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恶意诉讼规制
作者:杨洋
恶意诉讼是当事人利用诉讼为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处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以合法的形式恶意提起诉讼,以期通过诉讼而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某种损害后果的恶意诉讼行为层出不穷。此种非正当诉讼行为不仅极大地损害了相关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还浪费了本已十分紧张的诉讼资源,干扰了正常的诉讼程序,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2013年1月1日起新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以条款的形式对恶意诉讼的适用范围予以增减,但司法实践对恶意诉讼受害人的救济方式的路径选择,赔偿范围如何确认等问题仍难以解决。本文以民事诉讼法中恶意诉讼的新增条款为核心,依据恶意诉讼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及表层和深层原因以及如何救济与完善恶意诉讼行为进行解析。
一、 恶意诉讼的立法综述
1、我国法律中关于民事恶意诉讼的法律渊源
从实体法的角度,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将恶意诉讼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对恶意提起诉讼者,除了驳回其起诉,判令其承担诉讼费用外无法对其进行规制。在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律条款中,仅有《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可以援引。这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对“民事恶意诉讼”及其法律后果的直接、具体规制,在司法实践中使得恶意诉讼行为无“法”规制,受害者难以寻求法律保护,客观上纵容了恶意诉讼行为大量滋生。
从诉讼法的角度,相比较实体法而言新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有了突破性的进展。具体从三个方面对规制恶意诉讼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一,第13条增加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众所周知,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帝王原则,新民诉法将诚实信用载入法条,从原则上否定 了恶意诉讼行为,标版了诉讼的基本精神和准则。第二,新增加了第112条和第113条明确对起诉到执行的恶意诉讼行为进行规制,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并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第三,增加了对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济渠道,受侵害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这在立法上为因恶意诉讼而受到损害的案外第三人开辟了一条新的救济途径,无疑对恶意诉讼行为加大了惩处力度,更好的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新民诉法构建了较以往更为全面的规制恶意诉讼的程序法体系,对于遏制恶意诉讼的发生开始产生了实质的威慑力,并使遏制此类诉讼有法可依。
二、 恶意诉讼的原因探索
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病象,恶意诉讼大多存在于社会法治的初级发展阶段,并随着法治的不断完善而减少。导致恶意诉讼的原因极其复杂,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相关立法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对恶意诉讼规制的缺位
主要表现在:一是由于受制于立法的稳定性、高难度的立法技术和政治、历史、传统等复杂因素,法律无法对社会生活的快速变化及时作出回应。二是目前我国法律对诉权的宽泛性规定,使得恶意诉讼很容易就能突破立案审查的第一道关口就轻而易举地进入诉讼程序。我国传统社会和社会文化的价值取向是“无讼”,发生纠纷,寄希望于纲常礼教的德化作用和社会调解功能,如同法国学者勒内·达维德在《当代世界主要法律体系》中指出:“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他们不要求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相处与和谐。”因此,为了克服上述人们不敢告、不愿告、不知告的心理,提高人们的依法维权意识,我国的诉讼机制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规定了相对较少的限制,这从我国法律对起诉条件宽泛性的限制性规定和立案审查程序的形式化规定上就得到了充分体现。首先,我国法律对起诉条件的规定都是最基本的规定。只是要求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即可。对起诉的证据并没有严格的规定。其次,立案审查程序比较简略,虽然有规定是合议庭审查但也只是一种较短时间内的形式审查,再加上诉讼费收取等自身利益的驱动,往往立案审查程序只是流于形式。因此,我国法律对当事人的诉权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同时也为恶意诉讼行为者提供滋生的土壤。
2、恶意诉讼违法成本低
由于法律规制力度不够,诉讼利益与诉讼成本往往不成比例,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的法律风险往往小于其追求的不法、不当利益。透过恶意诉讼问题背后的经济学分析,人们可以从利害关系上看到恶意诉讼现象的出现和存在不外是特定当事人追求不当、不法利益与权衡利弊的结果。
3、诚信机制的缺失
