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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是否对公、婆一次性抚恤金享有权利

日期:2017-12-1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47次 [字体: ] 背景色:        

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是否对公、婆一次性抚恤金享有权利
——江甲等诉溧阳市文化小学债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债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江甲、江乙
原告(被上诉人):江丙、陈丁
被告(被上诉人):溧阳市文化小学
基本案情
周某系原溧阳市溧城镇南门街小学离休干部,于2012年9月病逝,周某丈夫江某已于1966年1月死亡,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江某和原告江甲、江乙。1999年12月,江某病逝。原告陈丁系江某妻子,仅生育了原告江丙一个子女。周某死亡后,经报溧阳市教育局批准,确定周某死亡的丧葬费为6000元,一次性抚恤金为128540元,合计134540元。该款已划拨至被告单位。
2009年11月30日,本院就江甲、江乙诉陈丁变更赡养关系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驳回江甲、江乙要求变更陈丁与周某间赡养关系的请求。江甲、江乙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江甲、江乙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征询了周某意见,于2011年6月7日裁定驳回江甲、江乙的再审申请。上述生效裁判均查明,自1995年周某骨折后即与江某共同生活,在此其间也曾到原告江乙家短暂居住;自2000年8月30日起,周某便与原告陈丁共同生活。另查明,原溧阳市溧城镇南门街小学已并入溧阳市文化小学,原溧阳市溧城镇南门街小学已被撒销。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应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的数额均无异议。被告表示,仅因原告之间未能协商一致,以致未能支付。庭审中,原告陈丁、江丙陈述,原告陈丁为周某操办了丧葬事宜,并由其支付了丧葬费用。为此,提供了18000余元的有关付费票据和收据为证。对此,原告江甲、江乙认为,上述票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但二人认可未支付过丧葬费用,上述费用即使存在,也是从周某的遗产中支付的。另外,原告江甲、江乙认为,根据《关于明确企业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有关待遇和标准的通知》(苏劳社(2)第12号)和民政部《关于印发革命工作人员牺牲、病故证明书(式样)的通知》(民(1981)优49号)规定,丧葬费由实际支付人享有,抚恤金只能由死者直系亲属享有。原告陈丁、江丙认为,周某与原告陈丁、江丙共同生活多年,系家庭成员,原告江乙、江甲多年未履行赡养义务,未与其共同生活,不属于家庭成员,周某的丧事由原告陈丁一手操办,所有费用均由其支付,抚恤金的支付对象应为遗属,但未具体规定范围,请法院依法认定。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规则如何把握;2.陈丁对案涉抚恤金是否享有权利;3案涉丧葬费归谁享有。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离退休人员,以及其他单位的离休人员死亡后,单位发给死者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丧葬费应由实际支付相应费用的家属享有;而一次性抚恤金究应由哪些家属享有,有关规定确实不甚明了。经研究一次性抚恤金的产生和发展历程,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文件,确定分配规则,周某死亡时,因其既无父母,也无配偶,故其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便应由其子女享有。因此,作为周某的孙子,原告江丙不应享有一次性抚恤金。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二条关于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地位,且不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的规定精神可知,丧偶儿媳在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后,实际取得了其公、婆准子女的法律地位。本案原告陈丁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确认其已取得周某准子女的法律地位为宜。因此,一原告陈丁有权与原告江甲、江乙以“子女"身份平均分配周某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溧阳市文化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江甲、江乙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42846.67元;
2、被告溧阳市文化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丁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合计人民币48846.66元;
3、驳回原告江甲、江乙、江丙、陈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江甲、江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家属或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相当于生活费的性质,但不属于遗产。根据本案庭审及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09)溧民一初字第319号等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陈丁在其夫江某1999年去世后便长期照顾周某的生活起居,周某去世后,陈丁仍为周某操办丧事。鉴于陈丁对周某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综合考量,确认陈丁对案涉抚恤金享有份额更易被普通大众接受,也是法律公平原则的体现。陈丁所举相关付费票据和收据可以证明其为周某操办丧事并支付丧葬费用的事实。案涉丧葬费6000元应归陈丁享有。上诉人江甲、江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问题,细致分析可得以下事实和疑问:第一从我国现有立法和相关政策来看,一次性抚恤金应由哪些亲属享有、该如何分配,并无明确的规定。第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顺序。第三 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死亡后单位向其家属发放的同类款项,不属于死者遗产,不能直接适用我国继承法关于遗产继承的有关规定。第四,关于丧偶儿媳对公、婆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能否列入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对象。
《条例》及其《释义》关于抚恤金领取和分配原则的立法本意和初衷已经非常清楚,也具有可操作性,更具有权威性。虽然该《条例》及其《释义》仅适用于军人,但是在相关政策法规未出台前,人民法院应参照该条路确定的原则来判断其他的死亡抚恤金的发放对象,以处理同类型的案件。
本案的分配焦点就是“丧偶儿媳对公、婆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能否列入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对象"。参照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关于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地位的规定精神可知,丧偶儿媳在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后,实际取得了其公、婆“准子女"的法律地位。本案原告陈丁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确认其已取得周某“准子女"的法律地位为宜。因此,原告陈丁有权与原告江甲、江乙以“子女"身份平均分配周某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
编写人: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李中伟 王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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