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坚持晚育,丈夫诉请离婚,是否认定夫妻感情破裂
——管某某诉陈某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字第52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当事人
原告:管某某
被告:陈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尚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原告希望被告生育子女,被告坚持晚育,结婚六年以来,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和协商并做生育准备,但被告忙于工作,双方对生育子女问题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产生矛盾。双方并无生理上的疾病。原告认为无法理解和忍受,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认为双方经过六年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良好,婚后为了工作和事业发展,被告坚持晚育是正当权利,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不同意离婚。
【案件焦点】
陈某某坚持晚育,管某某诉请离婚,是否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浦IJ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闪被告M持晚育,原告诉请离婚,是否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夫妻间产生矛盾主要是W为对于生育子女时间问题意见不一所致。原、被告均应多体贴和包容对方,珍惜夫妻感情,改进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方法,妥善商议生育子女问题,共同建设家庭,互相尊敬、关心、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倩、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观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管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了“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也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我国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一次在立法中规定生育权,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2002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1.生育不能约定。如双方达成禁止生育的协议,是对法律赋予公民生育权的人为限制,当属无效。同时,这一约定也是无法执行的。
2.虽然禁止生育的协议无效,但并不等于女方不同意生育,就是侵犯男方的生育权。生育权是法律赋予每个人的权利,但没有必须生育的义务,每个人都有选择生育或者不生育的自由。妇女有按照自己意愿决定不生育的自由,包括不怀孕或怀孕后终止妊娠的自由。
3.生育是男女双方合意的共同性行为产生的结果,双方互有生育与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这是法律无法强制的。
本案中,女方坚持晚育是生育权的正当行使,如无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综上,夫妻间对于生育子女问题意见不一导致矛盾,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应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如无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节,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劝导双方改进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方法,妥善商议生育子女问题。对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汪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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