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和华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银行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定民初字第1487号
原告陈和华,男,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谷桂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玉波,该支行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玉芬,该支行副行长。
原告陈和华为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桂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芳及证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和华诉称,2015年3月8日14时26分11秒,原告在购物消费196元后,收到短信提醒,得知建行卡62×××21卡上余额为2324.19元,而原告在2015年3月7日消费后收到的该卡短信提醒余额为13597.94元,卡上11077.75元在没有任何提醒下不翼而飞,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在第一时间报打了95533客服热线,立即采取了银行卡挂失措施,并在建行银行打印了消费记录,得知3月8日上午银行卡先后被盗刷了12次,3月18日在石家庄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裕西刑警队协助下返回了2笔盗刷款,共计6137.75元,而其余10笔盗刷款共计4940元,至今无法寻得下落,经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940元及利息。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辩称,原告的建行卡62×××21上11077.75元存款是被盗刷的,已涉嫌刑事犯罪,并且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在2015年3月8日已立案侦查,根据《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等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开始持有部队统一发的军人保障卡副卡,卡号为62×××21,并于同时开通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提醒业务。原告所持卡在2015年3月7日消费后短信提醒余额为13597.94元。2015年3月8日原告持卡消费后短信提醒余额为2324.19元。原告发现消费与提醒数额不符后,随即拨打被告客服电话采取挂失措施,并于当日到石家庄井陉矿区建设银行反映情况,并打印消费记录,至此原告发现自己所持卡被盗刷12次,盗刷款为11077.75元。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均显示为时间2015年3月8日,交易地点:网银在线(北京)。
再查明,2015年3月8日,原告陈和华因银行卡被盗刷,向石家庄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裕西刑警队报案,同日,该刑警队立案并给付原告受案回执。刑警队立案后,为原告返回盗刷卡款2笔计6137.75元,其余被盗刷卡10次,款4940元仍未返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短息提醒、石家庄恒大华府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受案回执、录像光盘及被告提交的网上申请开通账号支付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持有被告银行卡并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提醒业务,原告在随身持有该卡的情况下,被异地盗刷卡12次,且12次盗刷卡的情况原告均未接到短信提醒,虽经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并返回损失6137.75元,但其余损失未予返回。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银行卡交于他人、密码泄露或遗失。而原告在所持被告银行卡的情况下,未接到其短信提醒从一个侧面证明了该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即该银行卡信息易被复印且不能被识别,故被告未尽到对原告所持卡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94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交的下行短信明细列表,证明短信提醒已发出,但没有证据证明列表中的短信提醒原告已收到。被告所辩称的,根据《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该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利益。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40元及利息(利息按活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计至给付清止,利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秋景
审判员张文彩
审判员王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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