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判决裁定书库 >> 民事判决书

北京理恒世元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诉北京壹恒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5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119次 [字体: ] 背景色:        

北京理恒世元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诉北京壹恒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海民初字第08833号

原告北京理恒世元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南路110号密云镇政府办公楼417室-72。

法定代表人林振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炳焱,男。

被告北京壹恒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佳园23号楼3层305-A37室。

法定代表人徐根保,总经理。

原告北京理恒世元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恒世元公司)与被告北京壹恒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恒互联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恒世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志勇、刘炳焱,被告壹恒互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雪洁、樊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理恒世元公司诉称,2013年5月9日,我公司与壹恒互联公司签订《网站建设合同》,约定我公司为其进行“金融智力网”网站建设及相关服务事宜。在签订合同之前,壹恒互联公司对我公司营销时,诱称:“免费赠送一年的售后服务;组织项目专业团队,随时去贵公司进行面对面沟通;网站为定制开发,做完之后,提供网站代码给客户”,并在发给我公司的报价方案的第一章第二款提到“量身定制(版权归属)我司建设的网站是真正的定制,会提供给客户网站源码,并且在编写时有正规的注释,这样贵司将掌握完全的版权和支配权。避免了智能建站、不提供代码而带来的安全隐患,最大限度地解决了客户容易受控于提供商,容易重复及被复制以及容易受到攻击等等的问题”;并且多次声称其正在操作的网站项目有一百多个,是实力非常强劲的公司,其网站主页上也声称曾与“小肥羊”、“福田汽车”、“信永中和”等多家国内知名的公司合作过,使我公司陷入错误认知。而在合同签订之后的执行中,我公司发现:1、壹恒互联公司的项目技术人员没有去过我公司,使项目严重拖沓;2、拒不交付网站源代码,导致我公司无法自行实现网站内容的修改和完善;3、当我公司向壹恒互联公司提出修改意见时,其要求我公司另行支付相应款项,不符合“免费赠送一年的售后服务”的约定;4、上线运营一周内,我公司发现网站文件存在技术上、页面文字上、逻辑功能上诸多问题;5、经查,壹恒互联公司仅成立一年左右,并非如其所宣传的实力强劲。故我公司认为壹恒互联公司对我公司的营销宣传属于明显的虚假宣传,是采取欺诈手段实现签约目的。且就合同内容来看,对于我公司的权利和壹恒互联公司的义务,约定明显过少,且有大量的限定性文字表述,显失公平。同时,壹恒互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当于2013年7月11日之前交付设计好的网站及相关全套文件。但其迟迟不能完工,直到2013年11月26日才将不完全产品交付我公司,逾期四个半月,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且未交付源代码,致使我公司不能灵活修改、正常使用。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合同;2、被告返还所得全部合同款项58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元。

