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出:如何确认是原始出资者还是隐名股东?
法院观点:
应从是否出资、验资、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分享盈余分配等角度,酌情判定当事人是否公司的原始股东或是隐名股东。由于甲已将公司100%股份转让给季某的事实,根据股权公示主义、投资协议相对性和善意第三人制度,原告丧失了被告的股东资格。
案情简介: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设立于2004年10月,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股东为四名。甲、乙、丙、丁各出资250,000元,占公司股份25%;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甲。
2006年10月,乙、丙、丁将持有的被告A公司股份转让给了甲。同年11月,被告A公司通过股东会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经工商登记,被告性质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5月5日,甲将被告A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现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某,并办理了股权的交付。现被告A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股东为易某。
另,原告奚某称其与甲曾达成一口头协议,原告奚某出资30万元,成为A公司的隐名股东,并在法庭中出示了出资及分红的凭证。
各方观点:
原告奚某观点: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告在被告A公司享有价值30万元的股权;限期被告A公司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
被告A公司观点:被告的义务仅仅是协助办理变更登记,而真正的义务人是被告的股东。现在公司唯一的股东是易某,是善意第三人,对原告的事情无从知晓,因此不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观点: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现被告A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的股东没有原告,故原告起诉欲以隐名投资者显名化的方式成为股东。在庭审中,原告确定其与甲之间存在隐名投资的口头约定,又称在被告A公司设立后对其未登记为公司股东曾向甲提出过异议。显然,原告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
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A公司成立之前的分红及出资情况的凭据来看,原告应该是作为一名原始出资者取得公司股权,而不是作为隐名出资者。但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交付出资款项的事实,以及该出资款项进行了验资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原告亦不能举证其作为出资人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承诺承担经营风险,并且在公司设立后领取盈余分配。
因此,若当初确如原告所述将出资款项交予甲,而实际操作中未将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原告亦仅对甲享有债权,而不能取得被告A公司股东资格。即使原告是隐名投资者,由于甲已将公司100%股份转让给易某的事实,根据股权公示主义、投资协议相对性和善意第三人制度,原告也丧失了被告A公司的股东资格。
就证据规则而言,明确规定了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被告A公司现在股东,并享有30万元的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外,公司虽然是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但基于原告不是被告A公司股东,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律师点评:
所谓隐名股东是指虽未被公司章程等文件记载为公司股东,但实际出资的人。与之相对应的,记载在工商登记资料上的股东则被称为显名股东。由隐名股东资格确认而引发的案件屡见不鲜。但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并没有对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和具体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对隐名股东的认定同样也比较模糊。
涉及隐名股东确定股权的案件往往分两类:一是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股权确权纠纷;另一类是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对于第一类内部纠纷,法院往往会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认定和判决,也就是说,只要双方约定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则约定有效。相对来讲,对于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的纠纷,法院就更侧重于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规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三十一条,该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东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股东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由于本案属于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股权纠纷,本案原告的原始出资并没有验资机构出具的证明,且原告的名字也没有登记在股东名册中。因此,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为维护交易秩序及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本案法院判定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规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三十一条,该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东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股东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对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作了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三十二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起诉请求认定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受让人、质权人或者其他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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