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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风险防控专题 >> 设立解散风险

法院如何确认实际出资人股权

日期:2019-10-2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1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 键 词:实质出资人,股东身份,股权认定

问题提出:双方书面约定B投资人的出资由A实际出资,能否认定A的股权?

法院观点:  

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确认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事实及股权效力。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29日,原告A、被告B签订合资协议书,约定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原告A以现金出资500万元,享有公司60%的股权,被告B以其所有的、现有的和未来研发的胶体电池专利技术及与技术相关的生产工艺技术、对产品的业务管理能力、销售渠道作为出资入股的知识产权及无形资产,并承诺上述一切资源专属于本公司所有,享有公司40%的股权。

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及苏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A以苏某名义与被告B合资成立第三人C公司,原告A以苏某名义入股实际投资500万元,被告B作为出资入股的知识产权及无形资产未能进行评估。为了工商登记需要,被告B所需出资由原告A解决从而尽快完成工商登记。被告B明确自身实际从未对C公司进行过任何货币出资。同年4月23日,被告B与挂名股东苏某签署第三人C公司的章程,该章程载明苏某出资300万元,被告B出资2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股东应于公司登记之前一次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当日,原告A汇给被告B人民币200万元。

同年4月28日,上海D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经审验截至2008年4月23日,第三人C(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50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500万元。

2008年4月29日,第三人C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的公司股东为被告B和苏某,其中被告B出资额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0%;苏某出资额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60%。公司执行董事为苏某。公司成立后,原告A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

后,原告A与被告B合作中发生争议,原告A起诉法院,要求确认C公司40%的股权属原告A所有。

各方观点:

原告A观点: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后,被告B停止工作携公司合同章不知去向,原告A查询得知被告B的两项专利2004年早已失效,另一项专利申请还未得到专利权并且与他人共有。要求确认被告B在第三人C公司的40%股权(200万元)属原告所有。

被告B观点:被告B未答辩。

第三人C观点:原告A陈述属实。C公司确认原告A是股东,同意其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A提交的与被告B的合资协议书、与被告B和苏某的三方协议书,以及原告A与被告B之间的电子转帐凭证、第三人C公司的章程及设立时的验资报告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A与被告B有共同发起设立第三人C公司的意思表示,但由于被告B出资入股的条件未成就,最终原告A分别以被告B及苏某的名义出资设立第三人C公司。

虽然第三人C公司的章程和工商管理机关的登记材料显示被告B为股东,但涉及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主要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第三人C公司的注册资本为货币出资,被告B亦在协议书中明确未对第三人C公司进行货币出资,故实际为原告A出资,且第三人C公司也认可原告A的出资事实。因此,原告A认为被告B名下的第三人C公司的股份属其所有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律师点评:

本案是关于实际出资人股权认定的判例。当前,名义持股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为同一人的现象比较普遍,然而当双方利益无法平衡时,往往需要借助司法救济进行确认。因此本案主要涉及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法院往往会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也就是说,只要双方关于实际出资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该约定就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提出了当时的书面约定,有力的证明了原告是当时的实际出资人。因此,法院借此确认原告及实际出资人对出资相对部分拥有股权。

点评律师认为,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应当更加严格。在通常情况下,除了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之间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实际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公司及其他多数股东也知情的情况以外,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一般不应得到确认,理由如下:

第一,股东资格的确认,不仅仅关系到投资者个人股权的归属问题,还关系到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的利益。为了保证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各方主体利益得到平衡,交易安全得以维持,对于已经成立且公示在外的股东资格不宜轻易改动。

第二,新《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实际已暗含不认可实际出资人股东权利的情况。因此,若投资人心甘情愿地选择由自己出资、让他人代替其行使股东权利,就应当预料到自己可能会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即使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得不到确认,并不等同于其利益就一定失去保障,其仍可以根据与名义出资人达成的协议享有相应的权利,要求名义出资人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另外,对于公司内部股权确权的纠纷,证据的提供对案件处理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当事人在日常的商业往来中,应注意对各种书面文书和原始凭证进行保留。以备在纠纷发生时可为自己的主张提供有力的支持。

此外,也有的省高院在司法解答中做出了如何判断股东资格的相关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处理26、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都督发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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