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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的界定

日期:2017-11-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46次 [字体: ] 背景色: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的界定

北京宝利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之威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1221号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824号

[裁判要旨]

股权变更是指公司经审查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意将受让人登记到公司股东名册,成为公司认可的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是指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股权变更是公司内部的变更,是对内的宣示,是股权变更登记的前提;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对外的变更,是对外的宣示,是股权变更的必然结果。

[案情]

北京宝利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利达公司)与上海浦之威投资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之威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 1 1日,原告宝利达公司与被告浦之威公司、北京荣丰工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宝利达公司和荣丰公司分别将其持有蓝霸公司60%和20%的股权以700万元和200万元转让给浦之威公司。荣丰公司确认由宝利达公司收取全部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当日支付50万元。工商部门受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支付200万元(含已付的50万元),股权变更登记日满一年之日支付100万元,满两年之日支付600万元。上海东方汽配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配城)对股权转让款的按期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4 年8月31日,浦之威公司支付了50万元,同年9月5日,宝利达公司与浦之威公司进行了证照、文件交接,并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浦之威公司支付了150万元并开始行使股东权利。2006年,浦之威公司又支付了100万元。2007年7月18 日,荣丰公司将其持有的蓝霸公司30%股权变更登记至浦之威公司名下,至此,蓝霸公司全部股权由浦之威公司持有90%,宝利达公司持有10%。同年7月19日,蓝霸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并获准,于9月26日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宝利达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浦之威公司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及利息(2006年9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东方汽配城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宝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宝利达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结论]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即驳回宝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宝利达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于2004年9月就已经完成,根据

《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浦之威公司应于2006年9月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 600万元。但浦之威公司对此提出抗辩理由认为,应于股权变更登记满两年之日支付人民印600万元,因本案股权变更登记日为2007年9月26日,故其应于2009年9月26日支付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此,浦之威公司支付股权人民币600万元的履行期限问题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之一。

首先,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公司法》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受让人通过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后求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公司须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股权的转让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同意将受让人登记股东名册后才取得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认可的股东,这就是股权变更。但股东名册是公部资料,不具有对世性,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只有在公司将其股东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完成股东变更才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这就是股权变更登记。因此,股权变更与股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法定程序。

其次,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的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因将其确认的股东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公司的确认已经实现,股东的身确定,股东的权利也已经产生,股东的工商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而已。因权利的获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股东的工商登记来司的登记,或者说股东的工商登记以公司股东名册为基础和根据。这不仅程序上的时间顺序,更是由两种登记的不同性质决定的。公司股东名册的定股权的归属,工商管理部门将其进行工商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发工商登记的内容亦作相应的更改。两者之间的关系决定了在发生差异的工商登记的内容与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时候,作为一般原则,公名册的登记内容应作为确认股权归属的根据;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之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因为股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容对抗公司股东名册的记录,除非有直接、明确的相反证明。

最后,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应认定第三期 600万元支付的时间应确定为股权变更登记之日满两年,而不是股权变更两年。(I )虽然宝利达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将其持有的蓝霸公司60%转让给浦之威公司,但荣丰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将其持有的蓝霸公司股权转让给浦之威公司。因此,应认定截至2007年9月26日,浦之威公司蓝霸公司90%的股权。(2)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应认定第三期 600万元支付的时间应确定为股权变更登记之日满两年。因为浦之威公司让股权成为蓝霸公司的股东,蓝霸公司于2004年9月就完成了相应的股浦之威公司就开始行使股东权利。此后,在受让了蓝霸公司另一股东荣丰有的30%股权后,在享有蓝霸公司90%股权的情况下,蓝霸公司于2007年日才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探求本案当事人签订《股权转的本意,浦之威公司向宝利达公司履行支付第三期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时间应为2009年9月25日,宝利达公司在2009年9月25日之前还不能请求浦之威公司给付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上诉人宝利达公司关于支付股权转计款人民币600万元的履行期限应为“股权变更登记"满两年之日,而不是“工商变更登记满两年之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股权转让合同》关于“在股权变更满两年之日支付人民币600万元"的约定,是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整体性的约定,故上诉人宝利达公司关于浦之威公司应先支付人民币4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上诉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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