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所从事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及其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设立中公司不具有独立的人格,但设立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名称预先核淮,说明设立中的公司是法律允许成立的组织;设立中的公司应当具有为设立所需的财产或经费,虽然其对该财产或经费不享有独立的所有权;设立中公司可以以公司的“名称”从事与设立有关的活动。可见,设立中的公司与非法人组织具有一些共同的特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设立中的公司不得以预先核淮的名称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在公司设立失败后,因发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用于合伙关系,设立中公司所从事的经营行为,其后果应由各发起人:负连带责任。在公司设立成功后,设立中公司所从事的有关民事行为,则其后果由依法成立后的公司继受。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