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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行为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

日期:2015-06-09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35次 [字体: ] 背景色:        

论侵权行为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章辉 李松松

引 言

在侵权行为法中,归责原则是一个核心问题。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即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是指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和标准。根据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共同组成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体系。但就目前我国民法实践来看,要想妥善地解决侵权问题,完善我国侵权行为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尤为重要。因为至今中国学术界对公平责任原则的相关理论存在很多争议。由此,我想从公平责任原则的涵义、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地位、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限制等方面加以分析,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

一、公平责任原则概述

(一)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界定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以社会公平观念作为确认当事人责任依据的归责原则。我国学者大都认为,我国民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源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并据此将公平责任原则定义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判令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的原则。”

由此可以看出,公平责任原则具有如下内容和特点:

第一,公平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132条把公平责任上升为法律责任,虽然从表面上看,公平责任类似于道德责任,但实际上它是由民法所规定的,与道德责任相区别。这是因为,道德责任是依据社会的道德标准对人们实施的不道德的行为进行否定评价,在法律上不具有强制力,而公平责任则是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它属于法律责任的范畴。因而,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法官一定要考虑各方利益得失,本着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的目的来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避免社会矛盾的激化。

第二,公平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况。确定行为人的责任,不是以行为人有过错或者法律有明确规定为根据,其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对于“没有过错”,应包括三层含义:“首先,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次,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再次,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显失公平。”

第三,公平责任原则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各自的责任。就是说,在确定责任时,要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既要考虑到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又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各自现实的和未来的创造财富能力的状况或得到外部资助的来源状况,以符合社会道义和良心的要求。

第四,公平责任原则只适用于财产损害的情况。公平责任作为平衡双方财产利益的手段,只以财产损害为限,而不适用精神赔偿或者其他责任形式。因为公平责任中的行为人与损害结果有关系,但由于其主观上无过错,因而要求其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就失去了制裁不法行为的立法意义。而且精神损害的程度一般要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来加以确定,这对公平责任中的行为人来讲显然不存在承担责任的依据。所以,公平责任只以财产损害为限。

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在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方面的具体体现。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所谓公平, 即公正、公道、合理,它要求人们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公平原则反映了民法的本质,体现了民法的基本精神,贯穿于民法的全过程,是法律追求的一个崇高理念,并对整个民法的理论和实践起着全局性的指导作用。但它往往只注重过程公正,而不注重结果公正。为维护民事立法的公平原则,每个享有民事权利的人,不管有无过错,只要有造成损害事实存在,就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且分担责任要公平合理,不能盲目地随心所欲地让一方承担责任而另一方减免责任,更不能受种族、级别诸因素的影响。只有充分体现公平原则,才能使双方当事人真正达到机会平等、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分担责任公平、合理,避免权利滥用和义务加重。从一般意义上讲,虽然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均符合形式正义的要求,但是,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仍然适用上述两个原则将导致个别的不公平 。为了避免这种不公平现象的发生,应在责任领域,按照公平尺度衡量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使民事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此,《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从而使公平责任原则上升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

(二)公平责任原则与其他归责原则的关系

如前所述,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共同组成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因此,为了全面认识公平责任原则,很有必要将公平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作一简单的梳理。

1、公平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一项归责原则。行为人有过错就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项归责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常常是互相排斥的,两者之间存在着严格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公平责任是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而发生的一种责任;而过错责任是在当事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而产生的一种责任。第二,公平责任是当事人对损害后果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分担;而过错责任是根据损害的程度由过错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三,公平责任仅适用于侵犯财产权案件,其责任形式仅为赔偿损失;而过错责任适用于一切有过错的侵权案件和违约案件,其责任形式包括所有的侵权责任形式。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公平责任原则只是为补充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而存在的。一方面,在确定责任上,首先应当考虑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只有在不能根据过错确定责任,或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另一方面,在确定责任范围时,也应首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和过错程度,然后才能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只有在不能依过错确定赔偿范围,或依过错确定赔偿范围明显有失公平,或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能基于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的考虑,公平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

但是,在有的时候,公平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可以相互补充、共同适用于同一案件。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若加害人仅具有一般过失,法官则可以根据衡平考虑适当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加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时,还要从纠纷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公平责任原则,考虑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能力等情况,实事求是地处理。如果行为人确实无能力赔偿,或暂时无力赔偿,则可适当减免或责令其分期偿付。

2、公平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失时,依据法律规定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在理论上,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容易发生混淆。我国许多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的范畴。我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都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也都不以惩罚过错而是以补偿损失为归责目的,但两者仍有本质的区别:

第一,公平责任原则是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确定责任的归属;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决定责任归属的根据。

第二,公平责任原则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双方当事人都应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人民法院在处理有关纠纷时也应对此予以认定;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则是不论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即加害人主观上既可能有过错,也可能无过错,但都不影响其承担责任。受害人对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不负举证责任,加害人除法定抗辩事由外也不能以自己无过错为由而主张抗辩,人民法院在处理有关纠纷时对此也无须认定。

