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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盐银港湖北人造板有限公司与蔡小燕、焦兵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12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219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盐银港湖北人造板有限公司与蔡小燕、焦兵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小燕,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储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兵,男,1982年10年11日出生,汉族,湖北大地富农化工有限公司的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地富农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兵,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盐银港湖北人造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予洲,董事长。

上诉人蔡小燕、焦兵、湖北大地富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富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盐银港湖北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银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丹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孙峻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涛,上诉人焦兵及其作为大地富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中盐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中盐银港公司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化肥采购合同,原告方购买被告方尿素陆佰吨,单价2190元/吨,计货款为1314000.00元整。原告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将1314000.00元的货款汇入被告方指定的账户。截止开庭前,被告仅送货248吨,还剩352吨未送。经原告多次催发货物,被告方经书面申请及二次承诺,均未按申请及承诺履行,使原告方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购货款770880.00元及资金占用费。

原审被告大地富农公司、焦兵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是因为被告经营造成亏损,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请求给予一定的时间继续履行合同。

原审被告蔡小燕口头辩称:大地富农公司是焦兵婚前开办的,与蔡小燕结婚后,公司一直亏损。现在家庭的开支一直是蔡小燕的个人财产和个人收入,应驳回原告对蔡小燕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中盐银港公司(甲方)与被告大地富农公司(乙方)签订了《化肥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购买尿素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方购买被告方尿素陆佰吨,单价2190元/吨,合计货款为壹佰叁拾壹万肆仟元(1314000.00元整)。合同对交货期限约定为“款到开始发货,并于签订合同起7天内乙方保质、保量将货发完。保证平均每天2车货到达甲方厂内”。原告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1314000.00元的货款汇入被告方指定的账户。而被告仅送货248吨,还剩352吨未送。经原告多次催发货物,被告焦兵于2013年11月9日出具《发货承诺》一份,承诺“1、从即日起,11月25日前发货150吨,12月8日前发完余下202吨。2、如在计划的时间内未能按承诺发完货,贵公司可按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警,我愿意承担合同诈骗的相关法律责任。”并落款“湖北大地富农化工有限公司:焦兵2013.11.9”。2013年12月18日,被告大地富农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在2014年1月25日前送完所余货物(或还清余款)”并加盖大地富农公司印章。后被告大地富农公司仍未履行承诺,也未退还余下货款770880.00元。

另查明,被告大地富农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由被告焦兵一人出资50万元登记注册成立。被告焦兵与被告蔡小燕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中盐银港公司与被告大地富农公司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化肥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平原则,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盐银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货款交付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后被告大地富农公司在2013年12月18日书面承诺于2014年1月25前送完所余货物或还清余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中盐银港公司要求被告大地富农公司返还货款77088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已造成违约,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费。被告焦兵系被告大地富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大地富农公司属被告焦兵一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焦兵在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发货承诺中明确表示“如在计划的时间内未按承诺发完货。我愿意承担合同诈骗的相关法律责任。”并以个人名义签字落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焦兵对被告大地富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蔡小燕辩称上述合同自己并不清楚,且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经查,本案所签订买卖合同形成于焦兵、蔡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蔡小燕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蔡小燕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大地富农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盐银港湖北人造板有限公司货款77088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焦兵、蔡小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盐银港湖北人造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财产保全费4400元,合计15400元,由被告湖北大地富农化工有限公司、焦兵、蔡小燕负担。