被告壹恒互联公司辩称,不同意理恒世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网站于2013年11月26日经验收后交付给理恒世元公司,我公司已经完成为其建设金融智力网开发阶段的合同义务。第一,我公司不存在迟延交付的问题,我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将网站首页及内页测试链接发给理恒世元公司,8月26日将网站前端及后台测试链接发给对方,于11月8日将网站解析至我公司的服务器上并上线,于11月26日交付验收并解析至理恒世元公司的服务器上,就合同第三条第二款,45个工作日写明的是测试版,其验收时间是8月26日;第二,我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向理恒世元公司交付网站源代码,除对基于微软.net平台、第三方技术以及网站安全性的代码进行封装打包外,其他代码均为开源代码,我公司对部分代码进行封装打包,符合双方的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在网站建设报价方案第七、八条已经明确代码是需要进行封装打包的,且合同还在履行过程中,若我公司将针对安全性考虑而封装打包的源代码进行解密后交付给理恒世元公司,其若擅自修改源代码造成网站无法运营,我公司将承担更大的网站建设风险;第三,关于追加费用,网站交付验收后,理恒世元公司对网站提出的超出售后范围外的修改需要另行支付费用,符合合同的约定;第四,关于虚假宣传,我公司从未向理恒世元公司宣称正在操作的网站项目有一百多个,我公司提供的建站案例均为我公司及技术人员曾经负责的网站,是真实存在的;第五,关于技术人员的服务,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徐根保以及技术部经理卢细燕曾经多次到理恒世元公司沟通网站建设事宜,且双方始终通过邮件、电话等方式沟通项目进展。综上,原告所述合同显失公平、合同欺诈及违约均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未约定其维权成本由我公司承担,不同意其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同时,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7日,理恒世元公司(甲方)与壹恒互联公司(乙方)签订了《网站建设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承认毛锐为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授权代表,有权代表与乙方签署相关文件,甲方在签署本协议时默认其联系人签署与本协议有关的文件的法律效力,并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应责任。在网站开发阶段,甲方提出有关该网站制作的明确、具体、可执行的书面技术修改需求,只要属协议范围内,乙方均可为甲方制作。网站开发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网站文件、版权以及管理权均归甲方所有。第三条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本协议约定款项和网站制作所需要资料后,开始网站制作工作,甲方在收到乙方网站风格设计测试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可对网站首页风格提出修改意见;首页风格修改完毕,甲方须在确认后的1个工作日内签署《网站设计确认书》。乙方在首页风格确认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站建设工作,并提供测试版给甲方验收,但根据甲方提出的修改建议而修改的时间不包含在此工作日内。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的修改意见或特殊要求都必须在乙方提交测试版验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且须经甲方盖章或甲方授权的联系人签字确认后以书面形式明确提出,并交给乙方,上述修改意见和特殊要求必须在本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接受该修改意见及要求,或向甲方收取相应的费用。对于甲方非书面或不明确、不具体的或乙方提交验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后提出的意见或要求,乙方有权拒绝。原则上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网站测试版完成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对网站测试版提出修改意见。网站修改完成后,甲方应签署《网站验收确认书》,乙方收到《网站验收确认书》和全部款项后,即进行网站的上载工作。若在乙方完成测试版并通知甲方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未向乙方提交任何修改意见的,则视为已签署了《网站验收确认书》。网站制作过程中,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制作周期延长,乙方向甲方提交网页设计和测试版的日期则相应延长。《网站确认书》经甲方签署或是为签署之日起,乙方负责提供一年的网站售后服务。第四条约定合同金额为58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9000元,网站美工及网站架构完成后,交付源文件前支付剩余款项29000元。第七条约定若乙方违反本协议有关约定,甲方有权停止支付相应款项;若甲方违反本协议有关约定,乙方有权停止提供相关服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履行,对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合同中还附有“网站售后服务”,其中约定售后服务包括:页面维护(是在元页面风格和模板不变的情况进行维护)、内容维护、程序维护(是在原有功能无增加或大的改动的情况下进行维护)、网站制作完成后可提供超值的免费培训,服务支持方式为5*8小时专业网站客服人员电话支持、7*24小时专业服务器管理高级工程师电话支持、网站的源码与原始数据库备份,以备不时之需。其他未列出的服务内容需视具体情况收取相关费用。合同首页联系人甲方为毛锐/莫元锦,乙方联系人为徐根保/卢细燕,合同上有双方盖章及授权代表毛锐、徐根保签字,且合同上盖有骑缝章。

理恒世元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为打印件,没有双方的盖章和签字,该打印件中第二条第三项约定:“甲方承认本协议中甲方联系人即为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授权代表……”且除合同金额不同外,其他内容与壹恒互联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均一致,该打印件后也附有同样内容的“网站售后服务”。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中,理恒世元公司认可该合同上其公司公章及毛锐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公司的合同中没有第二条第三款关于“联系人”的约定,后理恒世元公司称其保存的合同原件因不明原因遗失,无法出具合同原件,而壹恒互联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中的上述相关内容并不存在,故认为该合同系伪造公章签订的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但表示合同有效。庭审中,对于二合同文本存在的区别,壹恒互联公司主张理恒世元公司提交的打印件是合同“二稿”,与最终的合同不同,理恒世元公司同意该说法,但认为应当以其提交的没有盖章的合同为准。

