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公司解散之诉,隐名股东并非适格的原告主体
——显名股东即登记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才是解散公司诉讼的适格主体,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案情简介:2015年,生效判决认定沈某、叶某系五金公司实际出资人,刘某、潘某系名义股东。随后,沈某、叶某诉请解散公司。
法院认为:①根据《公司法》第18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规定,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是公司股东。我国《公司法》虽未对股东定义有明确界定,但根据该法第25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33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规定,《公司法》条文上的股东定义不应作扩大性解释,指的就是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②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适格主体只能是显名股东,即登记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本案原告作为五金公司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裁定驳回起诉。
实务要点: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适格主体只能是显名股东,即登记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股东,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案例索引:广东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2015)深前法涉外民初字第73号“沈某、叶某与深圳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见《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郭宁华、余长勇、聂海琴),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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