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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民法之人格

日期:2015-06-23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57次 [字体: ] 背景色:        

刍议民法之人格

作者:刘静

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调整方式作用于社会生活,有一套独特的概念体系(诸如:主体、权利、义务、契约、规则……),并以其作为实现和表达法律关系的载体。 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实在法就是一套体系化、逻辑化的法律概念。权利主体在实在法的体系设计中,是自我存在的,不再从属其他什么概念或价值原则。法律概念体系的必要顺序是:主体是最基础的概念,代表法律的目的和最基本价值来源;然后是权利和能力,是用来确认主体性内容的法律形式的;法律是权利的法,但首先是主体的法。由是,主体在整个法律概念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因而,对以罗马法为源头延伸而来的现代人格制度进行历史考察,厘清其发展轨迹,并初步探讨我国民法上的人格制度,将有利于我们更清晰地理解现代法律关系和法律体系。

一、罗马法上的人格制度

罗马法用Caprut来表示法律人格。“在观念上罗马人一般认为构成人格的要素除了具有生命之自然人个体外,还应具有自由、市民身份等条件”。此外罗马法还使用了Homo, Persona两个词来代替人,但是后两者所蕴含的精神无法与Caput相比,其原因在于:“Homo仅是指自然人,即只表示了生物意义上的人;Persona的原意是演员扮演角色所带的假面具,借此表示了一个人拥有某种身份;而Caput表示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在罗马人的意识当中,“其间接指向则可及于一个人的灵魂”。在西方的法律传统中,灵魂和意志相联系,罗马人在此用一个形象化与具体化的Caput抽象地反映出“自由意志”的概念,从而使其不仅成为自由的代称,而且也反映出享有自由是人格中的核心因素。所以在罗马法中表示法律主体资格概念只能是Caput。这说明在罗马法上人格不仅是个事实判断,更发挥着法律上的价值判断的功能,前一个判断是描述性的,而后者是评价性的。上述结论反映出了罗马人已经将伦理学上的“人”在私法领域内进行了移植,所以可以认为在理论上人格虽然是对具有生命的个人、自由、市民身份及家长地位等诸多条件的综合反映,但这几个条件不是同一层次的。自由的地位高于其他因素,是诸多因素中的核心因素,是对其他事实因素的价值判断。人的存在,市民身份及家长身份是事实存在,基于此等事实,罗马人始认为一个人,只有在具有最充分的自由时,才能是伦理学上完全意义上的人,也才能有资格成为法律上的人(法律主体),故而在罗马社会中,只有具有充分自由的家长才是罗马法上的主体,有资格参与交易活动并获得法律上各种权利的原因。在此观念影响下,家子成为了被支配的对象,从未成为法律上真正意义的主体;而奴隶则沦落为客体。

而在早期罗马法中,家族是法律构成的基本单元。法律只在家族这一社会层面上发生作用,并且也仅仅止于家族,没有向家族内部关系渗透。这里有必要厘定古代社会“家族”的概念。从各种有关“家族”的论述中,可以发现,它至少具有两个要素:一为“父权”统治,二为团体的属性。因而在早期罗马法中“家族”是法律承认的基本单位。法只存在于家族的外部关系中,只有家父才具有从事法律行为的完全能力。[7]家父是作为家族的代表在法律中占有一席之地,法律所关注的重点在于家父背后的家族。家父的死亡对家族的法律地位并无影响。在家族内部秩序的维持,依靠家父权的统治,这种统治依靠的不是法律,而是与法相对立的“习俗”。从家族内部关系上看,家族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父权的统治。家父权在家族内部表现出的这种至高无上、不受法律制约的绝对性,把家族这个团体结合起来,使家族在法律上表现为一个统一的共同体。古代法律对此共同体的承认就像今天法律对个人的承认一样。如梅因所言:“最古法律的各种特性从开始时就使我们得到这样一个结论,即在权利和义务制度上,它对于家族集团所持的见解正和我们今日流行在全欧洲的对于个人所持的见解完全相同。”

因此可知,在罗马法律制度中在主体类型上,以家族为法律主体;主体资格的实现以“家父”为媒介,通过家父代表制实现家族间的法律关系。显然,人格在古罗马具有极其浓厚的身份色彩,罗马法中的身份是人格的要素或基础,基于身份的人格是古罗马人用于组织社会的工具。然而,虽然《法学阶梯》第一卷“人法”在性质上属于身份法,但却不是权利主体法,其目的是对身份本身的各种问题进行规范,而不是为后面的物法与诉讼法作铺垫。市民法上的人格的确是一种资格或地位,但绝非现代意义上相当权利主体资格,即取得各种具体私权利的资格,毋宁是罗马市民共同体的成员资格,它是特定身份的表征,也可以说是身份的载体,真正有意义的不是这个载体,而是其所蕴含的身份信息。