本案审理过程中,理恒世元公司对壹恒互联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上其落款处、骑缝处的合同专用章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公章鉴定。北京长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网站建设合同书》甲方(盖章)处的理恒世元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网站建设合同书》上的理恒世元合同专用章、骑缝章与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倾向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此次鉴定费用6700元。

双方均提交了理恒世元公司网站建设报价方案,其中第一章壹恒互联网站建站优势中载明:二、量身定制(版权归属):我司建设的网站是真正的定制,会提供给客户网站源码……七、开发过程中我们尽可能减少代码冗余……把可重用的代码封装打包……八、层次结构分明,方便后期维护控制:我们会把网站分成好几层:界面,页面事务,页面传值,对数据库操作,对数据库传值这样以后修改起来我们可以针对每一层进行修改,不至于牵一发动全身,而且把每层都进行打包,也很大提高了安全性……开发语言为ASP.NET(C#);第二章网站建设费用明细中壹恒服务优势载明:1、免费赠送一年的网站售后服务;3、组织项目专业团队,随时去贵公司进行面对面沟通;7、网站为定制开发,做完之后,提供网站代码给客户;9、如果网站需要在原来基础上增加功能,只收取相应的部分功能费用。第四章网站测试流程中可见,网站测试分工作完成将“测试报告”提交审核合格后客服人员提交给客户查看,客户认可后客户签网站认可书,再开通网站,最后客服人员将源代码进行备份(经理负责验收),完成全部流程后进行售后服务。第五章网站建站周期中工期规划为45个工作日,下方说明:如果方案与设计稿件确定,在双方讨论建设细节后,可考虑签订网站建设合同,理想状况下签订合同日为站点正式开始涉及日。如果设计稿件、与站点建设方案通过,在合同细节讨论过程中,站点也可以开始建设。如果设计稿件或站点建设方案没有通过,设计时间表按通过之日往后顺延。方案中还包括对网站建站售后和相关网站建站案例的说明。

理恒世元公司与壹恒互联公司通过邮件沟通网站建设进展,2013年3月29日,徐根保发送网站建设报价方案给毛锐,称“里面是具体的报价方案,网站价格合计68200元,工期是45个工作日,项目组7个人……”4月17日,徐根保将网站建设功能和费用对应明细发送给莫元锦、毛锐;5月10日,徐根保发送功能需求表确认和网站构架给莫元锦、毛锐;5月24日,徐根保将网站首页效果图链接发给毛锐、莫元锦;6月3日,徐根保给毛锐发邮件称“首页尽快给出意见,我好安排下一步”;6月4日,徐根保再次给其发邮件称“毛科长:最近您们都很忙,网站的事,还需要大家花一点时间看看,要不然我们这边工作很难展开,内页我已经安排人员在做了,首页没有问题的话,我们好定位一下……”6月8日,徐根保发送邮件给理恒世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振峰,称“网站首页我们已经修改好,您看一下……”,6月9日,林振峰回复邮件称“大作已阅。耳目一新。确实心劲劳苦了。格调基本可行。再行努力,完善可期啊。”6月19日,徐根保发邮件给毛锐、莫元锦、林振峰,称“网站内页已经设计好……您们看一下,尽快给我答复,我们要把时间进度加快一下。”7月11日,徐根保将改后的内页测试链接发送给理恒世元公司,并称“程序估计在20多个工作日。”8月26日,徐根保将网站测试地址、网站后台、图片素材库发送给毛锐、莫元锦和林振峰,称“现在网站已经基本制作好了,上次提的建议已经安排人员在修改中。”8月30日至10月30日之间,双方通过邮件往来多次沟通修改网页内容相关事项。其中10月8日,徐根保发邮件给刘炳炎称“你们提的问题,我已经安排人员在修改,只要你们没有新的问题,我一定在三天之内修改完毕。我们派技术人员过去是不太可能的,哪个公司都不会这么做……”11月8日,理恒世元公司刘炳炎发邮件给徐根保称“网址:51jinzhi.com,把IP给我,我这里给你解析”。11月26日,徐根保到理恒世元公司与毛锐、刘炳炎共同对网站进行交付验收,刘炳炎将徐根保保存至U盘中的网站代码复制至其自己的电脑中。12月18日,徐根保发邮件给林振峰称“附件是这次修改整理集合,这些问题修改工作量相当大,并且技术得重新写代码,会员注册页面和信息发布,都得重新修改,工作量也相当大……我司决定修改费用为3000元。”相关邮件已经(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578、3579号公证书及(2014)京首佳内民证字第0767号公证书公证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邮件内容及各自邮箱对应人员亦于庭审中确认无误。双方各自提交电话录音、短信往来记录,证明双方之后对于修改网站的沟通。

