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行骗会构成什么罪?
【案例】
某甲是某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负责行政收费工作。某日,该项行政收费权限被废止,在相关文件未向公众公开前,某甲在明知的情况下继续在辖区开展该项行政收费工作,数额巨大,并据为己有,直至案发。问:某甲涉嫌何种犯罪?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行政收费权限被废止的情况下,仍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继续实施征收工作,并将有关款项侵吞,实际上是以诈骗手段侵犯了被征收人的财产所有权。故,某甲应涉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甲涉嫌贪污罪。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欺骗被征收人缴纳行政管理费,并将之侵吞,本质上是侵犯了其所在单位代替国家行使的对该行政管理费的财产所有权。故,某甲应构成贪污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本案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对于本案,因主体、主观要件已明确,在此不再赘述。本案的争议点在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上。
(一)本案的犯罪客体方面表现为侵犯了征收单位的公共财产所有权。
贪污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本案某甲侵吞被征收人缴付的行政管理费到底是侵犯了被征收人的私人财产所有权还是征收单位的公共财产所有权呢?
持诈骗罪观点的认为是前者,理由是犯罪嫌疑人某甲原本具有将被征收款项非法占有的目的,继而采取欺骗被征收人的手段,使被征收人在陷于错误认识的情况下缴付了相应款项,被征收人丧失了对该款项的所有权,犯罪嫌疑人某甲相应地取得了对该款项的所有权,所以说某甲侵吞被征收人缴付的行政管理费属于侵犯了被征收人的私人财产所有权。
持贪污罪观点的认为是后者。笔者亦认同后者。犯罪嫌疑人某甲欺骗被征收人缴付行政管理费的行为,在外部特征上表现为以行政管理者身份代表国家有权机关行使的行政征收的公权力行为,被征收人亦是在认可这种职务行为的情况下缴付了相应款项,相应款项在被转移交付的同时即具有了行政管理费这种公共财产的特征。
退一步讲,即使异议者不认可上述分析,按照《刑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公共财产的范围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故,本案某甲侵吞被征收人缴付的行政管理费系侵犯了征收单位的公共财产所有权。
(二)本案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一种“表见代理”的行使职权行为。
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其有别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犯罪的关键特征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利用职务之便”的情形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超越、滥用职务、职权的行为。犯罪嫌疑人某甲欺骗被征收人缴付行政管理费的行为,在外部特征上表现为:有权的征管主体、有效的征收依据、符合程序的征收行为等等等,实质上是利用职务之便的越权或滥权行为,系典型的“表见代理”,不同于普通诈骗罪的“骗取”行为。而被征收人缴付行政管理费的行为并非基于合同履行、利益交换等,而是因某甲行政管理的职务行为,亦有别于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受害情形。概言之,本案某甲骗取、侵吞被征收人行政管理费的行为系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按照法条竞合处理原则适用贪污罪。
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况。由此,我们再看看诈骗罪和骗取型贪污罪各自的特征。诈骗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陷于认识错误,继而自愿处分财产。骗取型贪污罪同样具有上述诈骗罪的特征,两者的基本构型均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
由此可知,贪污罪和诈骗罪在“骗取”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行为类型上具有交叉重叠关系,因此两者在理论上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而对“法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况:①当法条重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②当法条交叉时,复杂法优于简单法;③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单一客体),是简单法;而贪污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是复杂法。按照法条竞合“当法条交叉时,复杂法优于简单法”的原则,应选择适用贪污罪。
三、本案认定为贪污罪系行政法“行政责任性”原则的题中之义。
所谓行政责任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行政公务人员对其所实施的行政活动应承担法律责任,不允许存在只行使行政权力而无相对应的法律责任的现象。行政责任性原则的具体要求表现在:①行政机关有责任依法行使职权;②行为主体必须也是责任主体;③对违法、不当行为及其它造成公民(或组织)权益损害的行为应承担惩罚责任或补偿责任;④具有责任感。行政性责任本质上是一种职务责任。
之所以说本案某甲认定为贪污罪系行政法“行政责任性”原则的题中之义,主要考量在于某甲采取骗取方式获取被征收人行政管理费的行为本质上是超越行使行政征收权的行为(该行政征收权因征收依据被废止而停止,这种情况下的征收行为显然是一种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是一种职务侵权行为乃至职务犯罪行为,非同于诈骗罪的个人行为。
故此,某甲及所在单位应当承担职务、职权责任,即行政性责任(不同于行政责任),而非单纯的个体性责任。换言之,正是由于某甲的征收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私人行为,某甲所在单位才不得以某甲行为系未经授权的个人行为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征收人),而必须对某甲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对外一体承担(内部追责则是另外一回事)。如此,第三方被害人(被征收人)的权利才能得到有效保障。
综上所述,某甲构成贪污罪。
来源: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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