二、近代法国法学家对人格法律制度理论发展的推进

家族主体制度作为一种历史现象随着战争、通商、贸易等现象的普及渐渐消失无踪,代之而起的是个人意识的萌芽、生发。这就是梅因所谓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个人以独立姿态登上法律舞台。

近代以来,个人法律主体地位日益彰显与自然法学派理论的崛起以及资本主义发展的要求息息相关。因为罗马法上的人格的身份内涵以及区分身份地位的功能与资本主义的发展中所要求的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原则显然是不能吻合的。自然法学者胡果被看作是最早从自然法的角度论证人的天赋权利问题的。由于自然法学派的思辨倾向,所以人格问题也就自然具有复杂性和浓厚的哲学思辨倾向。近代意义上的“人格学说”源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享有民事权利的一个基本要件是取得“法国人资格”。民事权利将因“法国人资格”的丧失而丧失。在以后的法律中,“法国人资格”被修改表述为“法国国籍”。法国民法学说在解释这条规定时,创造“人格”概念,以“人格”代替“法国国籍”,以“人格”的有无作为自然人能否适用法国民法,享有民事权利,成为权利主体的区分标准。通过学说的解释,法国民法以“人格”替换“法国国籍”,具有“人格”才能享有民事权利,成为法律主体。“人格”与法律主体结下了不解之缘。

由法国法“人格”学说表达的主体制度的逻辑是:主体类型上,以自然人为法律主体;但主体范围上,并非所有自然人都是法律主体,通过“人格”概念,过滤出符合法律目的的自然人。这时的自然人被赋予“人格”这一法律属性,此属性是享有民事权利的充分必要条件。如此一来,法律主体的确定得以理论化、技术化。人格对“国籍”的替换,将单纯的法律适用对象问题,提升为法学理论问题,使法律主体制度的法学构造初具规模。而在早期罗马法甚至整个罗马法时代,“‘人(persona) '这个词并没有这样的技术含义。

然而,“人格”一词,具有一个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它含蕴太多的社会意义。法律上有人格,社会、伦理上也有人格,而这两种人格在历史变迁中又都多于变幻,此消彼涨,互有所动。法律上“人格”与一般伦理意义上的“人格”纠缠不清,二者虽不至难于区分,但也每每需多费口舌,划清界限。如此一来,问题浮现:本意在于解释法律条文的“人格”此时也需要解释、界定,是否可以找到一个严格的法律辞句代替?于是,“‘人格’一词,在始料不可及之情形下,慢慢蜕变成完全法律辞句之‘权利能力’。以今日法国法学论著观之,权利能力虽未正位,但已用于解释人格之含义矣。

三、德国法学家对人格制度的进一步修正与补充

德国民法创设“权利能力”一词,开篇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但德国民法典对自然人的规定条文甚少,对权利能力本身也未作任何界定和描述,因此被称为“尚未完成的伟大作品”。学说对权利能力的界定多从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区别着眼。德国传统民法学说一般认为,权利能力是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具有此能力,才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易言之,具有权利能力是成为法律主体的必要条件。德国民法首创的权利能力概念,今天看来,似乎和法国民法的“人格”学说功能相似:“权利能力”和“人格”一样,是成为法律主体的必要标准。所不同处在于,它克服了上文所述“人格”的不足之处—-“权利能力”一语是纯粹法律概念,而“人格”中则混杂了太多的社会涵义。

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中,萨维尼对古罗马市民法中的人格与现代民法中的权利能力的关系进行了比较彻底的梳理。他认为,现代法中不存在自由人与非自由人、市民与异邦人的身份区分,因此,自由人与市民身份已不能成为权利能力的取得条件,家父权对权利能力的限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仍被保留,但这种限制只有与罗马法联系起来才能被理解,至于古罗马法中的人格减等制度在现代民法中已经完全丧失实践意义。显然,萨维尼已经在古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与现代民法中的权利能力制度之间划出一条清晰的历史界线。在他看来,与“人格”相比,权利能力概念,以法律特有语言设定法律主体的充分且必要资格,更为客观、抽象、明确。它摆脱了“人格”的含混不清,使主体制度脱离与人的某种的暗示或联系。

