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企业风险防控专题 >> 设立解散风险

企业改制中原企业未经清算即被注销后的债务承担

日期:2017-12-1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97次 [字体: ] 背景色:        

企业改制中原企业未经清算即被注销后的债务承担

[裁判要旨]

佳木斯合成材料厂由于经营不善,多年亏损,停产整顿,进行改制,将原企业的主要资产划转到由职工个人出资设立的佳木斯合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抵偿所欠职工债务,并由其解决部分职工问题,而原企业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被注销,并指定由清算人佳木斯滤材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清算。由于作为债务人的原企业已经被注销,丧失诉讼主体资格,由清算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清算人只承 担清算义务,原企业债务由原企业的资产进行清偿,佳木斯合成实业有限公司因接收债务人的资产,在接收资产的范围内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的担保人佳木斯经编印染厂在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一)案情介绍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诉称:1993年至1996年佳木斯合成材料厂(以下简称合成材料厂)向佳木斯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市友谊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友谊路支行)申请贷款,双方先后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建行友谊路支行按合同约定合计发放给合成材料厂贷款1435万元,贷款逾期后仅偿还60 万元,剩余1375万元至今未还,其中575万元贷款由被告佳木斯经编印染厂(以下简称经编印染厂)提供担保,贷款利息882693L85元,本息合计2257693L85 元。1999年6月,建行友谊路支行对合成材料厂全部贷款本息进行了核对,合成材料厂对此均确认无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佳木斯滤材公司(以下简称滤材公司)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375万元、利息882693L85元;(2)被告佳木斯合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成实业公司)对合成材料厂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经编印染厂对其中的575万元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撤销佳木斯合成材料厂与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佳木斯市财政局签订的《抵押合同》。

被告滤材公司答辩称:合成材料厂贷款事实存在,对欠款事实承认,对欠款数额及利息均没有异议。

被告合成实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公司与第一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对租赁物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经编印染厂答辩称:1993年由市政府安排合成材料厂和经编印染厂作为互保单位,合成材料厂的贷款由我们提供担保,我们认为是一种政府行为,后期是欺骗行为。

被告工商银行答辩称:合成材料厂在工商银行贷款共计2960万元,并签订财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符合《民法通则》、《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成材料厂抵押给我行财产只是部分资产,并非全部财产,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1996年期间,建行友谊路支行分别以技术改造、流动资金贷款与佳木斯合成材料厂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285万元、350万元、800万元,合计1435万元。合同签订后建行友谊路支行按约定将款贷给合成材料厂,被告经编印染厂为其中635万元提供担保(其中已偿还60万元)。贷款逾期合成材料厂仅偿还部分欠款,剩余贷款1375万元及利息882693L 85元未还。1999年1 1月30日建行友谊路支行经与合成材料厂、经编印染厂对贷款金额及担保数额核对无误后将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哈尔滨办事处)。因佳木斯合成材料厂于2001年9月18日已办理注销登记,設原告依法将注销企业资产清算义务人滤材公司、资产承受人合成实业公司、贷款担保人经编印染厂、财产抵押权人工商银行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

庭审期间原告按其主张向法庭举出证据18份,所要证明的问题是:(1)建行友谊路支行与合成材料厂自1993年至1996年建立信贷业务往来关系共给合成材料厂贷款1375万元;(2)被告经编印染厂为合成材料厂贷款提供担保635万元的事实;(3)截至2001年累计发生贷款利息882693L85元的事实;(4)佳木斯建行友谊路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哈尔滨办事处的事实;(5)担保人经编印染厂对建行友谊路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哈尔滨办事处的认可;(6)合成材料厂将房屋设备低价租赁给实业公司损害原告利益属无效行为;(7)合成材料厂将主要财产抵押给工商银行其抵押合同应予撤销;(8)2001年9月18日经佳木斯市经贸委批复由工商局注销登记的事实。