在经济的飞速增长下,我国目前的现实环境仍不容乐观,道德的滑坡成了我国目前经济与社会生活环境的真实写照。在这种现实环境的大背景下,诚信机制必然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冲击,变得岌岌可危。反应在诉讼领域,就助长了恶意诉讼现象的滋长与泛滥。恶意诉讼者,违背诚信与做人准则,恶意挑起诉端,甘冒法律之风险,追求的就是为人所遣责和唾弃的非法利益。因此,缺少诚信机制,追求非法利益,是恶意诉讼的直接动机与目的。
4、当前法院审判管理评价体系的弊端
当前法院审判管理评价体系往往过分的强调结案率、调撤率等质效考核指标,法官在实际办案中不注重案件最佳效果,在评价法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方面往往单纯依靠数据反映,这就导致了法官盲目的为了追求表面上的质效数据而忽视对真实案情的审查包括案件中可能隐藏的恶意诉讼情形存在;对存疑案件,为了快速的达到结案率,并没有严格要求双方均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强化对证据的比对审核,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再进行调解。上述做法既浪费了不必要的司法资源也给恶意诉讼者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破解应对——恶意诉讼的防范与救济
(一)恶意诉讼行为的立法补给
1、 规制恶意诉讼行为在法律条文中的植入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了规制,从而弥补了对恶意诉讼行为规制的立法空白:第一,第13条增加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原是私法上的一条基本原则,旨在运用伦理道德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讲究信用、诚信作为,要求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参加诉讼的所有主体在为诉讼行为时要诚实、善意。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均出于一定的程序目的,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恶意诉讼时典型的不诚信行为,应受其规制。第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设了第112条和第113条对起诉到执行的恶意诉讼行为都进行了规制,在司法实践中应依法
甄别恶意诉讼和规避执行的行为,并作出有针对性的处理。第三,对于恶意诉讼已经结束,法院已无机会驳回诉讼请求或采取强制措施的,受侵害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见,立法者已经逐渐织起了规制恶意诉讼行为的法律之网。
2、 增加恶意诉讼的违法成本,加大恶意诉讼的惩戒力度
民事恶意诉讼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应负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一点也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所认定。但由于我国立法对恶意诉讼行为者侵权责任的承担判令犹如蜻蜓点水,毫无力度,这就在客观上助长了恶意诉讼行为的发展态势。一些国家和地区就专门建立了民事恶意诉讼的罚款制度即根据诉讼结果对恶意起诉者处以一定数量的罚款,以加大其违法成本。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在第五篇第二章专章对恶意诉讼问题做出了规定,其中第385条规定,当事人出于恶意进行诉讼者,须判处罚款。在日本,法律要求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否则法院可以裁定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法国《新民事诉法典》第32款第1条规定:"以拖延诉讼方式,或者滥诉方式进行诉讼者,得处100法郎至1000法郎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这种以民事罚款的方式防止滥诉的立法规定,对我国极具借鉴意义。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认定起诉人是出于恶意损害他人谋取不当得利时,可以以裁定的方式对起诉人处以一定数量的罚款。这可以视为一种司法行政处罚。由法官对恶意起诉人处以一定数量的罚款,可以视为是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对这种恶意起诉行为持一种否定态度。罚款制的设立无疑加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容易导致出现贪污腐败,滥用权力的现象产生。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应对此进行充分释明,对可能进行恶意诉讼的当事人进行警告。具体的做法是在案件正式开庭审理前,法官应该详细说明恶意诉讼的违法性以及其要承担的后果。另外,即便法官做了充分说明,罚款的具体数量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额度内进行,因为如果没有设置上限,任由法官来决定很容易造成侵害恶意起诉人的权益。对此,建议可区分个人与单位设定两个不同范围,法官可根据恶意起诉人的具体情况在处罚范围内处以具体的罚款数额。另外,收缴的罚款应该上交国库而不是给被起诉人。这是因为被起诉人所遭受的损害已经由起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中给以补偿。如果再接受罚金,那么就违背了立法者设立罚款这项制度的初衷了。
3、 规范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加大对受害人的赔偿范围
