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七十八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第十八条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7日,张某某为其长安SC7150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2 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 0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金额2000元)。
2011年12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以下简称良乡大队)出具编号为3700918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简易事故认定书),简易事故认定书载明,A车(张某某驾驶)与B车(闫某驾驶)接触后,B车前部与路边树木接触,两车损坏,树木损坏。经过认定,A车负全部责任,B车无责任。
2012年1月6日,北京菁华园汽车修理厂为轿车开具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凭证附件)及汽车维修施工单(代结算单),并开具A轿车的修理费发票,修理费共计31 780元。2011年12月31日,北京兴隆旺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为B轿车开具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凭证附件)及汽车维修施工单(代结算单),并开具B轿车的修理费发票,修理费共计9920元。
原告张某某一审诉称:2010年12月27日,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平支公司)分别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保险合同。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承保种类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人责任保险。2011年12月20日,张某某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小型轿车与闫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导致两车均受损害。报警后,交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共计花费修理费31 780元,闫某驾驶的车辆共计花费修理费9920元。经张某某多次向人保昌平支公司理赔,人保昌平支公司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昌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共计41 700元。
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一审答辩称: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A轿车前部损伤痕迹与B轿车后部损伤痕迹不相符,故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人保昌平支公司向该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A碰撞痕迹及损失项目更换维修进行鉴定。该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9月4日,鉴定中心出具交公司鉴[2012]痕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A轿车前部损伤痕迹与B轿车后部损伤痕迹不相符;A轿车前部损伤痕迹不能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中形成。2012年9月27日,张某某针对鉴定意见书向该院递交鉴定异议书,提出了五点异议:1、为何仅仅依据事故发生的照片,没有对车辆所更换下来的旧配件进行实物比对就下结论;2、车辆遭受撞击后的损害程度和汽车零部件的厚度、材质有必然的联系,为何没有考虑进去;3、为何鉴定时间如此之长;4、宝来车后备厢盖及右后尾灯有明显伤痕,照片清晰可见,为何在鉴定结论中说上述部位没有损伤;5、为何没有向两车的当事人了解情况就做结论。对于张某某提出的异议,鉴定中心出具对交公司鉴[2012]痕鉴字第198号鉴定异议书异议的说明,意见如下:对于异议1,根据委托方提供的两车维修清单和事故后照片,可以清晰地识别两车的损伤痕迹特征,鉴定材料充分,可以根据这些材料开展鉴定工作;对于异议2,在该案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是在充分考虑了两车碰撞的高度、空间位置、痕迹特征以及零部件的厚度和材质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A轿车前保险杠与B轿车后保险杠之间高度基本一致,发生碰撞时应当是A轿车前保险杠与B轿车后保险杠先接触,A轿车前保险杠、发动机舱盖、前脸、水箱、冷凝器和发动机等均已损坏,且前部碰撞变形痕迹为弧形,B轿车后保险杠只有右后角破裂,其他部位无明显损伤变形痕迹,与A轿车的损伤痕迹不能形成对应关系;对于异议3,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要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我中心在收到委托书后,曾多次与委托方沟通补充相关鉴定材料,故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时间较长;对于异议4,汽车零部件的损伤主要是磨损、变形、断裂和蚀损四类,B轿车后备厢右下角油漆表面有两处轻微印痕,印痕处并未露出底漆,也无变形、断裂、蚀损等损伤。B轿车右后尾灯左下角的损伤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为追尾事故中两车接触面积较大,为“面”的接触,在此种形态的事故中不会只损伤该车右后尾灯左下角一点;对于异议5,痕迹鉴定的鉴定依据是能反映痕迹形貌特征、空间位置等要素的照片等客观证据材料,主观方面的证人证言不是痕迹鉴定的必然鉴定依据。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人保昌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保险金四万一千七百元。宣判后,人保昌平支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331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某与人保昌平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的发生是被保险人申请理赔的前提和依据。本案中,良乡大队出具的简易事故认定书记载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但经人保昌平支公司申请由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却明确了A轿车前部损伤痕迹与B轿车后部损伤痕迹不相符,A轿车前部损伤痕迹不能在简易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中形成。经审查,鉴定中心据以作出鉴定意见书的照片、简易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材料系张某某提供,鉴定程序合法。后张某某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对张某某提出的异议给予了相应的答复,张某某虽不认同,但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的当庭陈述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鉴定意见书足以推翻良乡大队出具的简易事故认定书,故一审关于鉴定意见书不能推翻良乡大队出具的简易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人保昌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故张某某要求人保昌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解析
一、《民诉法》第七十八条和《保险法解释》第十八条的及时出台有效弥补了简易事故认定书与鉴定意见相左时效力如何认定的空白。
本案在一、二审过程中有着特殊背景,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于当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修改决定,将第七十二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相对于原第七十二条,新第七十八条为新增内容,其内容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并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其中,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本案2012年1月31日一审立案,至2013年12月19日二审结案,期间正好跨越新民诉法的修改、实施和保险法解释的公布、实施。故民诉法第七十八条和保险法解释第十八条为本案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弥补了相关法律空白。
二、正确运用民诉法第七十八条及保险法解释第十八条,本案中鉴定意见足以推翻简易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区分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鉴定意见是由专门的鉴定机构对某一事项进行专业判断而得出的意见。本案中,简易事故认定书与鉴定意见便存在矛盾。鉴于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警并非亲历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多是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等得出的结论,尤其在交通事故当事人以骗保为目的人为地制造假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难以保证百分之百的正确性,以及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多需要运用专业的知识、专门的工具,普通人很难理解,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时,处于不利的一方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案便依据民诉法第七十八条和保险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当庭对张某某提出的异议给予了相应的答复,并回答了法庭的询问,详细地解释了鉴定意见书的做出过程和所运用的知识、方法,并对张某某和法庭的异议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张某某虽不认同,但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最终本院确认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的当庭陈述,并认定鉴定意见书足以推翻简易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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