上诉人焦兵、蔡小燕、大地富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化肥采购合同已解除,判令上诉人大地富农公司返还货款与事实不符。虽然上诉人大地富农公司曾向被上诉人发函称“2014年1月25日前送完所余货款或还清余款”,但这仅是上诉人大地富农公司当时的意思表示,并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且上诉人大地富农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上诉人发货50.11吨,被上诉人仍予以接受,故双方均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解除合同。2、原审判决上诉人焦兵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审判决上诉人焦兵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为其个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内容为“如在计划时间内未按承诺发货……我愿意承担合同诈骗的相关责任”的函件。该函件显然不能导致上诉人焦兵承担连带责任。一是上诉人焦兵系上诉人大地富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函件是基于上诉人大地富农公司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往来而作出的,在没有明确表示是个人意思表示外,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二是该函件的责任为合同诈骗罪的相关刑事责任,并无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3、原审判决上诉人蔡小燕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首先上诉人蔡小燕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上诉人焦兵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审判决上诉人焦兵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大地富农公司系上诉人焦兵婚前个人出资成立的,该公司在上诉人焦兵与上诉人蔡小燕结婚后处于亏损状态,公司经营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即便上诉人焦兵对本案诉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蔡小燕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上诉人蔡小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上诉人中盐银港公司出具的磅单。证明目的:上诉人大地富农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上诉人中盐银港公司交付了50.11吨的尿素;上诉人大地富农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盐银港公司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案所涉的化肥采购合同未解除。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购货函一份。证明目的:2013年3月28日,上诉人焦兵为履行本案所涉的化肥采购合同,向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支付109万元的尿素货款。本案所涉的货款未用于上诉人焦兵、蔡小燕的家庭开支。

证据三:离婚证。证明目的:上诉人焦兵与上诉人蔡小燕于2014年5月13日协议离婚。

被上诉人中盐银港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大地富农公司、焦兵对上诉人蔡小燕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中盐银港公司对上诉人蔡小燕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对上诉人蔡小燕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记载的尿素是上诉人大地富农公司在一审开庭后交付的,送货时间晚于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上诉人蔡小燕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笔汇款有可能汇过去,再打回来,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因上诉人大地富农公司、焦兵,被上诉人中盐银港公司均对上诉人蔡小燕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地富农公司、焦兵,被上诉人中盐银港公司对上诉人蔡小燕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关于上诉人大地富农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上诉人中盐银港公司交付50.11吨的尿素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因该证据的其它证明目的涉及到本案的实体处理,在本院评判部分予以评述;上诉人蔡小燕提交的证据二仅能证明其向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汇款的事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大地富农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上诉人中盐银港公司交付了50.11吨的尿素。截至2014年5月16日,上诉人大地富农公司共向被上诉人中盐银港公司交付298.11吨的尿素,被上诉人中盐银港公司应付货款652860.9元,实际支付货款1314000元。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焦兵与上诉人蔡小燕于2014年5月13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的化肥采购合同是否应解除?上诉人大地富农公司是否应返还货款?2、若返还货款,上诉人焦兵、蔡小燕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焦点1,上诉人大地富农公司在其与被上诉人中盐银港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化肥采购合同中对交货期限约定为“款到开始发货,并于签订合同起7天内乙方保质、保量将货发完。”而上诉人大地富农公司在被上诉人中盐银港公司全额给付货款后仅依约交付了248吨尿素,对于剩余的352吨尿素,经被上诉人中盐银港公司多次催促,其仅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出具两次发货计划的承诺函以及在本案一审开庭后即2014年5月16日交付了50.11吨,截止目前仍然有301.89吨未交付,严重迟延履行交货义务,致使被上诉人中盐银港公司在给付全额货款近二年后仍未收到货物,被上诉人中盐银港公司诉请返还货款包含解除本案诉争的合同的意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诉争的化肥采购合同予以解除。因被上诉人中盐银港公司已对上诉人大地富农公司未交付的尿素预付了货款,上诉人大地富农公司长期占用被上诉人中盐银港公司资金,却不履行交货义务,给被上诉人中盐银港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大地富农公司返还未交付尿素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但上诉人大地富农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又向被上诉人中盐银港公司交付了50.11吨的尿素,该部分尿素的货款应从上诉人大地富农公司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减。即上诉人大地富农公司应返还被上诉人中盐银港公司预付的661139.1元货款。

对于焦点2,首先,上诉人大地富农公司系上诉人焦兵一人出资成立的公司,且上诉人焦兵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焦兵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虽然上诉人蔡小燕与上诉人焦兵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协议离婚,但是本案诉争的债务形成于上诉人焦兵、蔡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蔡小燕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属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非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上诉人蔡小燕对上述债务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大地富农公司、焦兵、蔡小燕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焦兵、蔡小燕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湖北大地富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中盐银港湖北人造板有限公司返还货款661139.1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焦兵、蔡小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中盐银港湖北人造板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财产保全费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9元,共计26909元由上诉人湖北大地富农化工有限公司、焦兵、蔡小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李小辉

代理审判员孙峻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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