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支付对象错误是否承担责任
【案情】
李新平自2008年起跑车辆运输,近几年收入较好,除还清购买车辆的借款外,已经有了节余。2013年5月,他将3.5万元现金存入某银行,该银行向李新平出具了存单。2014年3月19日,李新平因生意周转,遂去银行兑付3.5万元存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李新平,称该款已于2013年12月被他人以挂失支取的方式拿走,并将李新平的存单没收。为此,李新平一纸诉状将某银行告到法院,要求某银行支付存款。银行辩称:李新平在本银行存款属实,但存款被挂失领走,银行本身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分歧】本案的焦点是存款被冒领的,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处理时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某银行与李新平之间曾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但某银行将李新平的存单没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告终止。李新平不持有存单,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仍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某银行兑付存款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银行支付对象错误,支付行为对李新平没有效力,银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从该案的案情来看,李新平在某银行的存款事实是无争议的;李新平的存款在某银行被他人挂失领走也是无异议的。李新平起诉的理由就是他人的挂失领款行为对其没有法律效力,因为并非其授权他人领款。而某银行辩称认为其对该笔存款的挂失提取操作程序合法,无过错,故不应再承担兑付的责任。因此,本案的关键即在于某银行对该笔存款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予以挂失提取的行为是否对李新平产生效力。
我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都对银行在办理挂失提起业务时的高度注意和严格审查作出了明确规定,当然也不可否认银行在进行审查时存在一定的难度。但是,商业银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均明确规定了在消费者接受服务时,经营者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安全的服务,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作为储蓄合同的双方,银行应属于经营者(提供服务者),储户应属于消费者(接受服务者),所以银行对储户的存款负有保证其按期兑付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某银行在办理挂失提起手续时,有审查不严之重大过失。因为实际申请办理挂失提起手续的人并非存款人本人或其授权的人。所以,虽然某银行已支付了李新平所存入的款额,但属支付对象错误,支付行为对李新平没有效力。某银行应当向李新平支付所存入的款额。本案中银行收回存单的行为已经遭到存款人的质疑,并且就此引发了诉讼,故不能以银行收回存单的行为来否定原本客观存在的储蓄合同之事实。综上所述,某银行应对自己工作中的过错负责,其挂失提取行为对李新平不发生法律效力,李新平要求某银行支付存款的请求合法、有理有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洪峰春 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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