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民事审判实践中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
作者:赵江
[摘要]:本论文首先分析了科学确认侵权责任归责体系的意义,从理论及实际两个方面阐述了相关论点,其次再分析当今存在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以及相关的争议点,即:公平原则是归责原则吗?再者,参照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有关《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进一步阐述我国归责体系的改进建议及未来发展的方向。最后,再结合我国当前的社会现实和发展基础,对我国未来侵权责任规则体系的建立的合理展望和实质性建议。
[关键词]: 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过错原则;公平原则
一 、科学确立侵权责任归责体系的意义
(一)我国当前侵权责任归责体系的现状
基于归责原则的分类,我国目前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一元论学说 。即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
2.二元论学说 。即认为侵权行为法将长期由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相互影响、相互支撑。
3.三元论学说 。三元论学说同时又分为两派:即一种说法认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另一种说法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认为无过错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 。
以上三种归责体系均对我国侵权责任归责体系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但各有利弊,个人认为,一元论学说过于绝对与单调,这对于当今快速发展的中国而言,显然不太合理。一元论在资本主要早期资本原始阶段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这在当时对于经济发展,社会民生的改善以及社会体制的法律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但在今天——多元化发展的今天,已经时过境迁,基于保障人权和普世价值的原则之上,一元论学说对于社会公平,民生和谐并具有促进作用;其次,二元论学说也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它把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赔偿标准问题” 是不当的,忽视了“公平”主要的涵义是归责标准,这里的公平主要是着重在归责时考虑责任的分担,是根据“实际情况”而公平地归责,而不是赔偿标准;第二,二元论学说只承认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个归责原则也显然没有涵括所有的归责原则,它强调了过错推定原则仍然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条件,与过错责任根本一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忽视了过错推定原则毕竟是以推定过错作为归责的要件,具有的独立性,与过错责任原则以主观过错的确认作为归责要件。三元论学说的缺点在于,个人认为,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不是一个类别的,如果一味地以同样的标准即主观故意或者其他因素来加以规范的话,未免显得有点牵强了。
(二)科学确立侵权责任归责体系的意义
1.理论意义
对于以上我国存在的归责体系均具有不同程度的不合理性。因此,科学确立侵权责任归责体系对于我国的社会民生及国家后续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从理论上讲,它符合我国经济政治发展的理论需求,符合我国民事责任的理论原则,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客观理论规律,符合我国当前社会转型期的社会生态环境。
2.现实意义
科学确立侵权责任归责体系符合人类文明发展的客观需要,现代社会分工日益明确,细化,因此进一步分化及细化归责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除此之外,法律由人创造,并且应该是要为人类服务的 。在生产关系的范围内,法律应该尽可能地满足人性的需要。随着社会的日益进步与发展,将现今存在的归责体系科学化必然更加注重实际发展的需求,必然会更加注重人权的改善和发展,并且也能从根本上有效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从而进一步促进社会的和谐,社会的公平,对于创造和谐社会具有关键作用。而个人以为,人类社会各个发展阶段对于侵权责任归责体系的构建而言具有基础但关键性的作用,在资本原始积累阶段,过错原则占据主流地位,那与当时的社会发展阶段具有重要关系 ;展望未来,随着现代物质文明的高度发展,人类的赔偿承担能力将不断得到提高,有了物质文明高度发展这个前提条件,人权将会更大限度地得到有效保护,在社会进一步要求自由公平和个人合法权利的基础上,归责体系则会进一步尊重社会基础事实,定会更加合理,更加规范,更加完善。
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
本人认为,侵权责任归责体系应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等三原则组成。过错推定不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简单来讲就是:谁过错,谁担责。 剖析此定义,简单来讲,就是说它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依据以及决定性条件,并且还会以过错程度来决定行为人承担过错责任的范围、大小,目前该归责原则适用于大多数侵权行为中,是目前最为广泛的侵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最为直接、彻底、简单的归责原则,它体现了法律中的公平原则,直接规定了“谁犯错,谁担责”的基本含义,有利于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利,捍卫其正当人身权及财产权,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并且也最为直接地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强有力、高效率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下,对一般侵权责任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有义务举出相应证据表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以保障其主张得到支持。加害人过错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其赔偿责任的范围产生影响。
当然,随着社会的逐步发展与进步,社会分工的日益明确与分化,对于同一的侵权行为,单一的过错原则显然已经不能适应其发展,于是过错推定原则逐步走上历史的舞台,称为一种新型的、特殊的过错责任原则。既然作为特殊的过错原则,本质上与过错原则并无异样,只是在侵权行为之中,为保障被侵权人的利益,在不能确定侵权责任的前提下降,推定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作为反向概念,侵权人只有在证明自己对侵权行为无过错的情形下,才予以免责。过错推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保障了被侵权人的权利,是人权意识提升的重要标志,同时也顺应了时代发展的潮流。故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不宜作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原则相对于过错原则,则又有其特殊性和合理性。它除去过错原则中的一般侵权情形,在一些特殊侵权行为中,适用该原则。它具体是指:在一个具体侵权行为之中,无论侵权人侵权主观意识是否为故意与否,都要承担该侵权行为的相应责任。
无过错侵权责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而作为侵权责任人,其免责条件不是要证明自己主观意识是否为故意,而是要证明被害人的故意或行为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这样一个事实才能达到减免侵权人的相应责任 。
