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企业出售、兼并等原有债务承担的司法认定
党的十六大以来的文件多次重申:“根据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要求,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提出“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探索公有制特别是国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大力推进企业的体制技术和管理创新”、“积极推行股份制,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加大对各类企业体制改造力度,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是培育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紧迫任务。但是企业改制行为的超前和如何确定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承担的立法滞后的矛盾(新债务的承担容易确定),使某些企业千方百计假借改制企业之名,行逃废、悬空企业原负债务之实,导致企业改制前所负债务的债权人之债权受到侵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企业改制规定》),该司法解释为审判实践确定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的责任承担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在当前国企改革中,一些地方仍然存在诸如政府职能错位、重组行为欠缺规范、借重组改制之机逃避债务等不容忽视的问题,这不仅严重影响了国有企业战略性重组的顺利推进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健康进行,而且引发了不少涉及国企改制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多数国企改制的法律形式及实施程序没有进行界定,导致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尽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需要进一步强调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改制企业逃废债务,这一现象在企业出售、兼并等改制过程中十分普遍,反映出的法律问题也特别突出。主要表现是:
一是改制企业有意逃避企业外欠债务,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只通知债权人而不管债权人是否同意或者在不告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将企业出售或者兼并,致债务承受主体不明。
二是企业改制时仅通知部分债权人,只对部分债务进行清理、清偿,对其他债权则不予清理、清偿。
三是改制企业保留企业空壳或者长期保留企业清算组织以应对债权人,而将企业的优质资产予以剥离,造成企业无力清偿或者清偿不能的态势,以逃避企业对外债务的偿还责任。
四是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资管理部门接收已无能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改制企业,而主管部门或者国资管理部门又无力承担企业对外债务。
如遇到上述问题,法院能否以逃废债务为由宣布企业改制合同无效?或者裁决由后续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资管理部门承担责任?如果债权人依合同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改制合同,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法院能否裁决撤销原改制合同,或者能否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判决改制企业、改制后的企业和企业的原主管部门共同或者连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如果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改制企业改制决策的对外公示制度,改制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公开告知义务和债权债务的承担公示制度,赋予债权人对改制企业改制异议权制度和多数债权人的改制否决权制度等,则可以限制改制企业逃避企业债务的改制动机,维护债权人的债权安全。需要强调的是,除了国有企业、公司改制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之外,其他类型的国内企业、公司的改制,发生纠纷案件的,也要参照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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