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刀解救被困朋友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志凌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邹云红
【案情】
2013年4月,因为医疗纠纷,黄某、夏某、陈某等人与厂矿医院方发生冲突,公安民警将双方带至当地派出所调处。在调处中,黄某看见护矿队员围着陈某谩骂扯打,便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挥舞着冲向人群。护矿队员很快围了过来,其中,华某上前夺刀时,被黄某刺中胸部,当场失血性休克死亡。
【分歧】
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正当防卫。理由是:被害人华某等铜矿人员围殴陈某、黄某等人,不法侵害行为一直持续发生;华某抢夺被告人手中的水果刀,是为了殴打黄某,阻止黄自卫,黄某挥刀为了避免被华某等人围殴,其行为并无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故黄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理由是: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防卫的目的,冲入人群到其实施伤害行为之间时间很短暂,其行为是侵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故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正当防卫是国家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是在紧急关头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通过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一定损害达到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而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不仅有伤害的意思,而且伴随有与损害他人健康、造成器官性损伤相应的暴力攻击。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是否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且不法侵害是现实存在的,而不是虚幻或想象的。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实施的客观行为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首先,非为防卫过程中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案发时,被告人冲入人群后不是拉开人群,避免伤害结果的发生,而是一开始就持刀冲入人群,尔后刺中被害人华某,即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防卫的目的,其行为并不符合正当防卫中的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特征。其次,被告人主观上假想陈某受到了严重的不法侵害强度,也即假想防卫,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黄某、陈某虽遭多人围堵,但未发生激烈的斗殴,黄某、陈某并没有受到严重的外伤。第三,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客观上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害人的法医鉴定结论可知,被害人右心房胸肋面处的创口呈贯通创,经右心房进入左心室内侧壁,即被告人持刀直刺入被害人的胸部致使心脏破裂,从其选择伤害的部位、工具及犯罪时使用的力度可知被告人不仅有伤害的意思,而且伴随有与损害他人健康、造成器官性损伤相应的暴力攻击,故意伤害的主观目的明显。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非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且也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目的明显,客观上也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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