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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云与北京中视国丰管理顾问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19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158次 [字体: ] 背景色:        

丁云与北京中视国丰管理顾问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石民初字第8876号

原告丁某,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钧,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视国丰管理顾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5号3楼1门216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银河商务区二期商业金融项目F酒店3层310。

法定代表人王亚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莉,女,1976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瑞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北京中视国丰管理顾问中心(简称中视国丰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淑清、人民陪审员王淑芝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钱钧、贾鹏、被告中视国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贾瑞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起诉称:2009年8月14日,原、被告签署《协议》,约定原告丁某参加中视国丰中心组织的自学考试培训,学费及相关费用为19800元,《协议》同时约定,中视国丰中心向丁某提供辅导培训及办理其他相关事宜,保证丁某在协议期间通过全部考试课程,如未实现则退还丁某支付的全部费用。《协议》签署后,丁某向中视国丰中心支付了全部费用19800元,但中视国丰中心却未按照约定提供专业辅导培训及交付学历、学位证书。2012年12月4日,中视国丰中心向丁某出具《保证书》,保证丁某取得内蒙古农业大学经济管理专业的学历及学位证书,如不能实现承诺,则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原告所交全部费用,但至今丁某未取得任何学历及学位证书。原告丁某认为中视国丰中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中视国丰中心退还丁某学费及相关费用19800元;2、诉讼费用由中视国丰中心承担。

被告中视国丰中心答辩称:第一,按照《协议》约定中视国丰中心并没有保证学员一定能够取得学历和学位证书,如果未能取得证书,按照约定也不应当全额退还学费;第二,中视国丰中心已经履行了教育培训义务,且为丁某取得了武汉工程大学的学历证书。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中视国丰中心(甲方)与丁某(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认为经过甲方提供的辅导,学生将在入学后第一次自学考试中达到较高的通过率,并以保证学员二年内顺利通过全部考试课程为结果,如未做到则甲方退还乙方所交费用,退还金额上限为学员所交纳的全部学费;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需按照南京政治学院关于自考教学和考试相关规定举办招生辅导及考试活动;5、甲方辅助乙方在各门考试通过后,申请办理南京政治学院的经济与行政管理专业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成绩、学籍档案等相关手续;6、在考试期间由于乙方个人原因(无故不参加考试)首次无法通过考试,则甲方不承担责任,其后保证乙方可以继续参加补考,在补考过程中仍然为乙方提供辅导,但每门补考费用自行承担(补考费200元/科),除乙方个人原因外甲方应保证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拿到证书。二、乙方的权利义务3、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的考前辅导,按时完成甲方布置的任务,由于个人原因没有按时参加甲方规定时间内的考试,影响拿到证书的时间由乙方负责。《协议》中还约定:学费及相关费用为198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

2009年8月14日,中视国丰中心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丁某南政学费人民币壹万玖仟捌佰元整。

2012年12月4日,中视国丰中心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3年1月15日前向丁某颁发内蒙古农业大学经济管理专业的正规本科学历证,并保证上述学历证下发一年之内向丁某颁发内蒙古农业大学经济管理专业的本科学位证,如到期没有实现以上承诺,则按照原协议来解决,双方原签订的《协议》截止日期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

庭审中,中视国丰中心提交了武汉工程大学2013年12月30日颁发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载明:丁某参加视觉传达设计(装潢设计)专业本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部课程成绩合格,经审定,准予毕业。但丁某表示,自己从未去湖北省参加过武汉工程大学的自学考试,对该份毕业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口头协商一致将报考学校由南京政治学院变更为内蒙古农业大学,但双方从未协商将报考学校变更为武汉工程大学,丁某表示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去内蒙古通辽参加过自学考试,但其从未去湖北省参加过自学考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收据》、《保证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丁某与中视国丰中心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视国丰中心出具的《保证书》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对中视国丰中心合同义务的补充与更改,中视国丰中心应当按照《协议》和《保证书》的内容及时、全面履行义务。

根据《协议》及《保证书》的内容,中视国丰中心负有保证丁某在2013年1月15前取得内蒙古农业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历证书,并在学历证书下发一年内取得内蒙古农业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学位证书的义务,但至今丁某未取得上述证书,因此,中视国丰中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丁某学费。对于是否应当全额退还学费的问题,《协议》中的约定为:中视国丰中心退还学员所交费用,退还金额上限为学员所交纳的全部学费。对此,中视国丰中心主张,此条款应当理解为按照未通过科目占总考试科目的比例退还部分学费。本院认为,对此条款的理解应当结合合同目的及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加以解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在于经被告辅导,使原告在两年内通过全部考试,最终目的是考试通过后取得相应的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中视国丰中心出具的《保证书》更是明确了其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为丁某取得并颁发内蒙古农业大学经济管理专业的学历和学位证。现由于中视国丰的违约行为使丁某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取得相关的学历和学位证书,导致《协议》和《保证书》的目的无法实现,且中视国丰中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及为履行义务所付出的的成本,故中视国丰中心应当全额退还丁某所交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视国丰管理顾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丁某学费及相关费用一万九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五元,由北京中视国丰管理顾问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青

人民陪审员董淑清

人民陪审员王淑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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