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光与夏康群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朝民特字第29856号
申请人夏光,女,1956年8月6日出生。
被申请人夏康群,男,1925年9月12日出生。
代理人夏辉(夏康群之子),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
申请人夏光(以下简称姓名)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夏康群(以下简称姓名)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夏光系夏康群之女。夏光要求宣告夏康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并提交就诊日期为2014年1月8日的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处方二份、就诊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处方一份、就诊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的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处方笺一份,上述处方显示夏康群被诊断为高血压、睡眠障碍、脑梗、痴呆、抑郁状态等。夏康群未认可上述处方的证明目的。
审理中,夏康群提交加盖有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部公章的证明一份,(2014)京东方外民证字第15229号公证书一份,上述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8日夏康群先生在我院高干门诊所开具的处方为张帆医生应家属要求开具的,当时夏康群先生并未来我院就诊。在调阅夏康群先生2014年1月8日以前我院能够调阅的就诊记录中并无痴呆和抑郁症的诊断。我院处方不作为疾病诊断的依据。”上述公证书内含加盖有北京大学第六医院门诊诊断专用章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夏康群目前未见明显精神异常,神志清醒。(仅供公证用)”。公证书载明上述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与原本相符。另,夏康群本人到庭应诉,并当庭宣读起诉书等材料,能够思维清晰的表达自己的意见。经本院释明,夏康群主张自己意识清醒,不需要鉴定,并表示坚决不配合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夏光提交的处方并非确认个人患病的最终依据,且处方中所列的疾病未被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认可。夏康群到庭应诉,结合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证明等证据,未见其精神有明显异常且神志清醒。综上,夏光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夏康群已丧失部分或全部民事行为能力,本院难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夏光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王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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