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六条非法人组织的解散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八十五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4.《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相关观点】
一、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法律特征
非法人组织解散是岀现需要消灭该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原因,而逐渐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它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一是原因特定。存在消灭特定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资格的原因,包括法律特定的原因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原因,其中约定原因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变更(如修改章程)使非法人组织不在原设定的解散条件出现后解散而仍然保持存续。二是程序效果特定。宣布解散后,应当启动终止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的程序。三是实体效果特定。解散原因发生后,特定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不随即消灭,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至清算结朿前依然存在,只不过其权利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得从事积极的营利性或公益性(非营利性)活动。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及其具体情形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是相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而言的,是指个人独资企业因某些法律事由的发生而使其经营资格归于消灭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因设立而取得经营资格,因解散而终止其经营资格。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其经营资格随即丧失,原投资人不得再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直接影响到企业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具备法定事由或原因。按照本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吋,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是由投资人一人所有的业主制企业,既然允许投资人自愿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也就应当允许投资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主决定是否解散企业。因此,法律确认投资人决定解散企业是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法定情形之一,一旦投资人做出解散的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一般而言,投资人决定解散个人独资企业,可能是由于以下原因:
1.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目的已经实现。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目的实现,是指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时原定的具体事业已经完成。例如,如果是一次性经营某事业或为某事业服务,则该项事业结朿,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目的即达到。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目的既已达到,个人独资企业就无存在的必要,投资人自然会决定解散。当然,个人独资企业的目的各不相同,应由投资人自行确定。通常,这里所说的目的只能是特定的,既可能是一项特定的事项,如完成特定的加工任务,也可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如获利10万元即解散企业等。当然,更多的投资人在设立企业时并不确定营利目的达到即解散企业,因为营利是无止境的,一般的企业不可能一获利就宣告解散。
2.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目的无法实现。这种现象包括自始不能完成或中途不能完成。不能完成可能是因为主观预测错误或者客观情况变化,而使其经营的目的不能实现。所谓不能实现,不仅仅指事实上不能实现,而且也包括法律上不能实现的情况。比如,因为国家政策调整,个人独资企业所从事的业务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个人独资企业的H的无法达到,企业即失去存在价值,自然归于解散。
3.因其他原因使投资人决定解散。如投资人准备将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所得的全部资产投人到股票、期货市场;也可能投资人感觉年事已高,不想再从事营业;或者经营规模扩大后投资人决定解散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经营组织等等。
(二)投资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一人所有,所以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也将导致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投资人死亡是指投资人自然死亡;投资人被宣告死亡是指投资人下落不明满4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投资人死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这种情形又可以具体划分为下面4种情况:(1)投资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继承;(2)投资人被宣告死亡后,没有继承人继承;(3)投资人死亡后虽有继承人,但继承人放弃继承;(4)投资人被依法宣告死亡后虽有继承人,但继承人放弃继承。
继承人不愿意继承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有的继承人自己工作繁忙,没有时间和精力从事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活动;有的继承人自己可能无力经营个人独资企业的业务,又不放心或者不愿意让他人代为经营;有的继承人不愿意承担个人独资企业的无限责任等。在特殊情况下,如果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超过企业财产的,投资人也可以放弃继承。
在上述四种情况下,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没有人依法继承,
所以,个人独资企业只能依法解散,清偿企业的债务。
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在前述的后两种情况下,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如果企业的债务可能超过资产,投资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即通常所说的“父债子还”;也可以放弃继承,即不接受企业的资产,同时对企业的债务依法也不承担偿还的责任。不过,根据《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所以,投资人的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表示自己放弃继承。在遗产处理后得知企业资产不足以抵债才表示放弃继承的,则没有法律效力。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是对个人独资企业违法行为的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一旦个人独资企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表明个人独资企业作为经营主体的资格已经丧失,应当解散。这屈于在个人独资企业进行违法活动时被强制解散的情形。
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种违法行为均可导致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例如,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的规定,对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拖延或无理拒绝消费者的索赔要求、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等,情节严重的,均可由登记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也规定了在下列3种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从而依法解散企业:
1.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3条的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5条的规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6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此外,在一定情况下,工商管理机关也可以依据工商管理等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吊销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主要是允许今后制定的工商管理等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可以另行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依法解散个人独资企业。
三、合伙企业的解散及其解散事由
合伙企业解散是指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使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终止,合伙企业的事业终结,全体合伙人的合伙关系归于消灭。合伙企业从宣布解散到最终消灭是一个过程,在合伙企业清算期间,合伙企业的性质、职能发生一定的变化。此时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本法采用人格存续说,即合伙企业虽已宣布解散,但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至清算结束前依然存在;只是合伙企业的权利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合伙企业的活动范围限于与清算有关的事务,不得从事积极营业活动。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85条规定了合伙企业的7种解散事由:(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相关案例】
1.合伙企业仍在经营,合伙人之一认为出现矛盾导致人合性丧失的,应首先选择退伙,而无需解散合伙企业
一江苏徐州中院判决渠文姗诉支点事务所等合伙企业解散纠纷案
案例要旨:合伙企业协议约定“以长期经营为目的”,且正在正常经营期间的,不能因合伙人内部之间出现矛盾而视为“合伙目的不能实现”;合伙企业仍在经营,合伙人之一认为出现矛盾导致人合性丧失的,应首先选择退伙,而无需合伙企业解散。
案号:(2015)徐商终字第0807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6月23日
2.投资人决定解散个人独资企业后,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
一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万甫银、繁昌县草山铁矿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
案例要旨:投资人决定解散企业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其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
案号:(2014)民申字第224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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