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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冲突下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确定规则

日期:2018-04-2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504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律冲突下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确定规则

——《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适用选择

作者:余文唐

公司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1】《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与《公司法》第183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18规定的清算义务人范围不一致,引发民法专家们对如何适用法律确定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极大争议。更为要命的是,分歧的观点源自顶尖级的权威专家乃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领导主编的释义书。这就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实践中如何确定公司清算义务人带来莫大的困惑。因此亟待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作出立法解释,或由最高法院进行司法解释。然而不论是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都必须遵循法律解释学或法律适用学的基本规则而进行,甚至还需进行一番实践调查和理论研究。由于分歧观点源自权威专家,若要达成统一意见恐怕也得需要一定的时日。鉴此,在这方面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很有必要对该问题来个“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为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提供厚实的理论素材。笔者不揣冒昧,针对法学名家的分歧观点,斗胆提出并论证自己在这方面的认识或看法。撰写本文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为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素材积累添砖加瓦。文中若有不当或冒犯之处,还请诸专家海涵为盼。

一、存在法律冲突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司法解释二》第18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简言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而《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显然,《公司法》第183条与《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规定的清算义务人范围存在法律冲突。

二、理论上的分歧

面对上述法律冲突,应该根据那一规定来确定公司清算义务人,权威观点存在重大的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副主任张荣顺担任正副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一书认为,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2】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党委书记、研究员、博士生导师陈甦主编的《民法总则评注》一书的观点则是: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的规定。【3】梁慧星教授持后一观点,理由为:虽然《民法总则》与《公司法》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但是《民法总则》把公司法的规定做了大量的变更,把公司法的规定直接拉入本法上升为本法的规定。【4】最高法院原高级法官王胜全也称:“梁慧星教授在深圳的演讲中,认为民法总则关于公司制度的规定,有许多地方不同于公司法,应当采用新法优于旧法的态度。如此,则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由股东调整为董事。我比较赞同梁慧星教授的意见。”【5】另有论者还专门针对该问题撰文称:“《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就是规定法人清算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改变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不合理规定。”该论者据此而认为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公司清算义务人。【6】

三、旧特法的效力

相对于《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公司法》第183条是旧的特别规定,而《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则是新的一般规定。对于新普旧特法律冲突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首先要确定旧的特别规定的效力。对此,最高法院印发的《审理行政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指出:“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也就是说,《公司法》第183条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是否仍然具有继续适用的效力,应视《民法总则》的指示而定。在这方面,《民法总则》不仅在其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且其第70条第2款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应该是对包括《公司法》第183条在内的旧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明确指示。当然,这种新法指示也包括梁慧星教授所指的“考虑到法人类型不同,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如何清算,应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7】不应以前者否定后者,或者以后者否定前者。至于前述那种以“《民法总则》把公司法的规定做了大量的变更”、“《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为由而否定《公司法》第183条继续适用效力的观点,至少说是缺乏《民法总则》文本含义或法教义学解释依据的。【8】

四、法律适用规则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认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仍然应当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而不是《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来确定。从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而言,《公司法》第183条与《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之间的法律冲突,既不能适用新法优于旧法规则,也不是直接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规则,而且无需逐级送请裁决。这是因为:首先,新法优于旧法规则只能适用于事实构成完全相同的新旧法律规范之间,也即新特别规范与旧特别规范或新一般规定与旧一般规定之间。【9】而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普通规定的事实构成不完全相同,即只是调整事项相同而适用条件有所差异。其次,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规则直接适用的场景,在我国应当限于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的法律冲突之间。而按照《审理行政案件座谈会纪要》的要求,新普旧特法律冲突适用旧的特别规定,必须是新的一般规定允许其继续适用。其三,根据《立法法》第94条规定,【10】新普旧特法律冲突送请裁决的前提是“不能确定如何适用”,即适用于新的一般规定既没有明示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也没有明示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场合。而《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所包含的特别法优先条款,已经作出允许旧特别法的《公司法》第183条继续适用之新法指示,不存在“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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