2013年5月9日,理恒世元公司向壹恒互联公司付款29000元,2013年12月4日,理恒世元公司再次付款29000元,双方对付款时间和金额均无异议。

庭审中,理恒世元公司就其诉讼请求的依据,明确如下主张:壹恒互联公司的违约行为体现在其在网站上作了虚假宣传,有欺诈行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源代码;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

关于虚假宣传,理恒世元公司提交壹恒互联官方网站的网页截图及网站录像,该截图时间为2014年1月其起诉前,据此主张壹恒互联公司进行了虚假宣传,并表示目前该网站上的内容已经删除。壹恒互联公司表示相关案例均为其及其技术人员曾经负责的网站案例,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虚构业绩欺诈的宣传行为,相关内容删除是因为其网站需要修改。

关于源代码,理恒世元公司认可壹恒互联公司2013年11月26日给其拷贝了代码,并向法庭提交了涉案代码。理恒世元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壹恒互联公司应当向其提供源文件,该源文件即指源代码,而不是壹恒互联公司向其提供的封装的代码,源代码应当是一套完整的程序,一经交付,其自身即可随意修改,虽然壹恒互联公司上传到理恒世元公司服务器上的代码能使网页上线、能看,但是不能支持其商业服务。壹恒互联公司认为其交付的代码,除对基于微软.net平台、第三方技术以及网站安全性的代码进行封装打包外,其它代码均为开源代码,部分封装打包也是为了安全性考虑,相关代码符合双方的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经法庭组织勘验,bin文件夹无法打开,counter等七个文件夹可以打开显示代码内容,理恒世元公司认为仅仅打开文件夹不能代表壹恒互联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内容,打开的内容对于网站来说都不是起决定性作用的,也不能说明就是源文件。

关于迟延交付,理恒世元公司认为双方2013年5月7日签订合同后,依约壹恒互联公司应当在首页风格确定之日后的45个工作日交付源文件,但是实际交付代码的时间是11月26日,其也没有按照其承诺让其技术人员到理恒世元公司与其进行沟通。对于首页风格确定的具体时间,理恒世元公司表示不清楚,但是根据常识不会超过20天。壹恒互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其已按照理恒世元公司要求8月26日交付测试版,于11月26日交付最终版。双方均认可已经签订过功能测试表进行了验收。理恒世元公司表示涉案网站上线了一段时间,发现网站上既有文字错误,也有的功能无法实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合同、录音、短信、网页截图、光盘、公证书、司法鉴定文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理恒世元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第二条第三款关于“联系人”的约定,但即使在其提交的打印件合同文本首页联系人处依然为“毛锐/莫元锦”,且其认可毛锐一直与壹恒互联公司联系履行合同事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证据的,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理恒世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合同原件,壹恒互联公司提交了合同的原件,且合同上的理恒世元公司合同专用章、骑缝章经鉴定均为其公司合同专用章,故本院以壹恒互联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确认本案事实。理恒世元公司与壹恒互联公司之间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

