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殴致伤但伤因难定,能否推定对方为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永丰县人民法院 李才民
【案情】
原告甲及其子乙承包经营A村至圩镇上客运班线,被告丙、丁承包经营B村至同一圩镇客运班线。被告承包的线路要经过A村。某日,被告丙、丁在圩镇上搭载了一名A村的乘客回村,在A村下车时恰好被乙发现。乙见客源被抢,便跑到客车上把丙拉下来理论。因言语不和,乙就用拳头打丙。甲随后赶来,四人由此发生打架。后群众报警,带至派出所处理。
在打架过程中,甲没有感到异常,但斗殴结束离开后感觉到右手掌有异样。经过鉴定,甲右手第一掌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共花去各项费用数万元。此后,派出所也对此打架斗殴事件进行立案侦查,但无法确定甲右手在打架过程中以何种方式致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甲便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丙、丁赔偿自己的损失。
【分歧】
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右手骨折是两被告直接殴打所致,能否推定两被告为侵害人赔偿原告损失?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推定被告为侵权人。理由是:原告方率先动手打人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虽然右手第一掌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右手骨折是两被告直接殴打所致,派出所也无法确定甲右手是在打架过程中以何种方式致伤,且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并非本案侵权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推定被告为本案侵权人。理由是:我国民事立法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右手骨折是两被告直接殴打所致,但在原告没有自伤和伪诈伤情等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为侵权人,这符合立法之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存在过错,被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从情理上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右手伤残是两被告直接殴打所致,且派出所也无法确定甲右手是在打架过程中以何种方式致伤,但原告的右手伤残是在与两被告肢体冲突中产生的。在斗殴过程中,双方都不可能在激烈的对抗状态中对己方身体进行伤害。如果排除掉受害人的自我伤害,推定对方为侵权人是合理的。
2、从法理上分析,法院在审理打架斗殴纠纷案件时,纠纷往往都发生了一段时间,无法复制出纠纷发生的过程,通常依靠派出所询问笔录、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等查实案情。因此很多打架斗殴案件难以查清具体的细节。如本案中,原告右手是在打架过程中以何种方式致伤就难以查清。在这类案件中,如果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难以查清事实,却要求受害人拿出证据来证明其损害是由对方直接殴打造成的,对于受害方而言显然是有难度的。因此,在法院也难以收集到其他证据,排除受害人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况下,推定对方为侵害人,不仅保护了受害人,加重了对方的义务而有利于在其后的行为过程中预防控制风险,也促进了民事关系稳定。这种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方面利益考虑的,对受害人提供了充分的救济,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受害人的作用。
3、从司法实践看,《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民之间因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明另一方参与斗殴,而另一方拒不承认,法院也难以收集到其他证据,在排除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况下,可推定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案件,事发时双方因争抢客源处于激烈的对抗中,由受害人进行举证证明伤害是由被告对方造成的,有很大难度,会使得受害人陷于不利境地。山东高院的意见规定,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够起到填补被侵权人之损害之作用,能够正确调整民事关系,符合立法之精神。本案无法确定原告右手是在打架过程中如何受伤,原告伤不存在伪诈伤情,且也排除原告系自伤。因此,可以推定被告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
4、从主观过错上看,本案发生系因争抢客源,双方对于经营过程中客源分配没有采取合理的途径解决导致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双方相继卷入冲突,双方都存在过错,系混合过错。确定混合过错的责任范围时,双方所负担的责任的大小应以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原告不存在伪诈伤情,且也排除自伤,可以推定被告为侵害人,被告应当在过错范围内对原告伤残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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