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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受损股东救济途径及其法律对策分析

日期:2015-06-24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45次 [字体: ] 背景色: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受损股东救济途径及其法律对策分析

作者:霍袁平

一、一起案例引起的股权转让法律问题

原告李某原为被告国有企业常州某地产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4月,被告常州某地产公司根据公司法和市委、市政府有关企业改制文件规定,改制为有限公司。根据转制相关政策规定,李某作为单位职工在履行出资义务后成为公司原始自然人股东,占股比例0.165%。2012年10月,被告将原告李某从公司除名。同年11月1日,原告得知被告将于次日召开公司临时股东大会,遂委托律师出席大会。律师到达会议后对会议通知程序提出异议,公司未予采纳,律师离开会场。股东会最终以多数表决方式通过了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是:公司股东因调动、离职、退休、除名及去世等原因而离开公司,其所持有的股权,必须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按出资额由大到小的顺序对该转让的股权实行优先购买,股权转让价格,以上年度末净资产额为基准等内容。嗣后,被告根据股东会决议开除了李某股东资格,并自行将退股金划入李某的银行卡。为维护自身权益,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李某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2年11月1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判令被告恢复原告股东地位并赔礼道歉。法院最终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本案关于股权转让危害其他股东权益时,其他股东的救济方式值得研究。

二、股权转让危害其他股东权益时,其他股东的救济方式

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时受损害股东权益的救济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的行为准则,在应对公司僵局方面的可应用性较大。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和法律工作者在《公司法》未对公司僵局作出规制之前,应当尽力鼓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僵局做出详细的应对方案。

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转让股权股东为了自身能够转让股权合法化而提起公司内部修改章程的程序,这无可厚非。但是这是建立在修改章程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如果转让股权股东提起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那么股东转让股权就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此时虽然受损害股东的权益被侵犯,但也只能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

而如果转让股权股东提起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此时受损害股东就可直接在公司内部追究转让股权股东的责任,因为其提起的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而转让股权的行为将归于无效。在转让股权股东提起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股权转让价格的评定,转让方和受让方可以谈判;谈判没有结果时,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前公司的总体实际经营情况来审验,最终使转让方和受让方对于股权转让的价格形成共识,而不能由公司章程直接规定股权转让的价格,因为那样做是没有建立在实际调查的基础之上的。此外我们还应当考虑对方是怎样修改公司章程的以及强制股东退股来减少注册资本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所以,章程约定对特殊情况下的出资转让,具有重要作用。另外,由于公司法有关出资转让的规定较为原则,国外一些通行的做法,也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引用。

2.法律法规对股权转让时受损害股东权益的救济

(1)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通知程序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当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2)公司法对股权转让进行的限制

公司法当中,对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得较为详细,我们可以通过对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来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加以研究。就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东而言,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这样做主要是为了禁止其他股东通过转让股权来缩小或者扩大表决的效力,而最终杜绝其他股东实现控制股东大会达到将恶意的股权转让合法化,防止我们所不想看到的纠纷的发生。

就股份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言,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不能任意转让。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须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后方可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须在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后方可转让。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就股份公司而言,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在以下四种条件下可以收购本公司的股份:第一,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第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第四,因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和因股东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而收购本公司股份。

公司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或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因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和因股东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公司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而收购本公司股份时,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通过对以上股份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分析,对比得出有限公司也可采取类似的规定。公司法当中对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也有相关规定,即有限公司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而五年连续盈利;公司合并、分立和转让主要财产;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法院起诉。

另外,笔者认为还可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收受股份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这个期限可让公司法规定由公司章程根据各个公司的不同情况加以设定。

(3)非法转让股权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赔偿

如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非法转让股权股东对其他股东的权益造成了损害,以至于公司的整体利益也相应的受到了影响,此时其他股东就可以依照法律要求非法转让股权股东在一定程度内负担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一救济手段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内容:“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中利益受损害股东可采取的救济方式

针对本案,被告根据股东会决议开除了王方股东资格,并自行将退股金划入王方的银行卡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这样的股东会决议背离了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首先,王方可直接在公司内部追究转让股权股东侵犯股权所有权的侵权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内容:“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来看,王方可以追究公司的内部赔偿责任。第三,在王方通过书面的方式提起请求以后,法律规定的组织或者工作人员拒绝提起诉讼的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或者工作人员接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向规定的机构提起诉讼的又或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整体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王方能够依据法律的规定提起直接诉讼,以此来维护自己和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解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危害其他股东权益时,其他股东救济方式的法律对策

通过以上的案例及其分析,我们发现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救济程序的弱化。面对以上问题,我们应该认真思考,找出解决问题的根源,在制度上充实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内容。

