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庆民与张会亮、张家口福瑞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新民六初字第60号
原告王庆民,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官庄乡。
委托代理人陈少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张会亮,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万全县。
委托代理人徐世龙,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福瑞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苍贵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泽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
负责人张春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卫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庆民诉被告张会亮、张家口福瑞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民的委托代理人陈少辉,被告张会亮的委托代理人徐世龙,被告福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泽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民诉称,2012年12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会亮驾驶冀G87943(冀GX853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0601高速公路5公里加100米处时,与王利亭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J2133(冀JMH7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冀JJ2133(冀JMH7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货物甲醇泄漏起火,造成被告张会亮受伤、车辆损坏、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会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利亭无责任。冀JJ2133(冀JMH7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系原告所有,并挂靠在黄骅市泰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由原告独立承揽运输业务。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整体报废,所载货物全部损失,另造成营运中断以及车辆施救、停放等多项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张会亮未按规定安全驾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瑞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对车辆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会亮、福瑞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处理事故的合理花费等共计304825.6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会亮辩称,针对报废车辆的损失和货物的损失,对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费不予承担。车辆报废不存在修理期间问题。拖车费用过高。
被告福瑞达公司辩称,本案冀G87943(冀GX853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购买方式是分期付款购买,在该车没有还完购车款之前,贷款银行为防止购车人私自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故将该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实际上既不掌管该车,也不享受营运利益,也不向贷款人收取任何费用。根据最高院相关批复及复函,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车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权”作为判断标准,既谁是肇事机动车一方运行支配权或运行利益归属权的享有者,谁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肇事车辆是贷款银行为规避风险要求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既不收取任何费用也不享有该车任何利益,该车仅是在我公司挂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也应适用过错原则。本案原告以侵权纠纷起诉,就应按照过错原则确定责任人,我公司对事故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4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是79959元。货物损失我公司予以承担责任,施救费最高承担5000元。对货物的定损,原告提供证据就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0时30分许,张会亮驾驶冀G87943(冀GX853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0601高速公路5公里加100米处时,与王利亭驾驶的冀JJ2133(冀JMH7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导致冀JJ2133(冀JMH7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货物甲醇泄漏起火,造成张会亮受伤、车辆损坏、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作出内公交高呼认字(2012)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会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利亭无责任。王利亭驾驶的冀JJ2133(冀JMH7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系原告王庆民,车辆挂靠在黄骅市泰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由原告独立承揽运输业务。被告张会亮系冀G87943(冀GX853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系分期付款购买,挂名在被告福瑞达公司名下。
另查明,原告购买冀JJ2133(冀JMH7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花费82000元,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定损为79599元,该车辆于事故发生时装载的甲醇价值60275.6元。原告另花费停车费9000元、施救费38000元。
再查,肇事车辆冀G87943(冀GX853挂)号重型半挂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相应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公安交管部门作出张会亮负全部责任,王利亭无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会亮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时将车辆挂名在被告福瑞达公司名下,被告福瑞达公司对肇事车辆既不实际控制使用,也不对车辆进行收益,故被告福瑞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发票仅能够证明新车的购置价,本次事故发生时与车辆购买时间已间隔10个月左右,理应存在合理的折旧损耗,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车损价值评估予以支持,即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9599元;至于车辆配套轮胎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因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已经全损,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情况,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花费,对于原告提供的火车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高速公路收费收据、车辆通行费发票、加油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停车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79599元;2、货物损失60275.6元;3、施救费38000元;4、停车费9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花费279元。上述费用合计18715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庆民187153.6元。
二、驳回原告王庆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王庆民承担1134元,被告张会亮承担18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燕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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