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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及其开办单位的民事责任

日期:2017-12-2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98次 [字体: ] 背景色: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及其开办单位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意味着不能再继续营业,公司进人清算程序。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开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等均可以成为清算主体,尤其是股东为公司清算的首要责任人。在股东下落不明时,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清算责任,不能及时清算且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一)案情介绍

1996年12月5日冰诚公司与区联社、陈仙祖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区联社贷给冰诚公司流动资金人民币20万元,期限至1997年10月5日,年利率11.76%,借款以陈仙祖坐落在城厢区南门新街51 号私有房产197,36平方米、地产8L 83平方米,价值人民币39万元作抵押,抵押合同经莆田市房屋交易管理所鉴证,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1996年12月6 日区联社付冰诚公司人民币20万元,期满后冰诚公司未偿还债务。

冰诚公司系供销社于1993年申请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关子冰。1999年吊销营业执照,该企业终止后,市供销社对其债权债务未组织清算。区联社遂以供销社、陈仙祖、冰诚公司、关子冰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冰诚公司、关子冰及供销社归还借款及利息,判令陈仙祖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二)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冰诚公司以陈仙祖的私有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区联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冰诚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而终止,现区联社要求冰诚公司的开办单位即市供销社承担还款责任,陈仙祖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关子冰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冰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供销社、陈仙祖主张用于贷款的营业执照是伪造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其提出借款协议无效,抵押担保合同亦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担保法》第53条、第57条的规定,判决:1.区联社与冰诚公司、陈仙祖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2.供销社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区联社借款人民币20 万元并自1996年1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3.陈仙祖以抵押的房屋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区联社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4.陈仙祖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供销社追偿。5.驳回区联社对冰诚公司、关子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供销社不服,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冰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该企业法人与区联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真实,是有效合同;陈仙祖用私用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且陈仙祖在二审审理期间已申请撤诉。关子冰虽在一审询问笔录中承认用于贷款的“冰诚公司”的《营业执照》是真的,其陈述前后矛盾,故关子冰的前后陈述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虽供销社提供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2002年9月5日证明,亦只能证明“冰诚公司”于1993年12月28日由工商机关准予登记注册,核发《企业营业执照》及自开办以来历年没有年检。1999年11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也没有直接证明用于贷款的《营业执照》是伪造的,故供销社诉称关子冰伪造营业执照、借款协议及抵押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

冰诚公司与区联社之间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主体适格,系有效合同,区联社依约履行了付款,冰诚公司偿还亻昔款本息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冰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系违约行为,应负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陈仙祖以房产作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驳回区联社对冰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关子冰系冰诚公司的法人代表,并非该公司股东,原审法院驳回区联社对关子冰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供销社系冰诚公司的开办单位,且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注册资金40,8万元到位证据,故应负举证不能责任,及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清算责任,应承担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故供销社之上诉理由部分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巧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五项;3.冰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区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自1996年1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4,供销社应在注册资金40.8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驳回区联社对关子冰的诉讼请求。

(三)争议评析

本案审理的关键:一是冰诚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是供销社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关于冰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借款人冰诚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而终止”,原告要求冰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审对此进行改判,认为“冰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该企业法人与区联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真实,是有效合同”,“冰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系违约行为,应负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驳回区联社对冰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二审的处理无疑是正确的,但未说明具体的理由,即为什么冰诚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是否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前提是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这个问题我国至今未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只见相关职能部门一些具体意见,如国家工商局认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者经营资格终止”(见工商企字[ 1999 ]第173号和[ 2000]第160 号);在工商企字[ 2002 ]第106号更进一步重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法院也有出台具体的处理意见,作为各地处理此类案件的参考。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庭务会讨论认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有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可以起诉应诉;没有清算组的,清算主体(如主管部门)为诉讼主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认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为被告的,裁定驳回起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0年第2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认为: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终止,在民事诉讼中也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告知原告以其清算组或者其清算责任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告坚持以被吊销企业为被告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经原告申请变更清算组或者其清算责任人为被告。原告不申请的,裁定驳回起诉。

