。本文仅讨论违约后果为变更财产关系的夫妻忠诚协议,对于调整人身关系的夫妻忠诚协议,如约定夫妻一方出轨则丧失子女探视权、出轨方自断一指等,因剥夺一方法定权利及侵害健康权等,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有损社会公德而无效,笔者不再赘述。

在判定夫妻忠诚协议效力前,应明确其性质及请求权基础。对此,笔者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特别法对夫妻忠诚协议未有明确规定时,应适用一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故签订夫妻忠诚协议应为一般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为广义契约、无名契约,其请求权基础亦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本案贡某某与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签订《保证书》,约定夫妻一方违背忠实义务需要承担的后果,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即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学术界、司法界都存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在法律没有明确其效力的情况下,法院裁判也并不统一。笔者认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忠诚协议当然有效,其本质为附忠诚义务的夫妻财产约定,可作为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处理。否定说从根本上否定了婚姻本身的契约性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尚有约定财产制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夫妻双方达成附条件的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且该协议签订符合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协议应属有效。此外,夫妻忠诚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忠实义务这

一法律条文的精神,并将该义务具体化。在现行立法与司法对无过错方的权利保护具有局限性时,夫妻忠诚协议不失为一种自我保护的有效手段,其实际上是社会发展的产物。法律的发展在于社会本身,而法律亦源于社会,夫妻忠诚协议的产生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法院通过裁判的方式肯定该协议的效力,不仅能够保障无过错方的权利,也能对过错方进行财产惩戒,有效遏制婚外性行为的发生,保障一夫一妻制度。

对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不同认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且鉴于忠诚协议约定的任意性,对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对该协议的性质、效力及法律适用规范进行规定,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笔者认为,有效的夫妻忠诚协议应同时满足以下要件:(1)夫妻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协议内容系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3)协议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4)采用书面方式订立;(5)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

忠诚,是对一夫一妻制度最好的诠释,也是婚姻的本质。涉及财产分配的夫妻忠诚协议作为婚姻当事人维护婚姻稳固、保护自己婚后经济权益的一种手段,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即使协议不能确保婚姻关系的永久稳定,我们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存在的价值。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陈教智 黄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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