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中院判决王某诉李某抵押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抵押人可主张抵押权人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案情
2009年8月11日,王某(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王某从李某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满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王某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A号房屋抵押于李某处。同日,李某转款,王某出具收条。2009年8月12日,王某和李某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李某被登记为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借款后,李某一直未要求王某还款,亦不存在障碍性理由,直到2014年之后,李某才开始向王某主张还款,现王某以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协助解除A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裁判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故李某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9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然未有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王某主张权利,亦未有证据证明王某向李某偿还过借款,故上述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李某作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消灭。遂判决:王某与李某办理解除通州区A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不予保护”之抵押权存续理论的实践障碍
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经过之后,如果作为担保的抵押权并未消灭,而是变成了自然物权(抵押权)的话,抵押权人也就丧失了强制执行的权利,而抵押人依照物权法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享有了抗辩权,然由于物权与债权的本质不同,上述观点在实践中会产生诸多障碍。
其一,自然物权与物权的基本属性相悖。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之后,抵押权人无法要求法院裁决拍卖抵押物,因为依照物权法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人可以主债权罹于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抵押人可放弃抗辩,同意抵押权人拍卖抵押物。然此种情形在实践中极难遇到,理性的抵押人恐不会冒着追偿权被抗辩的风险同意抵押权人拍卖抵押物。此外,作为物权,抵押权无疑具有对世性、绝对性的特征,对抵押物进行拍卖进而实现债权亦是抵押权的重要权能,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然在出现自然抵押权后,便会面临尴尬的局面,作为物权的抵押权,其能否实现居然依赖于抵押人是否同意,如此必然与物权的基本属性相悖。
其二,自然物权严重阻碍抵押物的流转。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之后,债务人获得了“解脱”,然如果抵押权依然存续,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必将因物权法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而出现两难境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如具体到本案中,依照上述观点,李某的抵押权并未消灭,王某无权解除抵押登记,那如果将来房屋出售,买方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代为清偿,则抵押权人李某的抵押权将得到实现,但抵押人王某的权益必将受到极大损害;如果买方不代为清偿,则抵押权人李某可能不同意抵押物转让。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必将会因转让和清偿两项权益的博弈而陷于“死结”。
2.“不予保护”之抵押权消灭理论的实践基础
结合上述分析,可见将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的“不予保护”解释为抵押权存续将造成诸多实践障碍,而将其解释为抵押权消灭,似乎更为符合立法目的。
其一,存在类似的立法先例。无论我国抑或他国,都存在抵押权经法定期间或因法定事由而单独消灭的立法。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0条规定,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五年内不实行其抵押权,其抵押权消灭。
其二,提升物的利用价值并赋予抵押人选择权。在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之后,将“不予保护”的含义解释为抵押权消灭,无疑更能提升物的利用价值。具体而言,抵押权消灭后,抵押权人已丧失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而此时的抵押人可自由的转让抵押物或再次抵押融资,且可免除受让人、其他抵押权人的后顾之忧。此外,对于抵押人而言,尚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之后,选择消极或积极的处理登记方式,即或漠视登记或起诉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
本案案号:(2015)通民(商)初字第23906号,(2016)京03民终86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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