(一)深化公司章程的补充与制约作用,增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指导

我们知道,公司在整个运营环节中,法律对公司的有效运行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但是在完善法律的同时,我们还需要做到弥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当中法律所不能够触及的地方,也就是所谓的法律的真空地带。针对以上情形,就需要我们深化公司章程的补充与制约作用,增强公司章程的“内部宪法”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指导性规范文件,具有“内部宪法”效力,公司的大大小小的事务,都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事先规定来加以处理,借助公司章程的预防机能来解决股权转让过程当中所面临的一系列难题。就国外的经验与教训来看,新加坡就在这一方面走在了世界的前列。新加坡公司法规定,公司拥有较高的自治权与自主权,法律仅对公司管理过程当中的一些共性问题做出原则性规定。新加坡这样做事实上就承认了公司章程在公司经营与股权转让等方面的权威作用。

当然新加坡的做法是在其国情允许的条件下进行的,其承认公司章程在公司经营与股权转让等方面的权威作用具有有利的一面,但同时也存在极大的弊端。这个弊端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就是公司章程容易被大股东所操纵以此来达到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充实自己的力量。

通过借鉴新加坡及其他国家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公司章程的作用,我国公司法可以在以下方面实现股权转让过程当中,深化公司章程的补充与制约,增强公司章程的“内部宪法”效力之作用。

第一,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股权转让时利害关系的股东在表决过程当中应该回避。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利害关系股东回避只包括以下情形:被担保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表决权的排除限于担保事项;上市公司关联董事回避。而其他的回避事项,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

所以,公司章程中就可以规定股权转让时利害关系的股东在表决过程当中应该回避。至于是什么样的利害关系,公司章程可以加以具体规定。也就是说,股东在讨论公司的事务时,如果参会股东就所表决的草案或者议案有着利益上的冲突,此时有着利益上冲突的股东就应该不对此项草案或者议案表决,以此来达到公司内部公平公正的目的,最终实现各个股东利益最大化。

第二,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股权转让时大股东表决权的限额标准。在《公司法》中,虽然规定了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被代理人进行投票。但却并未具体规定,具备什么条件的人才可以作为代理人,法人和机构可否作为代理人。这使得代理人资格这个问题一直悬而未决。也使得在代理过程中,对代理人的代理效力产生了分歧和矛盾。 针对以上情况,大股东表决权的最高额度应由公司章程加以明确说明,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缩小大股东的表决权力,以此来排除大股东对公司的操纵与摆布。对大股东表决权的最高额度进行实际的量化,能够禁止大股东运用资本多数决制度来损害中小股东的实际权益,最终实现各个股东利益最大化。现行制度当中的累积投票制就很好的印证了这一点。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按照这种方式,一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所投的总票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所选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股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多寡决定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人员。这样,可以有效地保障少数股东将代表其意志和利益的代理人选入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和权力关系。对实现股东平等起到最切实的保障作用。

第三,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在股权转让过程当中股份的科学计算方式。

公司章程当中可以明确约定,股权转让过程当中一些股东实际权益受到损害时,由大股东按照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份科学计算方式收购受损方股东的股份,以此来维护受损方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的稳定与发展,最终实现各个股东与公司利益的最大化。

第四,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在股权转让过程当中董事长对转让事项的决定权力。我们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加以规范,在股权转让过程当中,转让方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时,董事长可以就这个情况报告给董事会并提交股东会讨论,当在股东会讨论时没有进展的情况下,董事长可以就转让事项行使最终的决定权力。

最后,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履行对购买者进行合理调查的义务。在美国的司法实践当中,要求出让控制权的控股股东应当履行其注意义务,有义务对受让方的资金情况、诚信情况及其他影响购买后公司稳定的情形加以调查,以此来维持让与股权后公司的良性运营,最终实现公司内部各个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司法实践,并结合国内立法现状,由法律赋予股东在订立公司章程时要求出让股权的股东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权力。

(二)加强司法救济的力度,坚守股权转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

1.增强股权转让过程中权益受损害股东提起诉讼的能力

(1)加强股权转让过程中受损害股东提起间接诉讼的指导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司法救济是最后一道防线,所以应该加强股权转让过程中受损害股东提起间接诉讼的指导,提高受损害股东运用法律的实际能力,同时降低浪费司法资源的频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精神及要求,股东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提起间接诉讼以此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不受到其他股东的侵犯。受损害股东提起间接诉讼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就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而言。当他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的整体权益造成了恶劣影响的,可以通过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提请的诉讼;第二就监事而言,当监事违反规定给公司的整体权益造成了恶劣影响的,可以通过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第三就他人而言,当他人侵犯公司整体利益并给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的,受损害股东一方面可以通过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提起诉讼,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受损害股东提起间接诉讼主要就是存在以上三种情况。只要有以上三种情况的,受损害股东都能够向法律规定的组织或者工作人员提起间接诉讼,以此来维护自己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从而最终实现效率与公平,社会与个人的有效结合,达到司法和谐。一般而言,股权受让人以出让人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者确认其为无效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2)增强股权转让过程中受损害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能力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司法救济是最后一道防线,所以应该增强股权转让过程中受损害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能力,加强对受损害股东实际运用法律的指导,同时提高运用司法资源的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精神及要求,股东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提起直接诉讼以此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不受到其他股东的侵犯。受损害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是股东通过书面的方式提起以后,法律规定的组织或者工作人员拒绝提起诉讼的;第二是法律规定的组织或者工作人员接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向规定的机构提起诉讼的;第三是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整体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只要有以上三种情况的,受损害股东都能够依据法律的规定提起直接诉讼,以此来维护自己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从而最终实现效率与公平,社会与个人的有效结合,达到司法和谐。为了强化中小股东对大股东的抗衡能力,股东对决议提起的撤销之诉应为单独股东权,公司的任何股东均可提起撤销诉讼,但对原告有持股期间的要求。作为原告的股东,股东资格必须从起诉时起至判决生效期间始终具备。 

