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作者:严波、王薇婷
摘要:随着市场交易的便捷性和高效性的提高,格式条款的应用越来越广泛。不管在电子商务领域,还是在传统商业贸易中,都有各种各样的格式条款。由于格式条款的订立与生效规则特殊,因此,《合同法》第39条至第41条明文规定了格式合同(条款)的成立、解释和效力,并对格式条款的履行做出了额外的限制。而格式条款的效力有无及其强弱,则有赖于法律执业者对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理解和应用。
关键词:格式条款;合同法;效力;解释规则
一、问题的缘起
(一)格式条款的立法目的与解释目的
格式条款是企业垄断发展到一定程度的社会结果在法律上的反应。从自由主义盛行时期恪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原则,到格式条款呈现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贬损社会公平的倾向,1司法机关开始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限制。这种限制一方面是对合同法本身的契约自由精神的维护——即格式条款应当符合一般合同条款的原则性规定,另一方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如果废除格式条款,大量交易将会因为传统合同规则的束缚而受损——大量沉没成本的发生对于市场主体来说实质上是纯粹经济损失。显然,由此可以看出,在追求交易安全与鼓励交易的价值权重上,立法者很难过于偏重其一,因为偏袒任何一方,都有可能矫枉过正。最安全的办法,毋宁是一方面保留格式条款,使之发挥便捷快速的交易功能;另一方面设置严格的适用规则,做好格式条款提供方与接收方的价值平衡。
需要注意的是,格式条款的立法目的并不是如大多数学者所说的一样,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如果说消费者是弱势群体,那么立法的根基一开始就是不平等的。立法上的倾斜只会导致适用上的严重不平等。立法者对于规则的考量,正如上述分析,应当是一种价值平衡的选择,因此万不可将立法目的等同于解释目的。
格式条款的解释目的是保护交易中的弱势一方,以填补实质上的不平等,并向立法目的靠拢。由此,我们才能明确格式条款的解释实际上的价值追求,才能选择好解释的力度和方法。
(二)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的区分
格式条款是一种标准化、定型化的合同条款,具有合同条款的一般特征,在我国的《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以及《海商法》中均有相关规定。然而,各项规定的表述存在区别,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格式合同”的表述,将格式合同与“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并列立法。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格式条款是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格式合同是格式条款的集合。但是,这种机械的解释将会导致适用上的困境。换而言之,这种将消费者与卖家订立的合同解释为格式合同将会导致消费者受保护的范围大大缩小,而权利受损的范围大大增加,尤其是在格式条款广泛地存在于一般合同中的情形下。因此,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上来看,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宗旨,此处的“格式合同”应当被解释为“格式条款”。
因此,对于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的区分方法,我们应当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将格式合同回归到格式条款这个最小单位,以突破千差万别的表述,将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关联起来。而对二者的解释规则的应用上,则少有差异。因此,本文着墨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二、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一)格式条款解释的特殊性
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同一般合同条款一样,需要考量合同目的对之作体系化的解释,以探求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意。正如台湾学者所言,“所谓对合同真意的探求在街市上已不具有异议,重要这不在于个人之意义而是就条款内容对社会之意义来探究,盖顾客于此种情形下可谓大量当事人由偶然之选择而已。从社会学上看来其缔约可谓被迫表示愿意受束。”对于真意的探寻乃对一般合同条款的解释目的,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亦遵循这种一般化原则。同时,格式条款又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而不仅仅限于一般的解释目的,况且它还有例外的解释规则。
格式条款本身是格式条款提供方基于重复使用的目的而拟定的,因此,格式条款的订立程序并未通过磋商谈判。此外,其适用对象也并非特定的,拟制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是为社会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公司和企业,即便交易对象不同,也不影响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的内容。交易对象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合同条款,而不能与格式条款提供方讨价还价。姑且不论内容正当与否,格式条款订立程序上的特点就决定了一开始的不平等。因此,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当考虑到独立于案件纷争之外的条款内容,要考虑到多数人的利益。因为格式条款并非为某一特定合同而设立,而是针对大多数合同的基础。
(二)格式条款的一般性规则
对格式条款也应当做最一般、通俗或者符合行业习惯的理解,以订约者通常的、合理的理解为格式条款进行解释。不应把各个具体的订约环境或特别的意思表示作为解释合同的考虑因素,据此探求个别当事人的真实意志,而应超脱于具体环境及特殊意思表示。《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一规定即是对格式条款本身的特殊性有所认识,从而制定的格式条款的一般解释规则。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这种解释方法是逻辑自洽的。
(三)格式条款的特殊解释规则
1.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冲突时的解释规则
简单的“非格式条款优先”并不能够完全形成此种情形下的合理解释。应当看到,非格式条款非绝对优先于格式条款,无效或者可撤销的非格式条款同样要让位于合法有效的格式条款的适用。此时,无效和可撤销就是限制非格式合同效力的重要情形。然而,格式条款的效力也会受到后文所述的适用规则的限制。在我们关注解释规则的时候,同样不能忘记出发点——探求真意,而非僵化地理解非格式条款的优先性。立法中所述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是对大概率事件的盖然性表述,我们既要注意到非格式条款不生效、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又要注意到条文的本意——即有效的非格式条款实际上离当事人的真意更近,因而优先于有效的格式条款。
对于优先的理解,存在一个相对的“劣后”条款的效力问题。《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此时,格式条款是否因为与非格式条款冲突而无效了呢?此外,通过合同效力的考虑,对于成立但尚未生效的非格式条款而言,如果生效的格式条款是否优先适用呢?我认为这两个问题的提出意义在于唤醒了对理解这一解释规则的适用前提的必要性——仅当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的内容存在冲突时适用,而非在任何时候都适用。二者的效力问题与优先适用问题并无牵连,只要二者的内容不存在冲突,倘若生效时点不同,就只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即可;如果二者的内容存在冲突,且存在效力之有无的问题,则有效者当然应予以适用;如果内容冲突的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效力存在先后的问题,那么应当适用第六十二条的解释规则,即采用非格式条款。此外,由于“冲突”之义在于内容上的“不一致”。因此,这种不一致不存在中间状态,此时的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是非此即彼的状态。因此,“采用非格式条款”的另一层含义在于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格式条款失效。
