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是否具有继承另一方死亡后遗产的权利
一一席某某诉李某某、王某某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席某某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
基本案情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1976年9月22日生育李某敬;2006年8月10日,李某敬与原告席某某在夷陵区鸦鹊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5月16日生育男孩席某洁。2011年9月3日,原告席某某与李某敬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子席某洁跟随李某敬生活,由原告席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双方并在夷陵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 年5月8日李某敬因交通事故死亡,李某敬的父母李某某、王某某与交通事故的另一方汪某某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由汪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工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万元。赔偿款已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领取,李某敬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责安葬。事后,李某敬之子席某洁仍跟随祖父母李某某、王某某共同生活,未变更席某洁的抚养关系。2013年1月26 日14时57分,席某洁在本村卫生室看病后横穿公路与张某某驾驶蓝箭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倒地碾压死亡(另案已做处理),花去丧葬费用5060元,席某洁时年六周岁。2014年2月26日,原告席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连带立即给付原告因李某敬死亡后协议确定的赔偿款26万元中的136535元(其中已扣除丧葬费17589.5元,两被告的扶养费105875.5元)。席某某认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就李某敬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由汪某某赔偿给原告之子席某洁及两被告之子因李某敬死亡后的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 26万元,而作为李某敬之子的席某洁未获得任何经济赔偿,该笔赔偿款在席某洁死亡后依法应由其享有。而李某某、王某某认为原告与李某敬已于2011年9月3 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不存在任何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原告无权主张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敬的任何财产;其次,原告并未按照离婚协议支付子女抚养费,未尽抚养子女的义务,因此无权主张赔偿权利;再次,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告主张继承无法律依据;此外依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两被告因其子李某敬死亡支付的费用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也应承担。
案件焦点
李某敬死亡前,席某某已与其离婚,现在席某某对李某敬死亡后的赔偿款中应由其子席某洁继承的部分席某洁去世后有无继承权。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李某敬死亡后的赔偿金中应由其子席某洁继承的部分在继承人席某洁死亡后,席某洁之母即本案原告席某某能否主张继承。
本案是被继承人李某敬死亡后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在继承人席某洁(李某敬之子)死亡后,被继承人李某敬之前妻(被继承人死亡前双方已离婚)在继承人席某洁(二人婚生子)死亡后席某某主张继承其子应继承的部分遗产的纠纷,双方对李某敬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产生争议。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一种对权利主体未来期待利益“逸失"的赔偿,是在受害人死亡后由加害人支付的,其性质属于财产性质的赔偿,显然不是遗产。它体现的是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对人身权的保护和对死者近亲属补偿的意义,故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根据权利主体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和生活关联程度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割。由于原告席某某与李某敬已于2011年9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婚生子席某洁跟随李某敬生活,而李某敬死后,席某洁跟随祖父母李某某、王某某生活,故李某敬的近亲属为席某洁及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敬死亡后的赔偿款应在席某洁及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之间分割。现席某洁死亡,按照法律规定,席某洁继承的应转移至其合法继承人(转继承),而席某洁的合法继承人为其母亲席某某,故席某某应继承席某洁的遗产。席某洁父亲李某敬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赔偿款26万之中,包括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未明确席某洁的份额,本院只能据实酌情予以分割。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原告席某某继承6万元,其余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所有。
法官后语
本案为继承纠纷,首先理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席某某为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之子李某敬的前妻,原告的诉忪请求为继承其与李某敬婚生子席某洁死亡后席某洁应继承的李某敬死亡后得到的赔偿款。再从继承人的继承资格来看,《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在李某敬死亡前,李某敬已与本案原告席某某离婚,李某敬死后,其遗留的财产应由李某敬之子席某洁及二被告继承。在席某洁死亡后,其遗留的财产应由其母即本案原告席某某继承,因此,本案原告席某某是适格的继承人。
对于继承遗产的范围,《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席某洁父亲李某敬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赔偿款 26万之中,包括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但并未明确说明每一项的赔偿数额。暂不谈数额,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就是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物为财产的债权等。《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笔者认为,本案中,席某某可以作为其子死亡后的遗产继承人,但在李某敬死亡后,席某洁一直跟随二被告生活,由二被告抚养教育,席某某未按照离婚协议支付子女抚养费,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同理到本案,在李某敬死后,席某某作为席某洁的监护人,应尽到监护义务,但其并没有尽到,故在继承遗产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另外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由于存在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因而导致“同命不同价",是存在争议和不公的,应当出台更加具体明确、体现公平的法律法规加以完善,真正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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