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医疗纠纷案件操作指引之第七章 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有关程序说明
第三十三条 实物封存与检验程序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及时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封存应当粘贴封条,并在骑缝处签名盖章,注明日期;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冷藏、冷冻、避光、或有其他特殊要求的,医方代理律师可以对医疗机构进行提示),医疗机构应当向患方出具保管证明;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或法院指定。
第三十四条 病史资料复印和封存程序
依法需要封存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病历共同进行确认,及时签封病历原件或复制件。
医疗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申请封存病历,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实施病历封存;但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拒绝或者放弃实施病历封存的,医疗机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的情况下,对病历进行确认,由公证机构签封病历复制件。
第三十五条 尸体解剖程序
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向可以承担医疗争议的尸检机构提出尸体解剖申请,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尸检申请由医疗机构提出,但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死者近亲属不同意尸检的,应当有书面签字记录;拒绝签字的,医疗机构可以邀请公证机构对拒绝签字的情况进行公证。
第三十六条 司法文检鉴定程序
病史资料或其他证据有伪造、涂改、添加或其它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律师可以代理或指导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司法文检鉴定申请。文检鉴定项目一般包括:签名笔迹鉴定、是否连续书写笔迹鉴定、文书形成时间鉴定等。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医疗卫生业务研究委员会起草,其目的是为律师办理医疗纠纷案件提供借鉴和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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