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清算中公司与解散事由出现前的公司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有观点认为,两者在经营能力以及称谓上均不相同,应认定出现了另一法人——清算法人,两者并非同一主体。另有观点认为,两者是同一民事主体,应以该公司为诉讼主体,由清算组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未成立清算组的,仍由原法人机关代表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 》
发文字号: 法经【2000】第024号 发布时间: 2000年01月29日 状态: 有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你院请示中涉及的问题,可以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2、关于清算中公司的能力,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另一观点认为,公司可开展与清算目的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经营活动。
清算中公司进行的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依法被认定无效后,相对方应否承担责任,存在争议:(1)相对方不负有对解散后的公司是否已处于清算阶段、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与清算有关进行审查的义务,除非清算中的公司在交易时明确表明该事实,故一般情形其不承担过错责任。(2)相对人在与解散的公司进行经济交往时,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过错的判断应以其对前述事实是否明知或应知为标准。
3、关于解散公司生效判决的执行中止问题。司法实务中存在由解散清算向破产清算转变的可能性,故对该情形下,应否裁定中止解散清算程序,存在争议:(1)在解散清算程序启动后,公司的所有债务均不能个别清偿,直至公司财产和负债情况明晰后,通过清算方案的制定和认可,才可进行清偿,除非该债权依法享有优先权。(2)解散清算毕竟不是破产清算,故解散清算中无需规定执行中止,而仅需在特别清算程序中对此作出规定。
4、关于清算义务人在何情况下应承担民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对承责条件规定非常严格,即仅在证据非常充分的情况下,才追究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直索责任,则因债权人举证相当困难,对责任追究将非常有限。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规定的条件比较宽松,如只要清算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依法清算的,就应担责,则可能招来违反法人制度的非议。故应由债权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对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追究,如清算义务人的财产和公司法人财产混同、清算义务人不能证明其侵占份额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清算义务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全体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
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的清算义务人是主管部门
非公司制的集体企业为开办者或出资者
法人型联营、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为其投资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正确审理涉及企业法人解散后的民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企业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经清算被注销、被撤销或企业自动歇业和视为自动歇业的,应认定该企业法人解散。企业法人解散后至其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前,法院应认定该企业法人为清算法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第二条 清算法人作为当事人起诉和应诉的,其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由清算法人的诉讼代表人行使。
第三条 涉及清算企业法人的诉讼,该企业法人成立清算组织的,由清算组织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织的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没有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义务人为诉讼代表人。
被解散的企业法人有多个清算义务人的,可以由清算义务人推选其中一个清算义务人为诉讼代表人;未推选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个清算义务人为诉讼代表人;推选或指定的清算义务人为法人的,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为诉讼代表人。
第四条 下列组织或个人为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
(三)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
(四)非公司制的集体企业的开办者或出资者;
(五)法人型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外商独资企业法人的投资者。
第五条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清算义务人对未经清算的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法院应追加清算法人为共同被告。
第六条 清算义务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清算法人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院应告知其依法成立清算组织,并以清算法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清算义务人坚持起诉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第七条 企业法人在诉讼中解散的,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
第八条 债权人对未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法人提起诉讼,要求清算法人和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依法判令清算法人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判令清算义务人在15天内成立清算组织,对清算法人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偿还债务。
第九条 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法院可予支持。
第十条 清算法人的股东或开办人有虚假出资、欠缴注册资金、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债权人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根据如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股东或开办人虚假出资、欠缴注册资金,造成清算法人实际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七)项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的,应认定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清算法人的股东或开办人应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股东或开办人存在虚假出资、欠缴注册资金、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但清算法人实有注册资金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七)项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的,责任人应在虚假出资、欠缴注册资金、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相关责任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在虚假出资、欠缴注册资金、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了补足责任的,法院不应判令其继续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十一条 清算义务人恶意处分企业法人财产,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在恶意处分财产范围内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清算义务人或者有关单位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的注销登记手续时,书面承诺对该被注销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被注销企业法人的债权人据此要求清算义务人或有关单位承担责任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注销的企业法人未经依法清算的,清算义务人或有关单位应当对被注销的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注销的企业法人已依法清算完毕,且清算义务人没有过错的,清算义务人或者相关单位应在接收剩余财产范围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如被注销企业没有剩余财产的,清算义务人或相关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清算义务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的注销登记手续时,虚构该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已清结的事实,导致该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该企业法人注册资金范围内就该企业法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1、清算程序不合法,是否清算行为无效
如果清算未经公告,或其他程序性问题,债权人能否申请法院确认清算无效,重新清算,《公司法解释二》只是规定未经公告,清算组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点甚有问题。
2、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清算结束后能否主张剩余财产清偿,解释没有规定,但规定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似乎是否认了清算结束后债权人有权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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