经法庭核对质证,被告滤材公司、被告合成实业公司、被告经编印染厂、被告工商银行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工商银行对“与合成材料厂所签抵押合同是后补的及大部分财产抵押恶意串通”的说法持有异议。认为原告适用法律不当,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法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属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被告滤材公司庭审期间没有向法庭举证。

被告合成实业公司庭审期间向法庭举证证明合成实业公司是独立法人与合成材料厂没有关系,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设备年租金是30万元而不是6万元。

原告对合成实业公司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被告经编印染厂庭审期间没有向法庭举证。

被告工商银行庭审期间向法庭举证证明合成材料厂向工商银行贷款并没有将全部财产抵押给工商银行,不存在“恶意串通”。

原告对被告工商银行所举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持异议,但仍坚持其诉讼“撤销抵押权”的请求。

(二)法院裁决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行友谊路支行与合成材料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建行友谊路支行按合同约定为合成材料厂贷款逾期后合成材料厂没能及时偿还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成材料厂于2001年9月18日经其申请,市经贸委批复,已注销工商登记,从而丧失了诉讼资格。2002年4月10日,原告向法院申请重新变更诉讼主体,将滤材公司、合成实业公司、经编印染厂列为被告是正确的。但是,原告以合成材料厂将其主要资产抵押给工商银行、财政局,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为理由同案起诉工商银行、财政局,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其抵押行为不妥。因撤销抵押行为为确认之诉而本案为给付之诉,两者不宜一并审理,如原告坚持诉讼可另行起诉。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组织清算”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 条“清算组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的规定,合成材料厂于2001年9月4日向工商局申请注销,9月6日市经贸委批复,《批复》中承诺 “企业债权债务由滤材公司负责清理”。为此,被告滤材公司是合成材料厂注销后资产清算义务责任人,有义务对合成材料厂注销后的债权、债务、资产进行清算,滤材公司应是本案的被告根据《民法通则》第44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以及黑大公法会鉴字(2002)第008号《司法会计鉴定书》,确认2000年5月合成材料厂对其部分资产28339903元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后价值为6766244元,根据国资局国资企发(2000)38号批复将6766244元的存货和设备划转给合成实业公司,合成实业公司应是本案被告,应在接受合成材料厂资产等值范围内承担合成材料厂债务。被告经编印染厂于1993年11月11日、1995年7月28日为合成材料厂贷款575万元提供担保。1999年11月30日佳木斯建行友谊路支行向保证人送达《建佳第 996102号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书》告之“经编印染厂93一1、95一5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和委托给信达哈尔滨办事处”,保证人经编印染厂在《担保权利通知回执》盖章表示认可。依据《民法通则》第89条第1款第(1)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经编印染厂应为本案共同被告,应在其担保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8条,《民法通则》第44条、第89条第1款第(1)项,《合同法》第 207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之规定,法院于2002年12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

1.滤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组织清算组,对合成材料厂债权、债务、资产进行清算,以合成材料厂资产清偿所欠信达哈尔滨办事处贷款本金1375 万元、利息11558111元,本息合计25308H1元。

2.合成实业公司在接收合成材料厂资产6766244元等值范围内承担第一被告滤材公司以合成材料厂资产清偿不足部分的清偿责任。

3.经编印染厂在担保数额575万元范围内对合成材料厂欠原告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信达哈尔滨办事处对工商银行、财政局撤销抵押行为的诉讼请求。

(三)争议评析

1.如何理解本案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1)信达哈尔滨办事处是合格的原告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是依据国家法规和政策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专门负责收购中国建设银行的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理因收购中国建设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根据国家政策,对被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的不良贷款,其所涉债务人由对中国建设银行的负债转为对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负债,由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承继债权,行使债权主体的权利。

信达哈尔滨办事处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国务院2000年 1 1月10日颁布实施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7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经财政部同意,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2)原告依法取得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的相关债权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管理机构在受让中国建设银行的债权后,应当通过公告或者向债务人直接送达的方式,履行《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否则,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通知义务。根据《担保法》第22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中,原告受让了建行友谊路支行对佳木斯合成材料厂的债权,并向债务人合成材料厂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向担保人送达了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书。因此,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据此取得相应的债权,包括担保债权。

2.企业改制后,原企业的债务应由谁承担

(1)原企业未经清算就被注销,其债务应由谁承担

本案债务人合成材料厂经上级主管部门佳木斯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办理了注销登记。根据上级单位批复,企业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滤材公司负责清理。这里有两个问题:一是合成材料厂能不能未经清算就办理注销登记?二是注销登记后债务应如何处理?