四、现代民法人格制度的继续发展

伴随着大国经济时代的来临与民众公民意识的逐步提高,人格制度在现代有了新的发展。其含义,一般有三种观点:其一,人格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即人格为“主体”的同义语;其二,人格指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人格为“权利能力”的同义语;其三,人格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尊严等,即人格为“人格利益”的同义语。从人格制度在法律史上的发展轨迹看来,人格自古以来就应是一种资格和能力,区别只在于这种资格与能力是否承载身份信息,是否因身份信息而有所不同。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来流行的“天赋人权”思想以及由此而来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使自罗马法而始的人格制度脱离了身份的桎梏,演变而成为现代民法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能力。虽然民事权利能力源自人格,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两者之间仍有区别,具体体现在:

1、人格概念含有很强的阶级属性,其法律意义只是为其身份价值服务,而民事权利能力由于现代私法的“平等”理念,区别身份已无意义,故其伦理色彩大幅下降,基本成为纯法律术语。

2、人格是指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和前提, 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资格和内涵;人格指主体成立的要件, 权利能力指主体享受权利的范围, 因而,两者属于不同的范畴。

3、现代私法存在“公司”等新鲜概念,并将人法上“人格”制度嫁接到公司法上,同样赋予其相应法律地位,而注重“身份”内涵的传统人格制度则显然不可能有这种包容。

然而尽管有这些区别,人格制度从具象的“人”本身出发,抽象地赋予民事主体独立法律地位,而民事权利能力则从抽象的“人”的概念出发,具象的赋予独立民事主体所应享有的各种权利。私法上,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是密不可分的一体两面,故可以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人格制度在现代私法的继续繁衍。

五、我国民法人格制度分析

作为现代世界民法体系的组成部分之一,我国民法并无“人格”这一概念的直接表述,而是将民事权利能力作为整部民法的基石,法律、法律原则均为其服务。若认可民事权利能力是人格制度的衍生,则可总结我国民法人格制度特点如下:

1、人格制度依然以“人”为本,其伦理价值不在于区别人与人的身份地位,而在于区别人与“非人”,《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2、人格制度以现代“人本”思想与“平等”思想为根基,强调民事权利能力的无差别性,《民法通则》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3、人格制度区分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因年龄、智力等因素存在差别,并设立代理、撤销权等救济制度以确保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因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而有所差别,《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了不同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分标准,第十二至十四条则采用枚举的方式列明民事行为能力未圆满的不同状态并制定了相应的救济制度以保障民事权利的普遍平等性。

前文所述的现代人格制度中的“公司人格化”特征,在我国司法上也有所体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结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现代人格制度在公司范畴上的衍生有如下特点:

1、公司拟人化,可作为独立主体享受权利、承担责任,这是“公司人格化”的基本特征。

2、公司人格以财产为人格权基础,区别于自然人人格的伦理属性,故公司的人格权带有明显的人为特质,具有较强可变性和不稳定性。

3、同样因为公司人格的财产属性,故公司人格不具有平等性,体现在其享受权利与承担责任均以自身财产为标准,财产的多寡将决定公司权利、责任的多寡,这点类似于传统人格制度的身份属性,但由于其财产属性的可控性,故仍与传统人格制度与生俱来而不可控的身份属性有所不同,并未违反平等的现代人文理念。

六、结语

通过对人格制度的历史追溯,我们可以看到,19世纪中期以后直至现代,人格无论在术语上还是在内涵上都已经彻底超脱了古罗马法中的身份—-人格制度的框架。生物人与法律人二者的主要差别在于内涵,法律人是具备民法上的独立人格或权利能力的人,即权利主体。从生物人到法律人尽管仍然需要经过一道门槛,但这道门槛不再是从外部强加于人的先天的身份,而是对某个存在体在伦理上是否适合于被视为人的价值判断,这种价值判断隐含于权利能力制度之中。此时的人格不再是一种身份符号,不再承载着身份信息,而是价值符号,承载着现代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任何人都具备平等、独立与自由的人格;或者说,都具备平等的权利能力,都有资格成为权利主体。人格、权利主体、权利能力这三个概念具备基本相同的内涵。

因此可以说,人格制度的历史发展进程是一个法的现代化过程,其本质上更是法的价值的现代化过程,亦即从实现去身份化的过程。同时,人格制度去身份化也导致其开始在“非人”领域衍生,产生了诸如“公司人格化”等法律趋势。我国民法属于社会主义法系,同时吸收了大陆法系一些元素,注重对人权的维护,人格制度的去身份化在我们民法上的体现即为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救济性,我国公司法也同样体现了若干的人格特征。

来源:丰都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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