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请求权之优先权保障研究
作者:王维永
论文提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显然,该条是关于侵权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之间关系的立法规定。在这一关系中,立法设计了两大关系:其一,行为人因同一行为承担刑事、民事、行政三种责任中任何一种责任时,并不必然免除其他责任之承担,其二,行为人因同一行为承担刑事、民事、行政三种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行承担侵权责任。前者创设了责任竞合原则,后者创设了“私权优先”原则。本文重点研究“私权优先”问题,即关于《侵权责任法》上侵权请求权的优先权保障问题,从中考究其立法思想、司法价值和适用规则,指导司法审判实践。
一、应然之义:“私权优先“原则确立之司法价值
侵权责任乃侵权行为所生之责任。侵权行为是一个外来词语,其原意一般是指一种为社会所不容许的违反公共行为规则致人损害的行为。1按现代法学辞典解释。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侵权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2其起源于罗马法,称作私犯;在优斯体尼亚努斯《国法大全》中侵权行为分为四种,即窃盗、强盗、财产权的侵害和属人财产的侵害。后为各国民法所采用,其突出特点有二:侵害个人利益(私权)和实行经济补偿。3我国《侵权责任法》作为调整侵权关系的特别法,明确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当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情况下,应当先行承担侵权责任,从而创设了侵权请求权的优先保障制度,从特别法上确立了“私权优先”原则。4我国“私权优先”原则之确立,在我国私权保护的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之意义。
意义之一:“私权优先”原则贯彻了我国宪法的私权保护精神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体现了国家根本大法对公民私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精神。《侵权责任法》作为调整侵权关系的特别法,明确确立“私权优先”原则,旨在贯彻和体现宪法的私权保护精神和原则。这是因为,按照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从而在我国确立了“主权在民”的宪政原则。在我国宪政层面上,实行以人民主权为基础,以代表制为制度框架,以融合主义为基本实现渠道,以人民利益为最后依据的民主模式,5而作为当家作主的人民群众,如果不把他们的私权利益给予恰当的保护,还能体现“主权在民”原则吗?正是基于我国的宪政体制和人民“主权原则”之精神,《侵权责任法》加大私权保护力度,在中国法制史上首开先河,创设“私权优先”原则,具有划时代的伟大意义。
意义之二:“私权优先”原则补充完善了《民法通则》私权救济精神
我国《民法通则》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规范民商事关系的基本法,对公民的私权保护作了相当多的规定。如第一条公开宣布其立法主旨在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第七十五条规定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并且强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而且,在第五章第四节人身权专节确立了对公民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婚姻自由权等人身权利的保护原则。尤其在第六章中对“侵权的民事责任”作出专章规定,对涉及众多侵权事项规定了详细的法律救助。因此,《民法通则》自施行以来其所确立的原则、规则及具体条文,24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是一部很好的民法典,被司法实践广泛运用且得心应手,在调节民商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中功不可没。然而,由于立法当时的局限性,不可能尽善尽美。比如“私权优先”原则,在那个计划经济时代不可能考虑到,甚至连想都不敢想。尤其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基于历史的局限未能主张私权优先而成为立法遗憾。《侵权责任法》应时而生,对“私权优先”原则的确立,既是时代的要求,也是对《民法通则》这一基本法的补充和完善,因此在我国民法史上具有特别重要之意义。
意义之三:“私权优先”原则顺应了“民生时代”的发展趋势
“十七大”报告中,规划了民生战略的六大重点建设,党中央第一次系统地将民生问题纳入社会建设的统筹范围,并确定了民生战略的重点攻坚方向,标志着我国伟大的“民生时代”已经到来,即我国已进入全党关注民生、全国各行各业重视民生的时代。比如扶贫开发战略问题,小平同志提出:“贫穷不是社会主义”;江泽民同志提出:“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一部分人长期贫困,也不是社会主义”;胡锦涛同志认为扶贫战略与社会和谐建设关系重大,于2007年4月在视察宁夏时提出要在全国范围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设想。党和国家领导人民经过30年改革奋斗,使我国农村绝对贫困人口从1978年的2.5亿下降到2006年的2148万,贫困发生率从30.7%下降到2.3%,成为全球首先提前实现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中贫困人口减半的国家。事实上,国家扶贫战略推进了我国“民生时代”的跨入,《侵权责任法》确立“私权优先”原则正是顺应了民生战略的趋势,必将更加有助于我国民生战略的迅速推进,实乃国家之幸,人民之幸。
意义之四:“私权优先”原则为人民法院践行司法为民主题指明了方向