有关企业注销登记的现行规定主要见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文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原因包括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办理注销所需要提交的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公司注销登记原因包括:破产、经营期满、股东会决议、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解散、依法被责令关闭。办理注销登记所需要提交的文件包括: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是否必须提交在报纸上公告三次凭据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102号)解释,清算组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其责任应由清算组及其成员承担。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第一,无论是企业法人还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不管出于何种原因,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都有权决定注销。第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企业法人注销条件,没有对清算作出强制性规定,只要有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文件以及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即可办理注销,至于是否进行了清算、清算是否合规以及清算是否结束在所不问,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公司法人办理注销的要求是公司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了清算且已清算完毕,并经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本案中债务人属于国有企业,不是按《公司法》注册的公司。因此,虽然未经清算就办理注销,但并没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第三,由于清算人没有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清算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对关于企业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登记后的债务应由谁承担以及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处理问题,我们认为,企业终止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清算是企业出资人以其投人的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企业法人以其财产承担有限责任的重要前提。如果一个企业按照正常的法律程序进行了清算,债权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保障监督机制维护自己的权利,债权人可以通过清算公告了解企业清算的事实,进而申报债权,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如果一个企业没有经过清算、不进行公告就被注销,债务人在被注销后,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在法律上已经不复存在,这样,债权人就有可能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剥夺了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机会,由于清算人是政府主管机关指定的,而不是债权人指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它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清算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者清算不符合程序,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债权人却无法依据政府机关的指定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其最终结果是债权人利益受损而无从救济。因此,企业在未经清算就被注销对债权人权利保护是不利的,应当作出章程修订,工商管理部门也不应允许其注销,使其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注销规定保持一致。由于公司股东(企业出资人)是公司(企业)清算义务人,对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被废止或者作出修改前,应当规定,国有企业改制中,企业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的,原企业债务应当由作出注销决定的主管部门指定的清算人进行清算,以企业清算范围的财产承担企业民事责任;由于清算人怠于清算或者未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清算人或者作出撤销、注销决定的主管部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可参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之规定。

(2)合成实业公司接收合成材料厂的资产以抵偿所欠职工债务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根据黑大公法会鉴字(2002)第008号《司法会计鉴定书》,2000年5月合成材料厂为资产重组清偿职工债务为目的,委托佳木斯新利会计事务所对其部分资产(原材料、产成品、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前的资产价值为28339903元,评估后的价值为6766244元。2000年5月18日,合成实业公司同滤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2000年7月31日,合成实业公司按评估值6766244元接受转人的资产,承担合成材料厂所欠职工的债务共计8674684.30元(其中失业保险204900.92 元,职工工资及应付工资192671L 38元,社会保险2075812元,职工集资 2633000元,职工集资利息1834260元)。该资产划转行为经过了佳木斯国资局国资企发(2000)38号批复,资产划转内容包括存货及设备。

最高人民法院《企业改制规定》(法释(2003)1号)对企业公司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分立、企业债权转股权、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企业兼并等形式的改制中有关改制企业的债务承担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是目前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改制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企业改制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7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25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人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第26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企业改制规定》第6条是针对被转移部分债务的债权人作出的规定。在被转移部分的债务未经债权人认可的情况下,该部分债务的债权人与未被转移部分的债务的债权人在法律上处于同等的优先次序,既然《企业改制规定》规定了未经债权人认可擅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未被转移部分债务的债权人也应当可以要求新设公司在所接收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是针对改制企业以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情形作出的规定,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改制企业被转移的也是优质资产,与《企业改制规定》中的优质财产应当具有相同的含义。

