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即第三人赠与其股权未明示,但依法理,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向非股东即第三人赠与其股权,则应从其约定。此种情况下,其他股东对非股东即第三人进入公司是不排斥的,也是有心理准备的,尽管在制定公司章程的时候,该第三人是不确定的。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前半部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外的非股东即第三人转让其股权作出了专门规定,但从其条款的含义来看,主要是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外转让其股权,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的“转让”并未说明其形式是买卖、继承还是赠与,但是,第二款后半部分及第三款中,却规定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结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含义,此处的“转让”应当主要特指股权的买卖。
股权买卖在程序及实体上必须符合: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及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或行使优先购买权或放弃优先购买权。只有在这两种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股权买卖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相对于股权买卖,股权赠与最显著的特征便是无偿性。也就是说,赠与股权的股东将自己的股份无偿地给予公司外的非股东即第三人,接受股权赠与的非股东即第三人无需支付任何的对价。这是赠与股东处分其财产性权利的体现。但相对于赠与标的为房屋、金钱、车辆等动产或不动产,股权赠与因其赠与标的为股权而具有特殊性:一般的财产赠与行为具有相对性,不涉及赠与双方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但股权赠与则不同,股权对外赠与行为同股权买卖行为一样,会对非当事方如公司、其他股东甚至是公司债权人造成显著的影响。因此,股权赠与也应当考虑到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股东赠与其股权应取得过半数其他股东的同意。
有疑问的是,对于经股东同意的股权赠与,其他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但设置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就是要在同等条件下,使其他股东优先于非股东即第三人,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在股权买卖中,所谓同等条件最主要的就是价格因素,而在股权赠与中,是没有明确对价的。在这种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若行使优先权(不是优先购买权),则其根本不用从自己的口袋里掏出真金白银,那么,其他股东又何乐而不为?但显然,赠与股东的本意并不是将其股权赠与其他股东。
因此,可以对拟赠与股权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由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其他股东既不同意股权赠与,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则赠与股东可以将其股权赠与给非股东即第三人。这样,既可以使其他股东阻止非股东即第三人进入公司,但当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赠与,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接受股权赠与的非股东即第三人替代赠与股权(全部赠与股权)的股东进入公司,享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格。
需要讨论的是,当拟赠与股权的股东与非股东即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赠与合同后该合同的效力问题。若在签订赠与合同前没有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则该合同究竟是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抑或是效力待定合同?尽管《公司法》从其属性上讲,是商法亦即私法,股权赠与合同也是私法上的民事行为,但股权赠与涉及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故此,法律在尊重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契约自由的同时,也要尽可能地夯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信任基石。直接说该种赠与合同是无效合同或者是可撤销合同,似乎过于严苛,也不符合法理:无效合同或者是可撤销合同自始无效,但该种赠与合同如果经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该种赠与合同就成为有效合同。从这种意义上说,该种赠与合同似乎应为效力待定合同更合适,如果此后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则该种赠与合同有效;如果此后其他股东不同意且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则该种赠与合同因其赠与标的已不复存在而合同变得没有意义。因是赠与合同,接受赠与一方也不得要求拟赠与股权的股东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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