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程焕焕与被上诉人程浩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呼民四终字第00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焕焕,男,194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浩浩,曾用名程元在,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土默特左旗塔布赛乡帐房村村民委员会干部,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
上诉人程焕焕因与被上诉人程浩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3)土左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焕焕的委托代理人翟默,被上诉人程浩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程浩浩找到程焕焕称有一北京人想承包本村的土地,程焕焕同意后与北京人达成协议,将其承包的土地3亩,按1亩370元的价格转租,承包期为16年。第一年每亩为370元,以后逐年随行就市增加。承包人付清程焕焕2012年承包费后,2013年就不履行合同,未浇水耕种,致使程焕焕的土地荒芜至今。2013年6月8日,程焕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程浩浩给付2013年土地承包费1110元,按原样返还程焕焕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程焕焕虽提供了承包土地的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同程浩浩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且程浩浩的主体不适格。对其请求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程浩浩辩称的自己只是中间介绍人,不是土地承包人,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焕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焕焕负担。
程焕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春,程浩浩租赁了程明如等9人承包的共计60.6亩土地,租期16年,约定第一年每亩370元,以后逐年随行就市。程浩浩在付清程明如等9人2012年的承包费以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一直未浇水耕种,使土地荒芜。后双方就此纠纷由司法所调解,签订了《关于程浩浩再次转租云海青等5户村民土地协议合同》,双方均签字确认。原审法院无视该证据,以程浩浩不适格为由驳回程焕焕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程浩浩继续向程焕焕支付2013年土地承包费并浇水耕地。
被上诉人程浩浩答辩称,程焕焕所述不是事实,我并没有承包土地,我只是中间介绍人,是北京一个姓刘的来承包的。承包费不应当由我给付,我没有和程焕焕签订过合同,也未耕种过他们的土地。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程浩浩与程林如、云海青、程明如、程金柱(又名田金柱)、程全如等5人在土默特左旗司法所调解下签订了《关于程浩浩再次转租云海青等5户村民土地协议合同》,该合同内容主要针对2012年租地遗留问题作出了调解。
再查明,本案诉争土地程焕焕于2014年已重新耕种、管理至今。
还查明,程浩浩为时任土默特左旗塔布赛乡帐房村村委会主任。
本院认为,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定,2012年春,由北京人刘某找到当地村委会主任程浩浩,提出租赁该村土地进行种植。程浩浩与程焕焕沟通后,程焕焕与北京人刘某达成口头租地协议。程浩浩作为村委会主任,应为中间介绍人。依现有证据表明,程焕焕与程浩浩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程焕焕起诉程浩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程焕焕所举的《关于程浩浩再次转租云海青等5户村民土地协议合同》,程焕焕未参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程焕焕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焕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焕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芳
审判员伏春
审判员徐金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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