需要指出的是,《企业改制规定》第6条、第7条规定的均是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情形,也就是说属于投资情形,而本案是以抵债为条件的资产划转;其次,本案改制企业只向职工出售了部分财产(以抵债的方式划转资产实际上属于出售行为),而不是全部企业资产。因此上述规定对本案不适用。

除《企业改制规定》外,针对企业改制和破产中出现的逃废债务、悬空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法[ 2001 ] 105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紧急通知》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应当依法认真处理好改制企业遗留债务的承担问题。对于改制企业遗留的债务,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新的债务承担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可依当事人约定;对于虽未经债权人同意,但新的债务人有足够能力清偿债务的,可按照实际情况确认由新的债务承担人承担债务;对于仅对改制企业的财产进行了处理,而未处理改制企业的债务的,原则上应当由改制企业变更后的企业在所接受财产的等值范围内承担原企业遗留的债务。

《紧急通知》发布于2001年8月10日,《企业改制规定》发布于2開2年12 月3日,于2003年2月1日起实施。本案债务人合成材料厂资产划转的时间是 2000年7月,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01年5月,而佳木斯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债务人合成材料厂注销及合成材料厂申请注销的时间是2001年9月,本案一审判决的日期是2002年12月9日。因此,《紧急通知》是本案审理的法律依据。

合成材料厂以清偿职工债务作为理由,将资产划转到合成实业公司,这些被划转的资产虽然与原账面价值相比已大幅度缩水,但由于经过了评估机构的评估,只要评估的程序和方法得当,就不会对企业的所有者权益造成损害。但是,由于这种划转的同时职工的债务也被划转,也就是说对职工的债务给予优先清偿,而对原告等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仍然留在原企业,这种改制方式实质上使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失去平等受偿的机会。由于企业资产是企业承担债务的一般担保,法院根据相关事实,按照债务随资产变动的原则,对原告所起诉的债权作出的处理是适当的,不仅符合《紧急通知》的精神,也与此后颁布的《企业改制规定》相一致。

3.原告可否在本案中要求撤销债务人合成材料厂与佳木斯工商银行、佳木斯财政局之间的抵押合同

本案原告在起诉中提出,合成材料厂将主要财产抵押给工商银行,其抵押合同应予撤销,原告一并提出了撤销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工商银行答辩称合成材料厂在工商银行贷款共计2960万元,并签订财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符合《民法通则》、《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成材料厂抵押给工商银行的财产只是部分资产,并非全部财产,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以合成材料厂将其主要资产抵押给工商银行、财政局,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为理由同案起诉工商银行、财政局,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其抵押行为不妥,并且认为撤销抵押行为为确认之诉,而本案为给付之诉,两者不宜一并审理,如原告坚持诉讼可另行起诉。

(四)要点提示

我们认为,原告以侵害自身合法财产权利为由对债务人与工商银行、财政局之间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提起诉讼是原告的一项诉讼权利,不可剥夺。但是,原告所主张的是与本案债务偿还不同的法律关系内容,如原告坚持诉讼,可以另行起诉,因此,法院可以不合并处理撤销抵押行为的请求。然而,实践中操作的难度很大。法院判决要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由滤材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就是对债权债务作出处理,势必要涉及对剩余财产,包括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的处置问题。如果另行起诉,那么,清算已经终结,有关撤销抵押合同效力的纠纷还没有判决,那么,判决后抵押财产已经处置,原告如果要实现自己权利,还要提起另一个诉讼,这样势必制造诉累,而且实际上原告最终实现债权的可能性随着时间的推移将会越来越小。如果合并审理,则可以节省诉讼资源,提高效力,对维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稳定社会秩序也是有利的。

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以《企业改制规定》为主要法律依据,因《紧急通知》仅是通知,并非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常常将其过渡使用,也是不恰当的使用,导致裁判结果不尽符合公正、公平原则。故而,正确适用法律必须是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可靠,方能得出较为恰当的裁判结论。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