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的永恒工作主题和价值追求,是司法人民性的本质体现。按照胡锦涛总书记关于“要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的指示6,司法如何“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司法如何“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这不仅要靠人民法院对司法宗旨的领悟与践行,靠人民法官对人民群众的良善司法与热情服务,而且还要忠实执行法律这个司法准绳。因为,法官的最高职责,就是贤明地依据法律作出裁判。《侵权责任法》在民法领域确立了“私权优先”原则,这为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审理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提供了私权保护的法律依据,即当侵权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发生责任竟合,同时承担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其财产不足以支付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和民事侵权赔偿时,应当按照“私权优先”原则,判令行为人先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二、实然之态:理论之争与实务之别
《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就司法审判而言,总体上看是稳定的。但由于办案之中对《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理解上不尽一致,反映在司法实务中不够统一,因而不同程度的影响了“私权优先”原则的贯彻执行。
(一)理论之争
在理论分歧上,一些法官由于缺乏认真学习和理解,对“私权优先”原则的意义认识不到位,由此产生三种理论倾向:
一是“过分论”
此种观点的眼光仍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认为“私法优先”原则脱离现实,超越时代,实有“过分”之嫌。理由之一,按照宪法对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的表述看,在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私权不可能优先于公权。我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财产不受侵犯”。表明公共财产的神圣性为私权财产所不具有。而且宪法第六条规定,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各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对个体经济是坚持扶持态度,鼓励发展,而不应当在与公权利益冲突情况下居于优先地位。理由之二,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一个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一是一般不太可能同时承担三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因为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如此归责,二是即使有这种情况,亦仅为罕见之机率。法律应当具有成长的品质,不仅要规范现在的社会,还要引导社会发展。7作为规范社会普遍现象的法律,不应当在发生机率极微的现象中去浪费立法资源。
二是“重复评价论”
该观点认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表述,“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即当同一行为同时承担侵权、行政、刑事三种责任时,不但使行为人的同一行为遭到社会的多头管理,而且使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承担侵权法的评价,又承担行政法的评价和刑法的评价,亦即一种行为遭到多种法律的评价,接受多种法律机关的处理。此种重复评价的立法设计,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利于对侵权行为人正当权益之保护。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1988年4月17日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受过“行政处罚”、“已经司法机关处理过” 的盗窃行为,不再累计其盗窃数额的请示》的复函中,8明确答复:“行政处罚”包括行政管理上的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还包括治安管理上的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拘留、法定的免于处罚、不予处罚,实行劳动教教。“已经司法机关处理过”,是指经过检察机关作出过免于起诉、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免除处罚或者适用主刑、附加刑。对经过上述行政处罚和司法机关处理过的,不宜再累计其盗窃数额重复处罚。据此,可以认为这一司法解释性规定重申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和精神。
三是“一事不再理论”
该观点认为,一个行为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同一行为”引起三种责任的承担在时间上很难“同一”。这是因为,侵权责任(即民商事责任)的终端决定机关为人民法院;刑事责任的终端决定机关一般也可能是人民法院,但不排除检察机关决定免于起诉或不起诉(微罪不诉);而行政责任多由行政机关通过行使行政处罚权作出决定,即使不排除最终诉至人民法院,但同一法院受理三种责任之诉也很难发生在同一时间,更难在同一诉中解决三种责任的承担。由此发生的情况是:某一责任的先行承担,其后继责任的承担即有“一事不再理”之嫌。在这种情形下,“私权优先”原则的贯彻自然超出立法的理想设计。
(二)实务之别
颜某无业,多病,妻子离他而去,在心烦意乱之际,又与邻居蒋某口角冲突,思想不通,遂趁蒋家无人之机,扭锁入室,用剪刀将室内各种衣料、羊毛毯等物品毁坏。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巡逻时将其抓获,因态度坦白,作罚款500元处理。后因检察机关监督,改立刑事案件,经鉴定损失达4000余元,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尔后,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请求判令颜某赔偿财产损失4000余元。某省基层法院满足了受害人的诉讼请求,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判令颜某赔偿原告蒋某的经济损失。但由于颜某没有收入来源,其作为低保户在交了罚款和罚金后,别无财产可赔,至今尚未执结侵权损害的赔债款。
