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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风险防控专题 >> 设立解散风险

公司设立人的责任承担

日期:2020-02-2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918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设立人的责任承担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九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由该发起人承担责任。但公司成立后对上述合同进行确认,或者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的,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和发起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条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等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公司在成立后应当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相对人向发起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未能成立的,合同相对人要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其他发起人有证据证明发起人胃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签订合同,向公司转嫁债务,公司或其他发起人请求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合同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发起人之间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处理,未订立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的,按照公司章程处理。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但发起人之间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本意见所称发起人是指公司设立阶段从事公司设立活动,制定公司章程,向公司岀资或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设立行为承担法定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全体股东视为公司设立阶段的发起人。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由该发起人承担责任。但公司成立后对上述合同进行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的,合同相对人在知道该事实后有权选择公司或该发起人主张权利,但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第三条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等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公司在成立后应当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相对人向发起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未能成立的,合同相对人要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其他发起人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冒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签汀合同,向公司转嫁债务,公司或其他发起人请求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合同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发起人之间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处理,未订立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的,按照公司章程处理。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但发起人之间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本意见所称发起人是指公司设立阶段从事公司设立活动并对公司设立承担法定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全体股东视为公司设立阶段的发起人。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三十五条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为公司设立必要行为的,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债权人可以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为设立公司非必要的民事行为的,债权人只能要求公司发起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成立后的公司对该行为予以承认的,可以要求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公司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公司设立行为的,债权人可以直接以该发起人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追认发起人行为或该行为的利益归于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选择该发起人或成立后的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但债权人一经选定被告后,不得再行变更。

第三十八条公司正在设立中或公司设立失败的,发起人之间对内和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适用有关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的法律规定:

(1)公司发起人因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按协议要求其他发起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公司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设立公司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有权选择由该发起人承担或要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为设立公司非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

务,其他发起人追认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设立公司非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由该发起人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相关观点】

—、发起人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法定的责任

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如何行为,直接影响到公司能否成立以及成立以后公司的状况。所以,发起人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法定的责任。

(1)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债务”包括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费用”是指为设立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比如租用房屋费用、购买办公用品费用、支付验资费用、承销股票费用等。这些债务和费用,本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负担,但由于设立失败,则由发起人承担。(2)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公司不能成立,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应当返还,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作为对认股人的补偿。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债权人以及认股人可以要求发起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者几个人予以清偿、返还,被要求的发起人不得拒绝。

发起人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应当尽职尽责,使公司能够顺利成立。如果发起人未尽善良管理者的义务,就有可能使成立后的公司受到损害。为此,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前述关于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同,有过失的发起人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订立合同的责任承担

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订立的合同有的是为了设立公司即为了公司利益,有的则可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

具体来讲:其一,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合同责任。另外,如果公司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这表明公司愿意成为合同主体且合同相对人也愿意接受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此时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故我们规定可以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其二,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由于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设立中的公司,所以原则上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明知的,这表明发起人实质上不是以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合同相对人也明知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故此时不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所以我们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存在上述情形且相对人非善意时,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此时合同责任仍由发起人承担。

【相关案例】

1.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债权人享有向发起人或公司主张权利的选择权

——焦作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诉李坚租赁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债权人可以向该发起人主张权利。成立后的公司对发起人行为予以追认的,债权人亦可以要求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责任,但债权人享有向发起人或是公司主张权利的选择权。

案号:(2014)焦民一终字第〗24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2期

2.明知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向公司追责

——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张之洲、成都市时代经典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是否享有主张发起人或公司承担责任的选择权,应取决于其签订合同时是否知晓发起人是为设立公司而签订合同。如果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这一情况,公司设立后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并履行了合同义务,则合同相对人不具有选择权,应由公司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

案号:(2015)川民终字第579号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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