基于上述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法人资格随即消亡的观点,法院在遇到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为被告的案件时,曾一度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这样做的理由主要是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往往人去楼空,企业财产去向不明,无人应诉,判决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是,这样做在理论上不免引起混乱,既然企业已消亡,何来以“企业”的财产清偿债务?“企业”的剩余财产和债权的归属等等。事实上,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工商部门对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进行干预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停止经营,并不意味着所有民事行为的终止,企业必须对财产进行清算,了结所有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并经工商行政部门注销登记,方能完全退出市场,否则,其法人资格就有存续的必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给甘肃高院法经[ 2000 ] 23号复函中就明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在给辽宁高院法经[ 2000] 24号复函中又重申:“企业法人被吊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区联社对冰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于理于法无据。冰诚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其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也应以其自己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上述法经[ 2000 ] 24号复函中还指出:“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 “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因此,供销社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在通常情况下,只能承担对其开办的企业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偿还企业所欠债务,并不承担企业实体上的义务。但是,如果开办单位存在投资不足、抽逃资金或者转移企业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开办单位的出资,性质上已经成为企业独立的财产,是企业赖以生产经营、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任何人不得侵占,如果开办单位投资不足或者以其他形式占有企业财产,则构成不当得利或者侵权,应承担返还或者赔偿责任。本案二审判决供销社在投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四)要点提示

企业吊销营业执照、歇业、被注销主体资格之后,必然会产生其债务清算和偿还的责任问题。对此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识上是有较大差异的。从一般法理来认识,企业撤销解散之前应当进行清算,然后到工商行政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而在我国,公司、企业设立混乱的时期,其解散、注销也存在着许多不规范的地方。解决该问题必须要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股东和开办者的清算责任与民事责任。

第一,股东的清算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注销,应当进行清算,清算主体当然是公司的股东或者公司的主要发起人(开办者),具体的清算程序法律规定并不明确,按照一般理解,应当由公司内部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在全国性的媒体上(而不应是当地有影响的)公布,以便未得信息的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可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对于股东的民事责任要考虑:l .公司发起成立时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果股东按照认购份额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则对公司解散仅履行清算之责,而不承担民事上的偿还责任。2.股东在成立公司时出资义务并没有全部完成,或者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又抽回部分资产,即属于抽逃注册资金,或者损害公司资本的情况,在公司清算过程中该股东不但应当承担清算之责,还应当承担民事上的偿还责任。3.结合第二种情况,尽管股东有抽回注册资金的情况或者有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况,但是未来公司发展的资产额已经足以偿还所欠外债,其他股东对有抽逃行为的股东并无追究之意,在公司进行清算过程中,已无必要判由有抽逃行为的股东承担民事偿还责任,而只尽到清算之责即可。4.如果公司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者在公司经营中又抽回了出资,该行为已被公司董事会予以认可,则该股东仅为名义上的股东,并非公司法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在公司清算时该股东已非公司股东,即不应承担清算之责,也不应承担民事偿还之责。

第二,开办单位的清算责任和民事责任。应当说,开办单位这一词是针对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和九十年代初我国大兴办企业之风时所普遍适用的名称,并非严格法律意义上的用语。主管单位和开办单位在今后的民商事领域将会逐渐淡化并退出,在清理以前发生的开办企业清算过程中,开办单位通常与主管部门是一致的,或者最起码是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从事企业开办业务。所以,在清算企业遗留债务的过程中,其应当充当清算义务人的角色,在发生出资不实甚至没有尽到出资义务的时候,还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当注意一点的是在认定企业的法人资格时,原则上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为准,法院不宜再做更进一步的实质性审查。在确定开办单位的民事责任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企业确实不具有法人资格时,只领取了营业执照,开办单位应对企业的对外债务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此时企业可被视为开办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部门,开办单位居于第一债务人的地位。2.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注册资金虽然属实,但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开办单位又抽回了部分资产,所以对于该两种情况,开办单位承担的是补充民事赔偿责任。3.依法赋予开办单位的民事责任。开办单位不但要履行清算之责,还要对其清算过程中不适当的民事行为承担过错责任,主要是指开办单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例如人民法院裁定开办单位于六个月内履行完毕清算义务,而该开办单位迟迟不予清算,导致债权人的损失不断扩大,开办单位应对该部分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开办单位在清算中发生的侵权责任。主要是指开办单位虽然履行了清算之责,但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被清算企业有一定的优质资产,该部分财产被开办单位无偿占有,或者被其私自变卖,或者被其低价处理等有损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开办单位实际上既侵犯了被清算企业的财产权利,也侵犯了债权人的财产权利,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之责。5.开办单位在履行清算义务时,可能存在的侵害被清算企业财产的其他行为,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实际上供销社作为开办单位对冰诚公司承担的是出资义务不实,或者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补充赔偿之责,属于开办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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