无过错原则是在过错原则单一规范下已不能满足社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应运而生的,具有补充、说明的作用,其实施范围和规范也日益扩大化和规范化。但是尽管如此,在一般侵权行为中,通常适用过错原则,即:谁过错,谁担责的重要原则。无过错原则的适用仅存在于几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因而其范围不能随意被扩大化和常态化 。其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任何个人或组织随意扩大适用;其二,但凡一侵权行为要适用无过错责任,被害人不需要证明侵权人的过错,侵权人要想达到免责的目的,仅证明自己无主观故意显然不行。而作为被害人也应证明侵权事实及其因果关系;其三,我国目前实行的无过错侵权原则是有限制 的,相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也会存在免责的情况;其四,法律上同样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免责事由,这同样也是无过错原则中的例外。
无过错原则在如今日益多元化以及社会体制不断完善的情形之下,应运而生,有其合理并且值得思考的地方。虽然无过错原则目前仅存在于一些法律硬性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之下,但是其所展现的作用和对过错原则的补充以及对社会的适应力都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其更加注重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加晚上了责任归责体系,更加实施了人性化管理模式,更加体现了社会机制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交流发展为以事实为依据、以归责为准则的现代化管理模式,这其中所体现的意义远比其本身来的重要。因此,在社会机制不断完善的今天,突出无过错原则的指导性辅助作用,有其良好的一面,同时对于社会的和谐发展也起到一个了促进作用。
1.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他们实施的致他人以损害的行为同样构成侵权行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3.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法人作为社会组织,自身无法为具体行为。它对外进行业务活动,需要通过法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来完成,这主要表现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法人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通常称之为“法人侵权责任”。
4.缺陷品的侵权行为。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后果的行为。它既不同于自己行为致人损害的一般侵权行为,也不同于为他人行为负责的其他特殊侵权行为。
5.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是指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危害后果的行为。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民法通则第123条作了概括性的列举,即:“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6.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与前述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是同一种性质的特殊侵权行为。对于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应对污染造成的损害结果负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7.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对这种侵权行为,依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8.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9.因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是无可争议的,但并非所有情形都由所有人或占有人对饲养的动物所造成的一切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到底是否为归责原则在学术界引起了不小的争议,现在我们姑且把它划归为该原则里面,其争议点在下文再细说。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责任分配原则,其责任分配的依据既不是行为,也不是特定事故原因,而是一种抽象的价值理念——公平 。
公平责任原则,是不同于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的一种新型侵权责任原则。它是指:在侵权行为中,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其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具体的责任分配的依据没有特定性,其概念及应用往往很抽象,但实际情况的运用也较难以把握,其责任分配方式不仅仅只考虑主观有无过错、因果关系等特性因素,而且更多的会用一种更为折中、更为合理 的方式加以规定,比如当事人的经济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损害程度等等来加以规范。
公平原则相较于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而言,具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体现在当划定责任分配方式的时候,会从一种更加公平,更加合理,更加具有现实意义的角度来加以完善,这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以及更能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但同时,其也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这种随意性体现在责任分配的依据难以把握以及缺乏责任承担应有的强制性和权威性,这一方面,也不利于树立法律的公平、权威、正义的形象。
在当今社会,公平责任原则地位相对而言较为复杂甚至尴尬。相较于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它的相关规定过于模糊和抽象,令法官以及当事人在确定责任分配的时候个人权力增大,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社会的良性公平。但其存在的方式及意义又是深远的,它之所以不同于前两种责任分配方式,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在侵权行为中,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之下,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这就从侧面规避了当事人的责任分配制度,并且要在充分考虑责任承担成本及实际情况之下,合理运用该原则。可以说,公平原则对完善责任分配制度、补充过错原则以及无过错原则起到了重大的作用。
三、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关归责原则规定的评价
(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展现了其适用性、科学性以及合理性以及内在的逻辑性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及实施,标志着我国民法将把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独立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体系。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巨大进步,标志着我国民法体系的基本完善,也为侵权行为法以及相关理论的研究发展创造了条件。