几乎与上例相同,某市林某与杨某因口角发生抓扯,被人解开,林乘杨家外出之际持钢钎闯入杨家,将室内锅碗盆柜及电视机、电冰箱等一应什物捣毁,公安机关作罚款500元处理后,局长办公会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经鉴定损失达3000多元,后经某基层法院按照该市“五长会议”确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即2000元为起点),9判处罚金1500元。后杨某提起侵权之诉后,由法院调解林某赔偿3500元,林某当即交纳现金2000元,再也无力支付。法院在所判罚金尚未解交财政的情况下,优先支付所交纳的罚金1500元,满足了受害人的诉讼请求。而事实上,“私权优先”原则的贯彻目前不止限于上述两种情况,但其合法性仍遭质疑。相当部分法院基本还是沿袭老一套,即按第一例只顾下判,不管能否兑现,从而增大了执行阶段的矛盾和工作量。
三、必然之路:民生与民权的司法之为
“民生时代”关注民生,维护民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时期的必然方向,也是中国司法的必然选择。
(一)悖论反正:坚持“私权优先”原则不动搖
从“过分论”的观点看,明显是用老眼光认识新问题,已经落后于当今的立法趋势。法律作为规范社会之准则,不仅要规范现在的社会,还要引导社会的发展。10当我国跨入“民生时代”之后,党和国家一再强力推进民生战略,法律作为党和国家管理社会的政治工具,理当更新内容,适应并引导形势的发展。因此,不能因为宪法没有规定来否定特别法的特别规定,也不能因为特别法对私权保护强化了力度而认为保护“过分”。须知,社会制度的实质是利益制度,社会关系的实质是利益关系。11利益和矛盾是影响当今社会和谐的两大主要问题。一切冲突源于利益,一切利益冲突积聚成矛盾。所以达至和谐的途径,一是整合利益,二是化解矛盾。12其实,“私权优先”原则之确立,就侵权之诉而言,就是贯彻胡总书记所要求的“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既体现了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又体现了人民群众的新期待和新要求。因此,我们应当坚信立法的正确性,增强对立法确立的司法原则贯彻执行的自觉性。
从“重复评价论”的观点看,其直接将“禁止重复评价”这一“罪刑相适应”的子原则,移植于侵权法视角下的侵权诉讼,确有张冠李戴之嫌。所谓“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禁止重复评价(Doppelverwer-tugsverbot)是刑法评价应当遵循的主要原则。13这一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后多为他国援引,并在现代刑事立法中得到贯彻。比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而两次受生命或者健康的危险”的规定,日本宪法第39条“对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和俄罗斯联邦宪法第50条“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两次被判刑”的规定,均体现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精神。14显然,“禁止重复评价”并非《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情形。该法第四条确立“私权优先”原则之前提条件有二,一是“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二是“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而当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行政、刑事三种责任时,是否构成重复评价,也即是否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既无中外法律之规定,也无世界各国之判例,且根本不符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含义与精神。
从“一事不再理论”的观点看,用在《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上也是欠妥的。“一事不再理”属诉讼原则之一,是指对已有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和受理。15有学者用这一诉讼规则来证明因侵权人同一行为引起侵权、行政、刑事责任之承担,在司法实务中很难在时间上达到“同一”,因为三种责任不可能在同一法院的同一诉讼中并案解决。言下之意,如果刑事责任已经判决确定,基于“同一事实”则行政责任的后续处理即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样,当行政责任已经判决确定,基于“同一事实”则刑事责任的后续处理同样违反“一事不再理”规则。这么说来,即使侵权责任的起诉,只要有刑事、行政任何一种责任已经判决确定,因是基于“同一事实”,也同样违反“一事不再理”规则?这样一来,实际强调了行为人只要承担了某一法律责任,而其他法律责任即不能再究。其实,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无法解释通的。《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立法原则就是:侵权行为人基于“同一事实”承担任何一种责任,并不必然免除其他责任之承担。这一立法原则,与《侵权责任法》的上位法《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的精神相一致。因此,“一事不再理”诉讼规则无法解释《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且与“私权优先”原则立法本意相去甚远。
