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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竣工或约定竣工时工程价款未届清偿期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

日期:2016-01-2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88次 [字体: ] 背景色:        

工程竣工或约定竣工时工程价款未届清偿期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

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来,关于该批复第四条中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行使期限应当如何计算,成为法律实务中常见的争议。其中的争议包括:工程价款在竣工或约定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的,六个月期限是否仍按批复第四条所规定从竣工或约定竣工之日起算?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渊源为《合同法》第286条,该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债权清偿期应届至是优先受偿权的题中应有之义。无论最高院司法解释或各地方高院对该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行使期限如何解释或解读,均不能脱离法条本身的前提限制。因此,在工程竣工或约定竣工之日,工程价款未届清偿期的,应自债权应受清偿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289号判决书是实践中少见的直接对批复中的“六个月”期限的理解应否受《合同法》第286条限制作出正面回应的判决。该院在本案中明确:对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判断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处理,一般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即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发包人仍未支付的,从此时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

鉴于类似判决的稀缺性和受审法院的高级别,该案在优先受偿权争议处理中将极具参考价值。故推荐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民终字第0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111号华辰大厦3座4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屏淮北路59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XX)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车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海XX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阳、张某,被上诉人江苏车某的委托代理人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南海XX与江苏车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南海XX承建江苏车某1#生产厂房,工期从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1月28日,总造价2006万元。2012年5月4日,双方就1#生产厂房签订工程竣工交接单,主要内容为:南海XX高邮项目部已完成了江苏车某1#厂房图纸设计内容和合约中的一切项目;1#厂房于2011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江苏车某于2011年6月25日接收投产使用。

2011年6月,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海XX承建江苏车某的2#、3#生产厂房、办公楼、生产车间及门卫土建工程,总造价4398万元,工期从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该工程目前尚未通过竣工验收。

2012年9月18日,南海XX与江苏车某签订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一期(2006万元)与二期(工程款360万+材料款280元)工程款合计2646万元,江苏车某已支付1885.8元,剩余760.2万元未付。江苏车某于2012年10月31日支付二期工程款及材料款400万元,余款360.2万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南海XX必须无条件在年底前提供所付款项的发票。如有一方违约,则赔偿对方各项损失20万元。江苏车某保留30.16万元工程款作为保证金,如南海XX2012年年底前履行工程维修义务,江苏车某则按时支付,反之待江苏车某验收改善后支付。该协议签订后,江苏车某没有向南海XX支付工程价款。庭审中,江苏车某要求在工程价款内扣除保证金30.16万元不再向南海XX支付,南海XX表示同意。

案涉工程及土地于2013年5月21日抵押给江苏银行高邮支行,已办理了土地、房屋抵押他项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江苏车某是否应当给付工程价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二、南海XX主张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江苏车某应当对南海XX支付工程价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

1、南海XX与江苏车某于2010年6月、2011年6月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

2、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系对工程价款支付、违约责任承担等进行的约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由于江苏车某未履行给付工程价款760.2万元的义务,故南海XX要求其支付工程价款应当得到支持,因南海XX同意从工程价款扣减30.16万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江苏车某认为南海XX没有提供发票及对工程质量履行维修义务,违约在先,江苏车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江苏车某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系其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南海XX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在江苏车某没有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下,其要求南海XX先行开具发票与理相悖,不能得到支持。根据协议约定,江苏车某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并非以南海XX先行对工程质量进行维修为前提条件,况且,江苏车某在其应付工程价款中已扣留30.16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后,其仍以南海XX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为由拒付工程价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南海X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江苏车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符合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南海XX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得到支持。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南海XX与江苏车某共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6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竣工交接单,按上述法律规定,南海XX在2013年5月23日起诉时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不能得到支持。2011年6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通过竣工验收,但该合同已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5日,故南海XX在2013年5月23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同样也超过了法定期限,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江苏车某未按付款协议书履行给付工程价款,其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工程价款及承担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责任。扣减30.16万元后,江苏车某应给付南海XX工程价款730.04万元,江苏车某付款730.04万元后,由南海XX为其出具工程发票。南海XX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南海XX工程价款730.04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计750.04万元。江苏车某付清上述款项之日起10日内,由南海XX负责为其开具工程发票;二、驳回南海XX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14元,由江苏XX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南海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南海XX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超过实际竣工日期为由不支持一期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又以超过约定的竣工日期为由不支持未实际竣工的二期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适用不同标准裁判自相矛盾,明显有误。二期工程由于江苏车某无法支付工程款而违约处于烂尾状态,并未实际竣工,无法确定实际竣工日期,并且已经远远超过了约定的竣工日期,一审法院采用约定的竣工日期作为优先权的起算点明显有误。2、南海XX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以工程款债权付款期限届满时为宜,即从2013年1月1日起算。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江苏车某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因此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6个月的起算点应从付款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南海XX于2013年5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6个月,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优先受偿权有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与《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存在冲突,应适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在工程款到期之前,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也可以付款期限未到为由拒绝履行。因此,只要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未付款,自2013年1月1日起上诉人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南海XX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就建设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苏车某承担。