2.确保股权转让过程中权益受损害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实现

请求司法解散公司是在股权转让过程当中最为有效也是最为直接的救济方式。对那些公司无法运转,通过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方式均不能有效解决问题的情况下,请求司法解散公司就具有无法想象的实际效果。 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可以制衡公司小股东和大股东的权力,使公司的运作向良性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一般较少,公司很容易被大股东或者一致行动的股东控制。 

针对以上的情况,股权转让过程中受损害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寻求解决问题的突破口:第一,受损害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主体必须是拥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第二,受损害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举证责任问题。应由受损害股东负责举证;第三,股权转让过程中受损害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是在通过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方式均不能有效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才能使用的救济手段,是具有严格的适用前提的。司法解散公司,是对受损害股东权益保护的最后一个关口,同时因为它的启动必将影响到其他股东的既得利益,所以在实际运用当中,应当在通过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方式均不能有效解决前提下,才能谨慎地提起,万不能为了一己私利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开放股权转让救济的新视野,开辟股权转让救济的新途径

在我国现存的各种法律关系当中,对于民商事法律关系来说,其解决纠纷的方式多种多样,而在股权转让当中所面临的救济方式也是为数甚多的,在提起诉讼和自力救济方式以外,我们还可以尝试建立股东派生诉讼保险制度和运用仲裁及调解的方式来解决股权转让当中所遇到的问题。

1.建立股东派生诉讼保险制度,保护股权转让过程中利益受损害股东的权益

诉讼保险在中国刚刚处在一个理论探讨阶段,而笔者提出的派生诉讼保险就社会大众而言,还是未被大多数人接受的舶来品。因为对派生诉讼保险的研究尚处于一个较为真空的地带,所以笔者只对建立派生诉讼保险制度提出自己的一些简单想法。

股东派生诉讼保险是指通过强制公司购买确定的险种(派生诉讼险),在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时,由保险公司通过理赔方式向公司支付诉讼费用的保险制度。相对于一般诉讼保险,派生诉讼保险具有强制性。派生诉讼保险的功能首先为最大程度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提高中小股东投资的积极性;其次为诉讼成本社会化,减轻公司的诉讼成本;再次为合理的协调股东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防止顾此失彼。 通过股东派生诉讼保险制度,可以确保公司经营的稳定性,防止个别股东利用股权转让的机会抽逃出资,达到最大限度平衡大股东和中小股东权益的目的。

派生诉讼保险规定的投保费用有以下内容:裁判费用(包括受理费、勘验费、鉴定费、申请费等)、当事人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派生诉讼担保费。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就派生诉讼的问题所做的规定较为原则,并且对派生诉讼费用的研讨也还处于摸索阶段。在交纳诉讼费用的问题上,如果原告胜诉,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用于诉讼中的其他费用,如交通费等)除受理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外,其余费用原告有权请求公司予以补偿;若原告股东败诉,应区别原告起诉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如系善意,则诉讼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如系恶意,即在起诉时,原告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诉讼行为会给公司或董事、经理等各人的正当权益造成损害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股权转让时利益受损害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之后,公司终将交纳诉讼费用的可能性非常大。笔者认为,通过建立派生诉讼保险制度,应该能够缓解股权转让时利益受损害股东的经济压力(也就是说他们交纳诉讼费用的压力),使股权转让时利益受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

2.运用仲裁方式保护股权转让过程中利益受损害股东的权益

仲裁的特征为私密性强、灵活简便和耗费成本低,这是仲裁相对于与诉讼过程而言,所具有的最大优势。假使股权转让过程当中没有关乎公民的基本价值冲突和国家法律制度的规制,这时使用仲裁的方式,就可以灵活简便地处理好股权转让当中所遇到的问题,其他股东可以从纷繁复杂的公司事务当中解脱出来,专心致志地致力于公司的治理和经营,使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最大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广大理论研究者在仲裁方式对股权转让中所起的作用都是持肯定意见的。在通过诉讼和自力救济方式均不能有效解决问题的前提下,仲裁可以成为解决股权转让当中所遇问题的方法。

3.运用调解方式弥补股权转让过程中利益受损害股东的损失

调解相对于仲裁而言,其灵活性和成本低则更为突出。公司在成立之时,股东之间常常是以和睦的关系而存在的,长年累月,股东之间也结成了深厚的友谊。股权转让中所遇到的问题只是股东之间产生了摩擦,是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的。调解的优点在 于快速简便地解决股权转让中所遇问题,更为关键的是调解不会损伤股东之间的和气,有利于公司的稳定与发展。

来源:巴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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