(二)强化理念:践行“私权优先”原则不松劲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的精神,要在“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时,在“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情况下,贯彻私权优先保障原则。这里的所谓“私权优先”,是指受害人因侵权损害应当获得的赔偿款,优先于侵权行为刑事责任中的罚金、没收财产和行政责任中的罚款而受偿。也即是说,侵权请求权的优先权保障,应当在侵权请求权与刑事责任中的罚金、没收财产及行政责任中的罚款等财产性责任竞合之时,侵权请求权优先受偿。16罚款,是指行政执法主体责令违反行政管理法规或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当事人,限期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钱款的制裁措施,如我国治安管理、工商管理、环境保护管理中的罚款等。17罚金,是审判机关强制被判刑的人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钱币的刑罚。18前者是行政制裁措施,后者是刑事处罚方法,且在刑法分则中涉及140个条文和176个罪名,占分则定罪量刑条文的45.1%。19而没收财产,与罚金同为刑法规定的附加刑,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根据中央财政部门及司法机关的规定,司法机关实行收支两条线,上列罚款、罚金及没收的财产如数上交国库,司法机关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由上述所知,罚款、罚金及没收的财产,归入国家财政管理使用,其性质属国库资产。而受害人所获得的侵权赔偿财物,属于私权性质,当微弱之私权优先于国家公权而受偿时,普通民众会是什么感受和震撼?这是社会主义制度对人民生活秩序的特别安排,是司法人民性的根本体现。因此,我们应当对《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意义与作用有一个清醒的认识。第一,要从观念上破除所谓的“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传统思想认识,在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同时,也同样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在《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内涵有对侵权请求权设置优先权的担保物权保障,以保证在侵权请求权与刑事、行政责任中的财产性责任发生冲突时,保障“私权优先”原则的有效贯彻。第三,“私权优先”原则改变了“先国家,后集体,再个人”的习惯理念和做法,在侵权人的财产中,首先满足被侵权人请求权,保证私权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在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让位于侵权责任。20
(三)能动司法,让“私权优先”原则造福于人民群众
文中所举两例侵权案件,因处于不同地区,因而实务上反映出明显区别,但也有较多共同之处;其一,都是行政处罚转为刑事案件,即行转刑;其二,都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承担后法院受理的侵权之诉;其三,案由均为故意毁坏财物案;其四损害后果都不严重,损害数额刚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线,因而都只单处了罚金,在刑罚方法上是恰当的。这两例案件的问题在于:前案没能很好保障受害人“私权优先”之实现,但却是司法实务中的惯常做法;后案保障了受害人“私权优先” 之实现,但存疑明显:刑事被告人已经交纳给法院的罚金,是刑事责任承担者积极服刑且已服刑完毕之标志,尽管尚未解交财政,但不能改变罚金的性质,怎么可以随便将罚金转为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款呢?另外,按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这表明罚金缴纳的严肃性,一旦缴纳,即不能挪作他用,设若检察机关就这一问题(罚金转赔偿款)进行抗诉,法院则处于被动,且处理相当棘手,类似问题目前尚无依据可循。
基于上例分析,在尚缺精确案例参照及司法解释指导情况下,应实行依法办案与能动司法相结合,在不违背《侵权责任法》立法原则下,最大限度发挥“私权优先” 原则之功效,实现当事人私权优先。
首先,遇有前述类型之案例,当以同一诉讼的保障为基点。如果行为人已先行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之诉去动摇判决的既判力,并将已经移交的罚金或者罚款改判为损害赔偿款,势必导致人民法院先后判决之冲突,影响司法的统一性,当另寻其他救济途径。
其次,根据责任竞合原理和同一行为承担多种责任形成的时间错位现象,人民法院应当在内部三大诉讼协调的基础上,加强与外部行政执法机关的联系与沟通,构建协调联席机制,做好司法审判与行政处罚之间的衔接,以确保“司法优先”原则之落实。
第三,随着侵权损害类案件的不断增多,《侵权责任法》的深入贯彻实施,很多深层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会逐步凸显。诸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论争论与实务操作,侵权责任竞合下相关问题的认识与处理,“私权优先”原则的担保物权性质的理解与掌握等一系列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应加强调研工作,审判委员会应注重总结审判经验,研究类似典型案例,适时层报最高审判机关,为制定司法解释提供素材和经验。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全国各级地方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指导法院,有责任组织各高、中级法院及重点基层法院的相关部门,在全国进行摸底调查,通过调研汇总情况,研究和制定司法解释性指导意见,统一认识,规范实务操作,既保证《侵权责任法》实施的统一性,也为国家立法机关提供丰富的司法经验。
(本文曾入刊中国十大中文核心期刊《法律适用》2011年第7期)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来源:奉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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