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办理信用卡产生债务如何认定
—-王某某诉郭某甲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2民初字第38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某
被告:郭某甲
【基本案情】
王某某与郭某甲于2008年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年初生育长子郭某乙,现随郭某甲生活,2014年5月生育次子郭某丙,现随王某某生活。2015年元月,王某某与郭某甲分居,王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某要求离婚,郭某甲同意离婚,但提出其信用卡欠款2848(X99元,个人贷款56689.5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平均分担。
【案件焦点】
本案中因信用卡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1.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王某某和郭某甲对夫妻关系破裂和双方自2015年1月分居至今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2.关于王某某和郭某甲所生子女郭某乙、郭某丙的抚养问题,鉴于郭某乙随郭某甲生活,郭某丙现随王某某生活的现状,从不改变成长环境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结合王某某和郭某甲目前的经济状况,郭某乙由郭某甲抚养,郭某丙由王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自理。
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问题,郭某甲主张有信用卡欠款28480.99元,从其提供的信用卡片和催款单复印件,看不出消费时间和用途,王某某均不予认可,郭某甲无其他证据证实用于夫妻或家庭生活支出,或者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消费,故对信用卡债务本院无法认定;郭某甲主张有贷款56689.5元,从其提交的两份消费贷款合同可以认定郭某甲分别于2015年6月和10月共计贷款本金40000元,用于口常消费,但发生在王某某和郭某甲分居以后,郭某甲无法证实用于王某某和郭某甲共同生活支出,王某某称不知情,故对郭某甲辩称上述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
综上,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某与郭某甲离婚;
二、郭某乙由郭某甲抚养,郭某丙由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在夫妻关系存续但分居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的信用卡消费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个人消费的信用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是否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关鍵。笔者认为,随着近年来信用卡申请的门槛降低,信用卡业务的推广普及,大部分人都可以凭个人身份证和个人意愿申请认领到一张或几张信用卡,用于消费或者其他开支,无须夫妻关系证明。作为一般夫妻而言,个人日常小额正常消费所欠债务如果是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本着夫妻有相互扶养义务,提供有效的债权凭证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的日常消费支出,应系个人行为产生的债务,无法认定为共同债务,除非主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支出用于夫妻或者家庭消费。分居期间一方通过信用卡日常消费所负信用卡账单债务,具有身份专属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十八条认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规则,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于夫妻个人财产,此时个人信用卡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这样裁判认定,也是为了鼓励夫妻之间在分居时理性消费,避免肆意消费一方恶意产生债务让对方偿还的行为,或者避免一方不劳而获的心理从而加大离婚纠纷对社会人际关系的破坏。
编写人: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朱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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