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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夫妻间的借条能否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

日期:2015-11-22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27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汝州市人民法院 闫飞飞

【基本案情】

原审原告郭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2008年8月8日在汝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8日生育女儿郭某,现随原审原告生活。2010年原审原告郭某某在原审被告张某某处发现了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得知原审被告2000年11月20日已与阿某某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2010年3月16日原审被告与阿某某经宝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审原告遂提起刑事自诉,汝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24日将原审被告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逮捕,汝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重婚罪判决原审被告拘役五个月,原审被告已于2010年8月23日刑满出狱。后原审原告郭某某又向汝州市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与原审被告的婚姻无效,并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共同生活期间的借款共计21.3万元。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1)汝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2011年4月21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以原审被告张某某2000年11月20日与阿某某登记结婚后,在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至2010年与王爱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事实婚姻,犯重婚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后原审原告起诉汝州市民政局要求撤销与原审被告的婚姻登记,2011年9月7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汝行初字第348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汝州市民政局2008年8月8日为郭某某和张某某颁发的豫结字第000803696号结婚证无效。

2013年,原审原告关于孩子抚养费及原审被告借款纠纷分别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对原审原告郭某某作为法定代理人要求原审被告张某某支付其女郭奕萱抚养费一案作出判决,判决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同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裁定书,对郭某某要求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裁定,以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诉争的标的,郭某某已于2010年8月10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汝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1)汝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对郭某某与张某某之间21.3万元欠款进行了实体审理,并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郭某某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再次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裁定驳回郭某某的起诉。2013年,原审原告郭某某对(2011)汝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

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21.3万元。2014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汝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1)汝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宣告原审原告郭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某的婚姻无效。同时作出(2014)汝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欠款21.3万元。

【案件焦点】

借条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合同法对合同主体的规定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由此可见合同法并不禁止具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并且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实行财产分别制,可以拥有个人专属的财产,这就为婚内借款合同可以成立并生效提供了前提,因而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肯定。

【法院裁判要旨】

原审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重婚,2014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汝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1)汝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并宣告原审原告郭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某婚姻无效。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所生子女依照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其子女的抚养费,原审原告以宝丰县人民法院已对此作出处理,不再要求处理,本院不再审理。原审原告原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案再审中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应予处理。欠款应当归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欠款2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审被告辩称欠条缺乏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归还欠款其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判决:原审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欠款21.3万元。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审被告张某某负担。

【法官后语】

《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予以确认和完善,而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制是夫妻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基础。如果否定了夫妻间借贷关系的效力,即是否定了夫妻一方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的存在,使夫妻约定财产制失去其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对此,《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庭审中,原审原告共出具了7张欠条,共计21.3万元,并主张借款的用途大多是为原审被告做生意借款,对欠条书写的情形描述也较为详细。从借条的书写情况来看,欠条书写较规范。

就本案而言,原审原告郭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婚姻被宣告无效,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参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对婚内夫妻之间借贷关系的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按照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处理。但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使案件在证据认定方面存在较大难度,对此本案在审判中对借款的来源、用途等内容进行了细致认定,并结合原审被告多次重婚的事实和收入状况,认定原审原告主张的借款是真实的,借条上并未未约定借款利息,所以判决原审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借款21.3万元,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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