该法的立法基础,更多的从兼顾公平、保障和谐等方面加以确立,首先从法律原则来看,公平原则体现得淋漓尽致,并且诠释了和谐的理念,符合当今中国社会发展的缩影,体现了社会的进步和人权的重视。《侵权责任法》的颁布,顺应了中国客观发展的理论基础,体现了时代发展的需求,民众维权意识的提升以及社会体制不断规范的客观要求。
通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可以看出,该法确立的主要归责原则还是以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平原则以及过错推定原则共同组成。这些原则的确立,符合中国的现实经济生活情况和中国的立法、司法实践,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具有普遍适用性。该法的出台颁布,符合当今中国社会的发展事实,遵循了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是值得肯定的;第二,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各项归责原则是相互作用和补充的,而不是自相矛盾、相互抵销的。《侵权责任法》主要以过错原则为主,其主要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其他几个原则起到补充说明的作用,其共同构成侵权责任归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具有合理性。各归责原则协调各项功能之间的冲突,并全面体现规范功能,以充分发挥《侵权责任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第四,具有科学性。该法的出台尊重了客观事实,来源于社会民生,充分参考了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和内涵宗旨,是具有科学理论基础的。综上所诉,以上各归责原则组成了一个有机系统,在该系统中,各归责原则彼此协力合作、相互补充,共同实现民事责任的宗旨,从而更加完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剖析该侵权责任法来看,该法第六条中写道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在实行传统的过错原则的基础上,也充分认定了过错推定原则的相关论点,即判断侵权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除了主观要件之外,还参照了事实基础。同时,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均可以看出,该法也同样认可了公平原则的重要作用,这对完善侵权责任归责体系以及保障社会公平均具有重要意义。之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在具体侵权行为中,处处体现公平,体现合理性。由此可以解析为,在一个具体的侵权行为之中,非因侵权人的原因而导致侵权损坏事实发生的,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这就从侧面保障了双方的权利平衡,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和权利的平等性,对于我国法治的进步、社会的开放、人权的提升具有重要意义。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及实施对于当下的中国而言,是一个重要的预示和转变,对于深化中国社会体制改革和保证法治进步提供了原动力。如今中国出于社会发展的转变阶段,社会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洗礼和思想的改革,但同时也伴随着公众对信息的公开化、法律的合法化、制度的体制化以及权利的保障化都有了更高的要求,而此次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从多数方便且从根本上确立了良好且高效的归责原则,这是一个进步,是一个里程碑,值得肯定。
(二)《侵权责任法》中有关规则原则规定之处存在的不足
但同时,个人觉得其也具有相应不合理的地方。例如,根据《侵权行为法》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对于该条,个人认为不太合理。因为该条仅以侵害事实为基础,而不考虑其他因素而判定侵权人侵权的话,未免显得过于草率,而且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不利于平衡双方的权利保障和责任分配;其次,该法条似乎与该法其他法条具有相矛盾之嫌。相较于该条法条,其他法条多数采用主观过错责任为主要要件,而此条法条,则纯粹参照侵害事实为唯一要素。设想:当一个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在不能确认侵权人是否为主观的情形之下,单纯依靠侵权事实而言,则不能有效保障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尊重的是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我们不能在损害侵权人的合法利益的基础上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做既违反了法律原则,也失去了法律本身的平衡作用。
(三)针对以上不足个人提出的相关建议和意见
本人认为,法律的制定应充分保障侵权双方的合法权益,而不仅仅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法条的制定应在保障人权及维护权利的基础之上开展实施,这就要求立法者应遵循社会发展情况,参照国际先进理念,本着促进社会发展、国家进步的原则加以规范和实施。归责原则是侵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得以存在和发挥作用的精髓所在,因此,确立和保障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对于一个侵权行为而言就显得格外重要了。侵权责任法主要还是以过错责任为主,并且在过错责任的基础之上,充分尊重无过错原则、公平原则的补充说明作用,立法也亦如此,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在适用归责原则的时候,应充分并且尽可能多的使用多种原则加以规范和完善,从而更加合理有效地保障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还应该建立一系列后续保障措施。在侵权行为之中,如果侵权人或者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适用相应归责原则之后遭到了侵犯,那么此时就可以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加以保障和弥补。例如给予权利被侵犯人申诉的权利或者通过其他有效的方式加以规范。最后,个人觉得还有必要建立一个长期的权利保护机制,对于因侵权行为而被错误承担侵权责任的被害人给予相应保护措施,并且对于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者继续跟踪推进,以保障法律的公平和事实的正义。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不断地发展与开放,侵权责任归责体系也在不断地完善和发展,其发展路径从单一到多元,从简单到复杂等层面推进。不论是之前的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的单一责任体制,还是后来的以过错责任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共同构成归责体系二元责任体制,以及包括现在出现的以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共同构成的三元责任体系,都充分说明了这个社会的进步和多元化发展,随着中国改革的循序渐进,各项议程层层推进,各种问题矛盾也随之浮出水面。在当今中国,单一的归责原则显然已经不能发挥作用,而具体要采用几种归责原则或者是采取哪一种归责体系,都是当今中国面临的选择和挑战。
将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以及公平原则有机地结合起来,充分发挥过错原则的主干作用,无过错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加以协调和补充,共同支撑归责体系这个大框架。当然,归责体系肯定不仅仅局限于这三种归责原则,但有一点可以确定的是未来的归责体系一定会朝着多元化方面发展与改变,考虑到任何一部法律或法规都必须要充分绝对地尊重客观事实以及人权价值,任何体系的构建和形成都要以实际情况以及人民合法权利利益为基本出发点和根本点,不可动摇。
目前而言,三者缺一不可,共同构成归责体系的主干。但随着时代步伐的不断更新,归责原则体系一定会朝着更加多元化的方向发展。
来源:城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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