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出具的声明能否视为对财产的约定
——张某诉徐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徐某
【基本案情】
张某与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初,张某与徐某共同至宿迁市宿豫区九龙花园销售部购买了位于宿豫区九龙花园二期x幢x单元xx室商品房一套及价值10062元的配套车库一间,商品房总价值258189元,支付首期付款52189元,贷款金额206000元,该房产登记在徐某名下,并以徐某名义办理房贷手续。截至开庭审理时,已还贷款本金132592.58元、利息29385.14元。房屋交付后,张某与徐某又于2010年3月25日交纳房屋契税2809元,于2010年8月19日交纳维修基金5692元,于2012年3月30日取得该房产的产权登记。
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对宿迁市宿豫区九龙花园二期x幢xx室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声明:九龙花园二期x幢xx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13.84m2,产权证编号为2012017xx号,产权证上产权人为徐某,现声明该房屋实际由张某用婚前自有资金十万元购买,产权人应为张某。特此申明。申明人:徐某2012.8.10。”
张某于2016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徐某离婚。张某主张宿豫区九龙花园商品房虽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首付款10万元系张某的婚前财产,该房产应判归张某所有,庭审中张某向法庭出示了房屋买卖协议、银行提款明细、徐某出具的声明,证实自己的主张。徐某抗辩认为该房产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房贷均是徐某自己支付,声明是在被强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认定为双方对该房产归属的约定。
【案件焦点】
徐某向张某出具的声明能否视为双方对财产的约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宿豫区九龙花园二期x幢x单元xx室商品房及配套车库的归属问题,张某庭审中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单、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某用其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且徐某于2012年8月10日向张某书写的声明,也能证实双方已对该房屋的权属作出了约定,双方应当履行。徐某辩称,2012年8月10日书写的声明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的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该房屋的具休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确认位于宿迁市宿豫区九龙花园二期x幢x单元xx室商品房及配套车库归张某所有。由于该房屋的房贷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张某应就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补偿徐某。本院确认张某给付徐某房屋补偿款145000元。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许张某与徐某离婚;
二、坐落于宿迁市宿豫区九龙花园二期x幢x单元xx室商品房一套及x号楼北xx号车库一间归张某所有。张某自2016年7月起负责偿还剩余房贷,直至还清为止。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口内给付徐某房屋补偿款145000元。
【法官后语】
如何认定婚姻存续期间徐某给张某出具的声明是本案一个重要争议焦点。本案中,张某与徐某买房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张某以个人财产出资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但以徐某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按揭贷款。房屋的取得对价一部分来自一方的个人财产,一部分来自婚后共同所得。遂该房产应认定为张某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单方声明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书面协议,承办人认为,即使夫妻间无书面财产约定协议,但双方均认可或有证据足以表明存在财产约定合意的,应认定财产约定成立。虽然张某与徐某就该房产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但徐某就房产归属向张某出具了书面声明,声明中存在财产处理的内容,且张某认可该声明并以此作为证据使用。应当认定该声明系张某与徐某双方就房产处理的合意,双方财产约定成立。
因此,在张某与徐某就该房产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该房产归张某所有,并在综合考虑房屋价格、已偿还贷款及利息的数额、房屋的增值等事项后,判决张某给付徐某一定的补偿。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孙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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