2.约定不明时的特殊解释规则
罗马法有云:有疑义就为表意者不利之解释。如上所述,格式条款的订立程序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条款;此外,基于法律是最低限度道德以及近现代民法上的经济理性人假设,立法者对格式条款提供方更有可能在格式合同中加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内容。因此,为了防止歧义对合同相对人的不利影响,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与上一条规则相比,本条规则的适用前提是“约定不明”,与上述“不一致”的这种非黑即白的泾渭分明的状态不同。“约定不明”存在中间状态,凭借任何一端都无法判定哪一个才是当事人的真意。从发生原因上来看,歧义实际上是由条款的拟定者造成的。因而,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的拟定者必须为自己的表意不明承担责任。此外,还需注意的是,本条规则的运行环境是格式条款本身,不涉及与非格式条款的关系。
但是,《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关于合同质量、价款、履行地点、期限、方式、费用约定不明时,是否依照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解释的规定,是否适用于约定不明的格式条款?有的学者还提出了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与本条解释规则参照适用的意见。殊不知,这实际上混淆了格式合同本身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对一般合同的保护宗旨。格式合同正是由于其特殊性,从内容上和形式上区别于一般的合同,具有单方拟定的特征。因此,对于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涉及的是格式合同的特殊性领域。因此,当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即约定不明时,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不能适用一般合同约定不明时的解释规则。这种看似倾斜的利益保护其实依然是合同法意思自治的体现——在合同订立环节,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依据自己的意思制定合同,并且合同向对方只有接受和不接受的选择权,这无疑扩大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于合同相对方的选择权。因此,格式条款从产生时起,格式条款提供方即有诸多权利。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自己责任自己承担,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承担格式条款内容发生歧义时的不利益。
三、对格式合同无效的体系解释问题
格式条款作为合同条款一部或全部,本身具有效力判断的问题。合同法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即具有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此外格式条款中如果存在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也无效。前文已经指出格式条款产生风险的原因是单方提出,因此,对格式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制应与非格式合同有所区别,即相对于非格式条款而言,应当适当扩大格式条款无效情形,适当加重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和谨慎义务,以做到风险与利益相适应。
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从文意上来看,《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两个义务,其一是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义务;其二是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格式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然而,《合同法》中并未对此种义务的违反做出任何不利评价。因此,《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有利于弥补此种缺陷。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该司法解释还将这种义务通过逻辑连接词“并”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联系起来。那么,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于提请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的违反就应当与如下合同无效的一般条款无效的情形进行排列组合,才能得出其惩罚性后果: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6、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7、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8、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其责任;9、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10、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由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于提请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这种逻辑结果使得这两项义务并不具有实效性,似乎是一纸空文。因为如果出现了前述的十种无效情形,每一种情形本身就可以依照合同法确定格式合同无效,而不需检索格式合同提供方是否有提请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的违反。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正如前文所言,格式条款的立法应当以价值权衡为导向,在解释方法和适用方法上适当倾斜,以填补实质上的不平等。因此,《合同法》课以格式条款提供方这两项义务无疑是希望对格式合同的效力进行更加严格的规制。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僵化理解《 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而应当以《合同法》本身的立法原意为导向进行解释。当然,从规范层面上而言,关于操作规范的具体条款还有待进一步修正。
结语:
格式条款特殊的解释规则所体现的是利益权衡的理念,侧重于对相对人的保护对于关乎格式合同效力的条款,应当进行严格解释。比之于非格式合同的效力限制,格式合同所受限制更加严格。格式条款是现代商业模式的产物,在发挥其便利交易的功能时,在现有的规范基础上完善适用规则和解释技术,更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实现《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目标。
参考文献:
1.张殿军:“格式条款的识别与解释”.《特区经济》.2006年第11期。
2.李绍章:“格式条款的契约法理与规制分析”.《南昌大学学报》.2012年9月第43卷第5期。
3.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80。
4.崔建远: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2-63。
1 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J].政法论坛,1999,(06).
来源:南川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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