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琐事互殴致使左眼失明 获刑三年六月

日期:2015-11-30 来源: 作者: 阅读:55次 [字体: ] 背景色:        

琐事互殴致使左眼失明 获刑三年六月

作者:陈靖忠

贾博晶和吴某原本是朋友,合伙在北京做生意,因为分歧分开后,2013年9月23日,二人再因口角发生争执。在相互撕扯过程中,贾博晶将吴某的左眼打伤致残,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近日,一中院以故意伤害罪终审判处贾博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案件回放: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贾博晶在本市海淀区军乐团花鸟鱼虫市场B107摊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纠纷,后在互相撕扯过程中被告人贾博晶用金属首饰架将吴某左眼部打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贾博晶亦受伤。经被害人吴某报案,被告人贾博晶于2014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贾博晶辩称,贾博晶和吴某因为之前合伙做生意产生分歧就分开了,后吴某总到其店里找茬。2013年9月23日17时30分左右,其在花鸟鱼虫市场B107号摊位给客人沈丽敏穿珠子,这时吴某过来,随后在互相撕扯过程中,贾博晶发现吴某的左眼皮流血了,其赶紧带她去了医院。贾博晶没有用架子打吴某,可能是其拿架子挡她时架子打在吴某眼睛上了。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贾博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害人吴某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被告人贾博晶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贾博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贾博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贾博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主张本案起因是吴某到其店内威胁并先动手,其只是用架子阻挡她,不是故意伤害,原判量刑过重。

贾博晶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申请对被害人伤情与被告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贾博晶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能够如实供述案件情况,系初犯偶犯,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案件起因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中院经过查明认为,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贾博晶将被害人吴某打伤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吴某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已对吴某的病情程度及与本次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详细分析说明,贾博晶故意伤害吴某致其重伤二级的事实清楚,故贾博晶的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中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贾博晶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贾博晶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能够如实供述案件情况,系初犯偶犯,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案件起因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查,贾博晶到案后始终否认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的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辩护人所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贾博晶系初犯偶犯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被告人贾博晶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贾博晶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一中院不予采纳。

一中院认为,上诉人贾博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害人吴某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被告人贾博晶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故对贾博晶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一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贾博晶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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