英美法系国家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都对恶意诉讼做了具体规范。它在确定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方面,主要是财产上的损失赔偿,对于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应当予以赔偿。如果行为也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行为人也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笔者认为,在明确了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范围的同时,受害人还需要满足三个条件,才享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1、行为人的恶意民事诉讼行为已经通过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2相对人存在损害事实。3相对人的损害事实与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述三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恶意诉讼受害人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则不仅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而且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
(三) 规范与完善司法程序设计
1、 建立审前阻却程序
恶意诉讼的重要特征就是行为人表面上是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法定程序来进行诉讼活动,但本质上是行为人利用诉讼程序这一合法外衣来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其未必享有实体上的正当利益,因此,针对恶意诉讼具有隐蔽性的这一特征就需要建立审前阻却程序来对恶意诉讼进行甄别。设立审前阻却程序主要是让当事人双方交换证据,当面进行对质。恶意诉讼人一般都是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方式让法官相信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被告即诉讼的受害人一般也会有真凭实据来反驳对方,即便没有证据,对于起诉人提供的虚假证据,受害人能够比法官更容易指出破绽。但是法官并不能在这个程序中提前作出判断,只能说明恶意诉讼的利害关系,让恶意诉讼人自动撤诉,对于明显是恶意诉讼的,可以发表自己的观点,要求起诉人撤诉,从而可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如果起诉人执意不肯撤诉,那么这时即使进入审判程序,恶意起诉人承担败诉的危险相当大。所以建立严格的审前阻却程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可以明显减少受侵害者的损失。
2、正确引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并明确法院职责
随着公民法治意识的增强和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公民的诉权受到了高度的重视并不断得到落实。在公民的诉权得到尊重和保护的今天,外加对诉讼趋利性的追求,成就了恶意诉讼人利用法律这一合法武器潜入到司法诉讼程序中,因此,在强调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的同时,必须依法发挥审判权的诉讼指引功能和制裁功能,明确法院职责,对恶意诉讼行为人予以依法制裁,对受害人予以合法保护。如在立案审查环节,如发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且自相矛盾,就可以及时要求其提供充分的证据,如拒不提供,则不予立案。在庭审环节,尽可能让当事人参加庭审,仔细的审查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以便于全面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如发现恶意诉讼的情形,则严格按照新民诉法第112条和第113条的规定进行裁判。总之,正确引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尽可能的实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不能因司法权力的不当行使吞噬当事人的诉权,也不能因不履行审判职责而纵容恶意诉讼者追求不法利益的行为,最大限度的使其二者达到平衡。
3、现行法院审判管理评价体系的自我补救机制
正如以上正文所分析,当前法院系统普遍存在的审判管理体系自身存在的弊端无形中也造成了恶意诉讼的泛滥,这就要求法院在当前审判管理运行机制上寻求改变和突破即能够正确运用审判绩效综合评估体系在审判管理中的积极作用。从严格意义上说,仅仅通过数据量化对审判质量和效率予以评估,是不尽全面的。但通过选择一些能够反映审判工作特点、规律的评估指标,从不同侧面、不同角度出发,从整体上平衡把握,统筹考虑审判质量、效率和效果等各个方面的要求,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绩效进行评估考量,以全面推进审判工作的科学管理和协调发展,确保审判质量与效率、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不失为审判管理的一个好方法。同时,应加强审判绩效综合评估体系系统化建设和相关制度配套建设。要探索建立新的审判绩效综合评估体系,推动法院整体工作向前发展。一个法院的整体工作是与各审判业务庭、法官的审判业绩密切相关的,只有提高了审判庭和每名法官的审判业绩,才能提高法院整体的工作效能,离开了前者,法院整体工作必然是空中楼阁。因此,审判绩效综合评估体系应当是法院、审判庭、法官业绩评估的三个层次的系统化体系。审判绩效考评应当是一个综合系统,还需要相关制度配合,形成综合性管理体系。
结语
近年来,随着公民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数量节节攀新高,在大量的诉讼案件中不乏众多当事人利用诉讼这一合法外衣,以追求非法目的进行恶意诉讼行为,搅乱了正常的诉讼环境,这一行为如不得到及时的遏制,将会对司法公信力产生及其恶劣的影响。虽然新民事诉讼法新增条款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了及时有利的回击,但鉴于立法本身的滞后性与不完备性仍不足以完全的遏制恶意诉讼行为的出现,笔者期望本文提出的观点能够触动更多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更好的规范公民的诉讼行为,引导公民全面、正确的行使诉权,从而建立良好的诉讼环境上有所裨益。
来源:三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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