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条件
广州经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李甲与黄某等股权确认纠纷案
[案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H)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372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即应当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案情]
上诉人广州经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货运公司)、李甲与被上诉人黄某、廖某、李乙、原审第三人袁某、李丙、刘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经纬货运公司原股东为二人,李甲持股80%,刘某持股20%。2008年1月1 日,李甲、刘某、黄某、廖某及袁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李甲将持有经纬货运公司 60%的股份分别转让给黄某、廖某及袁某三人,每人各占20%,转让价款共计为18 万元人民币。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后各股东持股比例均为20%,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甲。协议还约定协议签署后股东有权提出并办理工商注册的股权转让手续,股权转让因政策需要办理工商执照等手续涉及的股权转让等事项与协议不一致时,以协议为准。协议注明现有固定资产2158102.28元,其中所有者权益1597753,04元,山五个股东按股份比例共同投入6489210.01元,尚有 948832.03元属于李甲、刘某所有,现暂时借给公司经营,在利润中还给上述一人。黄某、廖某、李乙称于2007年12月31日支付转让价款189784.2元给李甲,价款中包括60000元转让款29784.2元的企业经营费用。黄某、廖某、李乙提交三份收据复印件,收据上显示经手人签名是李甲,经纬货运公司在上述数据复印件上加盖印鉴。刘某称其作为经纬货运公司的财务经理,确认黄某、廖某、李乙向李甲支付上述转让价款及运营费用。
2100年7月31日,李甲、刘某、黄某、廖某、袁某、李丙及李乙签订《广州经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工商注册的补充协议》。当事人在该协议中重申李甲、刘某同意本案黄某、廖某、李乙要求对拥有的股权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要求。协议还约定李甲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李丙,并确定李丙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公司的全体股东在实际拥有股权20%不变的前提下,在工商登记的出资人为刘某,持股比例按20%注册登记;黄某,持股比例按19%注册登记;廖某,持股比例按19%注册登记;李丙,持股比例按23%注册登记;李乙,持股比例按19%注册登记。
黄某、廖某、李乙起诉要求确认其各持有经纬货运公司20%股份;由经纬货运公司、李甲协助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经纬货运公司、李甲确认黄某、廖某、李乙是公司的股东,各持有经纬货运公司 20%的股份。黄某、廖某、李乙确认派遣人员参与经纬货运公司的经营并收到过经纬货运公司支付的股东红利
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72条,第7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法院确认黄某、廖某、李乙各持有经纬货运公司20%的股份;二、李甲及经纬货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黄某、廖某、李乙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经纬货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股权转让并没有完成,各股东并没有召开股东会修改章程,经纬货运公司不具备配合黄某、廖某、李乙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条件和可能性为由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原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
李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原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7月31 日,李甲、刘某、黄某、廖某、袁某、李丙及李乙签订《广州经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工商注册的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 广州兴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开发区注册)系经纬公司全额投资,因长期未发挥作用,全体股东同意于2010年8月20日前注销。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确认黄某、廖某、李乙各持有经纬货运公司20%的股份并由李甲及经纬货运公司协助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廖某、李乙与李甲及袁某、李丙、刘某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有效。经纬货运公司等确认黄某、廖某、李乙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认定黄某、廖某、李乙各持有经纬公司20%的股份。现黄某、廖某、李乙主张经纬货运公司、李甲协助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李甲、刘某、黄某、廖某及袁某签订的《协议书》和李甲、刘某、黄某、廖某、袁某、李丙及李乙签订的《广州经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工商注册的补充协议》均出自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强行法规定,应为有效。
二审各方争议的焦点是经纬货运公司、李甲为黄某、廖某、李乙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李甲认为其从未收到股权转让款和企业经营费用,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无法办理是黄某、廖某、李乙引起的,且黄某有义务注销案外人广州兴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而没有注销,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条件未成就。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协议书》“合同签署后股东有权提出并办理工商注册的股权转让手续"的约定,现各方已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并于2100年7月31日签署《广州经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工商注册的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工商注册事宜进一步达成合意。其次,经纬货运公司、李甲已确认黄某、廖某、李乙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各持有经纬货运公司 20%的股份,还确认黄某、廖某、李乙已派遣人员参与经纬货运公司的经营并收到过经纬货运公司支付的股东红利。最后,李甲并未举证证明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无法办理是黄某、廖某、李乙引起的,且从《广州经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工商注册的补充协议》第7条的约定看,黄某是否注销案外人广州兴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并非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前提条件。综上,各方约定的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条件已成就,李甲的上诉意见均没有事实和合同的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李甲若认为其从未收到股权转让款和企业经营费用、黄某有注销案外人广州兴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义务等,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某、廖某、李乙诉请经纬货运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有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经纬货运公司上诉认为股权转让各方没有完成股权转让、各股东没有召开股东会修改章程,其不具备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条件和可能性无理,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经纬货运公司、李甲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法律法规链接]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72条、第74条《公司法解释(三)》(20H年施行)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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