江苏车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期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基础完成支付合同款之10%;二层结构平面完成支付合同款之10%;封顶后支付合同款之10%;主体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合同款之30%,按月支付;主体验收后二年内结清余款,按月支付。发包方提早付款,承包方同意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抵减各阶段金额。

二期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二期厂房基础结构全面完成付合同款之10%;二层厂房一层结构全面完成付合同款之10%;二层厂房封顶(三层)结构全面完成付合同款之10%;二期厂房竣工验收付合同款之10%;自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内付合同款之60%,按月支付,结清余款。(结算工程总价按审计部门最终审核价格为准)发包方提早付款,承包方同意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抵减各阶段金额。

2011年10月13日,江苏车某致江苏省高邮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的《申请报告》,写明“江苏车某光电二标段2#、3#、办公楼、生产车间及门卫室土建工程,目前因其他原因,我公司要求施工单位放慢工程进度,二标段工程工期具体按实际进度工期,特此申请延期。”

2013年7月13日,江苏车某与南海XX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二期厂房及门卫工程审定金额为2401082.59万元。在备注栏中注明“同意按车某光电审核补充支付人民币叁佰陆拾万整(含税)”,由江苏车某盖章。同日,双方签订《车某光电二期工程结算审核补充[含道路]》,约定同意审计部门二期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审核价240万元整,同时增补以下几点内容:1、二期临时设施费,车某光电公司同意再支付人民币58.7万元;2、井点降水,车某光电公司同意支付27.5万元给南海XX;3、规费一项所有发票总金额38万元,车某光电公司同意支付给南海XX,但南海XX必须配合车某光电到高邮市主管部门转退款:(1)安全监督费,收费收据票号02147523。计3.7378万元,转退款。(2)民工保证金10万元,转退款。(3)安全风险抵押金6.018万元。4、室外道路工程经双方协商,同意审计部门审核价计人民币343.6万元;5、经双方协商二期工程款中南海XX同意减少3万元,此款作为南海XX提前撤走所有临时设施给车某光电公司的优惠。以上内容已经双方同意确认,放入审核单内,作为结算依据。江苏车某另在盖章处手写“同意支付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含税)”。

本院还查明,2013年5月16日,江苏车某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包括本案房地产在内的自有房产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予以抵押担保。2013年9月10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扬商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车某支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188408元;偿付融资款875323.09美元,利息14362.89美元及融资手续费5420.99美元。如江苏车某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有权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争议焦点是:南海XX主张对本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对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判断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处理,一般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即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发包人仍未支付的,从此时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了付款协议,对一、二期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约定工程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此,南海XX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债权未受清偿时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1月1日起算,到起诉时即2013年5月23日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南海XX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不当,应予改判。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属于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南海XX对违约金20万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仅对工程价款730.04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江苏车某将涉案工程进行抵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江苏车某以涉案工程上存在抵押权来对抗南海XX优先受偿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海XX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730.0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314元,由江苏XX光电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314元,由江苏XX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蓉

代理审判员  潘军锋

代理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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