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干部骗取高额小麦保险理赔款构成何罪
【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4年,汝南县老君庙镇某村委党支部书记兼主任张某、文书吴某经负责该村小麦种植保险工作的保险公司营销员吴某某提议,三人共同策划后。被告人张某、吴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分别假冒农户名义,在中国人保财险有限公司汝南县支公司支付保费,编造虚假理由套取高额理赔款。其中被告人张某、吴某以农户名义投保小麦种植保险28859元,共同骗取小麦理赔款43757.34元;被告人吴某某以农户的名义投保小麦种植保险36000元,骗取小麦理赔款49580.49元 。
【判决结果】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小麦种植保险工作,利用担任村委干部职务之便,与保险公司人员吴某某勾结、策划后,以农户的名义,共同套取国家财政农业保险费补贴资金,以此骗取种植业保险理赔款,三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因张某、吴某、吴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汝南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吴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下判后,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三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其非法套取国家农业保险补贴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其骗取国家农业保险补贴资金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理由: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村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上述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才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的是本基层组织内的事务,就不能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种植业保险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农业保险经营方式是遵循政府引导,保险承办机构按照市场运作原则,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开拓农业保险市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此外,是否投保农业险,不是由政府部门来决定,而是取决于农户本身,因此该项工作明显与上述立法解释明确列举的前六项行政管理工作有所不同。
三、从农业保险投保的操作过程、工作内容来看,更多的体现为本自治组织内的村民服务的性质。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平时并不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待遇,公平起见,在认定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一般应从严掌握。
四、(一)本案不需要考虑被告人张某、吴某的行为是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直接按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性质定性即可。(二)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吴某某提起犯意,策划犯罪、主要负责实施犯罪,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某、吴某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三)吴某某系保险公司(国有公司)的临时聘用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骗取的是国家的农业保险补贴资金,不是保险公司的财产,其行为构不成职务侵占罪,应认定为诈骗罪。
综上,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政农业保险费补贴资金且三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故骗取国家农业保险补贴资金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与保险公司人员吴某某在农业保险工作中协助政府宣传政策、收取保费、如实填写投保清单和投保单并盖章确认上缴乡农险办、保管发放保险单及分户凭证等项具体管理经办工作,系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吴某某在骗保过程中起到挑唆,策划且参与具体实施,应按共同犯罪处置。三被告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政策性保险推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冒用农户名义虚假投保,共同套取国家财政农业保险补贴资金后编造虚假理由分别骗取高额理赔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应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诈骗罪与贪污罪的具体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诈骗罪与贪污罪属于不同性质的犯罪,认定起来难度不大。诈骗罪与贪污罪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和侵犯的对象不同。贪污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而诈骗罪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所骗取的财物不仅包括公共财物,也包括个人所有财物。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注意以诈骗的手段进行贪污行为的认定。通常情况下,诈骗罪与贪污罪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对于使用欺骗的手段进行贪污,是认定为贪污罪还是诈骗罪,理论上对此存在争议。
依据犯罪构成的理论,诈骗罪与贪污罪的区别如下:(一)犯罪客体不同; 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罪,侵犯的客体,可以是简单客体,也可以是复杂客体。而贪污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贪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也就是说,贪污罪除了使用骗取手段外,还采用侵吞、窃取等其他手段,而且主要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犯罪主体不同; 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贪污罪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具有法定特殊身份或资格的人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其他人只能成为本罪的共犯。(四)侵犯的对象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不限于公共财物,还包括公民个人私有的财物;但贪污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公共财物。(五)法定最高刑和最低刑不同;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最低刑为管制;而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最低刑为拘役。
本案被告人张某、吴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农业保险工作中协助政府宣传政策、收取保费、如实填写投保清单和投保单并盖章确认上缴乡农险办、保管发放保险单及分户凭证等项具体管理经办工作,系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到挑唆,策划且参与具体实施,应按共同犯罪处置。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系财政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进行实施,该农业保险是维护农民群众利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一项强农惠农政策,由政府确定的保险机构承办,种植业保费由投保农户负担20%,其余由中央、省、市、县财政分别按40%、25%、5%、10%的比例承担。驻马店市各级人民政府自2010年起分别成立了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农业保险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农业保险工作方案。驻马店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逐年向汝南县财政局拨付种植业保险中央财政保险保费补贴资金,被告人张某、吴某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农业保险政策不允许个人替农户垫付保费和理赔,按照政策应该是在受灾后根据受灾程度进行理赔,却利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政策性保险推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冒用农户名义虚假投保,共同套取国家财政农业保险费补贴资金,继而编造虚假理由骗取高额理赔款,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综上,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郭旗 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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