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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死亡赔偿金的自由裁量考量要素

日期:2017-12-1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54次 [字体: ] 背景色:        

分割死亡赔偿金的自由裁量考量要素
一一邵某诉陈某某、田某某死亡赔偿金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死亡赔偿金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邵某
被告:陈某某、田某某
基本案情
陈某某、田某某系夫妻,两人共生有一子一女,其子叫做陈甲。2013年12月陈甲与邵某相识并于次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孕育子女。2014年7月7日陈甲在靖江泰和国际城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身亡,次日邵某、陈某某、田某某与工程发包方、承包方达成协议,协议载明三人因陈甲死亡获賠130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所有费用在内,款项由陈某某、田某某实际取得。
现邵某诉至本院,要求从陈某某、田某某处分得死亡赔偿金500万元。理由是当时签订协议时,由于考虑了邵某可能有孕在身的情况,所以多算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后来证实没有怀孕,但死亡赔偿金因此而多得,故邵某也应当多分。扣除丧葬费用2万余元后,邵某可分得500万元。陈某某、田某某认为两人养育陈甲二十余载,并为其结婚支出大量金钱。邵某与陈甲结婚仅数月,且结婚时索要礼金8万余元、首饰若干,婚后又拿去陈甲生前工资收入陈甲死亡后丧葬费支出十六万元同时田某某因工伤有肢体四级残疾,应予照顾。两人只同意在邵某返还彩礼及工资收入后给付其20万元。并提交了葬礼餐饮发票、残疾人证等证据。
案件焦点
本案原告应分得死亡赔偿金数额几何。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系陈甲的直系近亲属,因陈甲死亡获得的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均有参与分配的权利。两被告关于工资、彩礼等财产需要返还的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两被告可另行主张。结合双方的陈述和举证,可以确认协议达成时并未明确各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故对涉案 130万元的分配,首先先应扣除丧葬费用,两被告提出丧葬费支出16万元,然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考虑到本地的风俗,两被告支出的丧葬费必然高于原告认可的数额,但过高的丧葬开销也违背勤俭节约的美德,不应鼓励,故酌情认定丧葬费用为 5万元左右,扣除丧葬费用后,对于余款的分配,本院考虑参与分配人与死者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关系亲密程度及生活来源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至于原告提出因其提出怀孕才能够多得死亡赔偿款,故应当多分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田某某有残疾人证,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生活来源受限,应酌情予以照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陈某某、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某32万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自愿履行,并一致要求案件承办人在场。
法官后语
本案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没有具体的法律作出规定。参照侵权责任法及继承法的精神,确定权利主体为原、被告三人较为妥当。具体如何分配,也没有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既不能从赔偿协议中推导出相应权利人,双方也未就赔偿款项分配达成过协议,唯有靠法官自由裁量。
那么本案应当考量哪些要素才合法合理呢?
死亡赔偿金具有身份性质,具有对与死者共同生活者物质、精神受损的补偿作用,故而区别于遗产。既然不是处理遗产,两被告提出的彩礼、工资等事宜便与本案无关,不可混为一谈。原告提出的因为其提出怀孕才导致多分赔偿金,这也不能作为考量因素,因为她客观上没有怀孕,即使赔偿时有怀孕因素影响,权利主体也是小孩,而不是原告。更何况所谓的小孩不存在。如果说原告因谎报怀孕,导致多分赔偿金,更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
我们认为,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死者与两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载,两被告对死者付出较多,而原告与死者相识并结婚共同生活不足一年,一般而言,可推测两被告与死者相对于原告更亲近、生活更紧密,两被告从感情上受到的伤害也比原告较大。而从生活来源上讲,陈某某与邵某都是身体健康的成年人,有独立生活能力,田某某相对于他两人属于来源较弱的一方,应当予以照顾。
另外,本案具有家庭纠纷性质,在审理该案时承办人重视调解的作用,在确定判决金额时也将双方的调解意见进行了参考,作出了既合法又合情的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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