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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语境下言论侵权的界定

日期:2015-06-27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31次 [字体: ] 背景色:        

网络语境下言论侵权的界定

作者:唐良华 唐嘉佳

信息时代的来临,作为新型社交平台的微博迅速兴起,满足了现代社会对海量资讯快速获取和便捷交换的需求。以互联网为载体,属于非官方性质的微博平台,言论发表和传播自由甚少受到限制,从而区别于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形成独特的网络语境。近日,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方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正是涉及网络语境下言论侵权的界定问题。言论自由与言论侵权之间,权利行使与权利滥用之间究竟界限何在?笔者将结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对前述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并提出网络语境下言论侵权的判断标准。

首先,违法行为的判断。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微博言论的不当发表和传播,可能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此种禁止行为。行为人实施侮辱和诽谤所形成的文字资料,客观上都含有使相对人社会评价和人格尊严受损的内容,区别在于诽谤属于捏造事实,无中生有,侮辱则无此要求。网络语境下发表或传播言论,是否属于侮辱或诽谤行为,应当分别判断。将发表或传播的博文中出现带有人身攻击的讽刺、嘲弄、谩骂等内容应视为侮辱,即使其指向的相对人的负面新闻客观真实。而在微博内容揭露或指向的有损相对人名誉的相关事实系虚假捏造时,构成诽谤。值得注意的是,传播含有侮辱和诽谤内容的微博行为也属于违法行为,传播行为客观上使得侮辱或诽谤言论被更多不特定人知晓,致使相对人名誉受损,不问传播人的主观过错以及基于何种目的。

对于侮辱行为,涉及行为程度的判断标准,即何种程度的语言被认为是侮辱性的。有观点认为,在开放的网络语境下,对成立侮辱的审查标准应当较一般语境更为严格。在方某某与崔某某的名誉权纠纷里,双方所适用的“肘子”,“崔大尾巴狼”等称呼被普通网民大量使用,仅仅出于调侃的目的,尚未达到侮辱的程度。笔者赞同对于侮辱行为的程度限制,即联系上下文义,轻度的调侃和戏谑不构成侮辱,这适用于所有场合对言辞侮辱的判断。互联网作为信息载体的一种,没有享受法外特权的理由,而被大量网友使用这一事实,并不能改变行为的合法与否。因此,网络语境内外的判断,标准应当是统一的。

对于诽谤行为,判断发表微博的诽谤应无异议,只要微博内容事实上是虚假的并且具有侮辱性侵犯他人人格权,均构成诽谤行为,行为人是否知情属于主观过错的判断。有观点认为,传播带有诽谤内容的博文,知晓传播内容虚假,并通过转发扩大其影响的才属于诽谤。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对于行为的判断应当限制在客观方面,对于行为内容的认识和行为目的涉及主观过错的判断,在后文会加以讨论。

第二,损害结果的判断。名誉权是特定的人收获的社会评价和人格尊严。对于侮辱,诽谤行为的认定,本身就包含了必然侵害名誉权的结果。如果不具有损害结果,其违法行为也不能成立。关键在于确定损害结果的范围,将会直接影响到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对人格权的侵害,损害虽然是抽象的,无形的,但可以通过某些客观化的反映综合判断。发生在微博平台上的言论侵权,可以通过微博的阅读量来判断知晓人数,通过转发和评论分布来判断影响范围,通过评论内容来判断损害程度。由此解释,普通网民偶有发表或传播含有侮辱或诽谤内容的微博,往往并未因此承担严重的侵权责任。并非网络语境打着言论自由的旗号,给侵权行为提供了一片法外天堂,而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影响和危害甚小,被侵权人通常不会诉诸法律。

第三,因果关系的判断。网络语境对于侮辱和诽谤因果关系的成立亦无特殊影响。只要实施了发布或者传播含有侮辱和诽谤内容的微博,发生了受到网友攻击谩骂等对他人的社会评价和人格尊严的不利影响,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

最后,过错的判断。侵害名誉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要求侵权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网络语境下的侮辱和诽谤行为,表现形式各不相同,对其主观心态也不妨分别判断。

发表含有侮辱内容的微博,虽然可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并且推知行为人希望损害相对人的名誉权,但是传播具有侮辱内容的微博,也并非一概出于有意中伤,也可能出于转发热门微博以吸引关注、增加访问量等。这就需要对故意的内容加以明确,在不论行为处于何种目的,明知会对他人的名誉权造成损害而进行传播的情况下,放任危害发生是间接故意的范围。

发表和传播含有诽谤内容的微博,明知内容虚假的,可根据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希望或者放任的不同,成立直接或间接的故意。不知内容虚假而发表和传播的,判断其是否具有过失的标准,即是否应当知道内容的虚假性。笔者依然坚持前述这一判断标准,且应当与非网络语境是同一的。不可否认,互联网上的信息真真假假,海量的信息在分分秒秒间快速传递,行为人不可能准确地判断核实获取的每条信息的真实性。但是法律并未对行为人作此要求,主体的认知水平不因信息载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自己所传播的信息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在互联网内外是相同的。如果对于众多网民提出充分证据加以驳斥的诽谤微博,依然相信其真实性并大肆传播,必定难以否认其行为的过失。

总之,微博平台中的网络语境有其自身独有的特征,我们在判断以互联网为信息载体的言论侵权时,必然具有某些区别于通常语境的判断标准,但是在涉及到言论侵权行为的主客观认定时,网络语境并不赋予侵权行为人更多的免责权。因此,在互联网内外,权利的行使均受到法律的正当限制。

来源:南川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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