理恒世元公司主张壹恒互联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其主张违约行为体现在其在网站上作了虚假宣传,有欺诈行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源代码;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理恒世元公司提交壹恒互联公司网站上相关案例的截图,不足以证明壹恒互联公司进行了虚假宣传,从而导致理恒世元公司根据网站案例宣传产生重大误解签订涉案合同,且双方在合同签订前用一个多月的时间进行了磋商,理恒世元公司应就壹恒互联公司的相关资质进行过了解,故理恒世元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迟延交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在首页风格确认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站建设工作,并提供测试版给甲方验收,但根据甲方提出的修改建议而修改的时间不包含在此工作日内。”从双方邮件往来的实际情况来看,理恒世元公司于6月9日确认了壹恒互联公司向其发送的网页首页风格,壹恒互联公司于8月26日提供了测试版链接给理恒世元公司,期间,双方一直就内页设计进行修改沟通,该修改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扣除,故壹恒互联公司提供测试版以及11月26日提供最终版的时间并未超出合同约定。且双方均认可11月26日,壹恒互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根保到理恒世元公司将网站上传到理恒世元公司服务器上,并与理恒世元公司刘炳炎、毛锐签署了《网站验收确认书》,故理恒世元公司已对涉案网站进行了确认和验收。对于理恒世元公司超出售后服务的范围属于新的要约,应当支付相应对价,重新进行磋商,而不应就此认定壹恒互联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第三,双方合同约定“网站开发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网站文件、版权以及管理权均归甲方所有”、合同第四条亦提及“源文件”的交付,理恒世元公司认为该“源文件”、“网站文件”指网站源代码,壹恒互联公司认为在其报价方案中已经明确写明相关源代码是指进行封装的代码,其基于微软.net平台进行的开发,本身即有部分代码进行了封装。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源代码的理解存在偏差,虽然壹恒互联公司在其报价方案中写明为保证安全性,对代码进行封装,但在双方合同中却使用了“源文件”、“源码”等词汇,双方并未对“源代码”的具体含义在合同中进一步解释,导致双方对此产生重大分歧。但在合同签订前,壹恒互联公司在其报价方案中已经明确提出要对部分代码进行封装,而理恒世元公司配备了自己的技术人员,相应技术人员在合同磋商、履行过程中也均参与其中,对于报价方案中提及的代码要进行封装并未提出异议,且理恒世元公司亦根据该报价方案中的内容主张壹恒互联公司构成违约,应认定其对该报价方案内容认可。同时,涉案网站系基于微软.net平台进行建设,根据技术常识,微软.net平台自身部分代码即为封装,壹恒互联公司不太可能将该第三方源代码全部交付于理恒世元公司,故无法据此认定壹恒互联公司未按照理恒世元公司所设想的方式提交“源代码”即构成根本违约。

从合同性质来看,涉案合同实质上是一份技术服务合同,服务合同一般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且强调双方的信任基础。考虑到目前双方已经失去了合作的信任基础,合作陷于僵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理恒世元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之间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理恒世元公司已向壹恒互联公司支付合同款共计58000元,考虑到壹恒互联公司已进行了网站的开发工作,网站可以上线并使用,相应代码已经交付完毕,而理恒世元公司尚未提供一年的售后服务,故合同解除后,理恒世元公司返还部分合同款项,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理恒世元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北京理恒世元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壹恒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五月七日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壹恒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理恒世元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理恒世元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壹恒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理恒世元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九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壹恒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六千七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理恒世元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振华

代理审判员张连勇

代理审判员陈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佳欣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