第三,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并不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况;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其适用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第四,公平责任原则中存在着分担损失的问题,其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由法院酌情裁量;而无过错责任原则中不存在分担损失的问题,其赔偿范围由法律规定,且常常有最高赔偿限额的规定。例如,在德国法中,几乎所有规定无过错责任的法规都确立了对于补救数额的最高限制。

第五,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与过错责任并不对应,在决定责任范围时,可以与过错责任原则结合使用;而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是相互对立的,故两者不能结合适用。

第六,公平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侵害财产权案件;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此限制。

二、公平责任原则在归责原则体系中的地位和价值

(一) 公平责任原则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否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独立归责原则,我国理论界始终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公平责任依据的是道德公平观念,与无过错责任不同,它仅在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适用,因此,它应成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王利明教授认为,民法适应商品关系的内在要求,把公平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也必然要求在责任领域按照公平尺度衡平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同时,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原则,也是淳化道德风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需要。否定说则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不构成独立的归责原则,因为一是缺乏法律根据;二是没有具体对象。如果认为此为“公平”原则,岂不使人误解别的归责原则就不公平了。我们认为,公平责任原则的出现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产物,它理应成为侵权法的一个独立原则。

1、公平责任原则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必然产物

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民法学上又叫做归责原则。自罗马法以来,世界各国立法多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到上一世纪,随着现代社会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使民法调整的商品经济关系及与此相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内容日益复杂化,过错责任原则已不能满足社会发展对归责原则所提出的要求。于是同时又出现了“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等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所适用的原则与之并存。以致形成了今天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并立的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在这样的归责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属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是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属问题。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那些既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调整范围,又不属于危险责任原则调整范围的侵权损害,即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情况,如果没有一个归责原则加以调整,将会使受害人无端地蒙受损害又须承担全部的损失。这是有悖于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公平责任原则正是基于这样一种客观的需要来调整这一方面的问题。它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将民事责任公平地归之于无过错的双方当事人“分担”,这就解决了在只有两个归责原则的情况下,一部分侵权责任归属无法确定的问题,从而对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形成了完整的归责体系。 正是基于此,我国《民法通则》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立了公平责任原则为侵权责任的一项独立归责原则。

2、公平责任原则体现了民法的精神

公平是民法的精神。公平原则贯彻于合同的订立、履行、责任的承担等合同关系的始终。以公平责任原则确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补救法律规定的不足,使商品经济道德规范进一步法律化,不仅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及时解决纠纷,防止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促进安定团结,稳定社会秩序。公平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从不同方面调整着侵权损害中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可以解决不同类型的民事法律纠纷,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3、公平责任原则作为独立归责原则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是确认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基础,公平责任原则是公平原则在民事责任领域的具体体现。第132条规定的“当事人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是公平责任原则的直接法律依据。此外,《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的“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第129条规定的“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第133条规定的“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都是对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具体规定。这些规定表明了我国立法对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是持肯定态度的。

4、公平责任原则弥补了侵权法理论的缺陷,是对侵权行为立法的一个发展

公平责任原则把人们共同生活规则和社会主义道德的公平观念上升为民事法律规范,符合广大人民意志、愿望,也是对侵权法理论的发展和完善。过错责任原则主要以加害人的行为过错为考虑基础,在加害人主观无过错的情况下,加害人不负赔偿责任,而现实中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但又不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却屡见不鲜。例如甲给乙帮忙干活,因出现意外,使甲人身受到伤害,从过错责任来看,双方均无过错,从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范围看,甲受到的损害只能由甲个人承担。如果从公平角度出发,根据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公平、合理地分担责任,甲的损失就会相对减少,也体现了道德范畴的公平原则。在立法上出现缺陷时,往往是道德观念起衡平作用,以补充立法上的不足。显然,公平责任原则的确立弥补了这一缺憾,有利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从而维护人们生活的安定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将公平责任原则予以明确并将公平原则作为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前提,是对侵权立法的补充、发展。

综上所述,公平责任原则应该成为侵权行为法中的独立原则。

(二) 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价值

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

第一,公平责任原则体现社会的公正合理性和在更高水准上要求人们承担互济互助的社会责任。公平责任原则是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相结合的产物,它将道德观念升华为法律规范,以法律来维护社会的公共道德,在更高的水准上要求人们承担互济互助的社会责任,约束人们的行为,这也是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所决定的。 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民法通则》第132条通过公平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损失,维护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的平衡,同时,其目的也是为了社会安定团结,而且体现了富者对穷者救济这一社会主义道德规范。

第二,公平责任原则符合社会公益,是淳化道德风尚、建立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需要,起到了稳定社会的作用。公平确定赔偿数额,是与社会主义道德准则的要求相一致的,同时也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的善良风俗。我国民法的公平责任旨在倡导诚实守信、互助友爱、扶贫济困、公平正义的精神,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平等、团结、友爱、互助、合作的社会主义新型关系。因而,它是将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中的公平内容上升为法律规范的结果。公平地分配损失,在很多情况下有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第三,公平责任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念。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给当事人以归责,这里的责任不再是一种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而是根据社会的要求承担的一种对他人救济、扶助的责任。公平责任符合社会主义的消除两极分化,最终到达共同富裕的本质要求。

三、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一)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只有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当受害人的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时,加害人的行为必须是损害的主要的、直接的、必然的原因,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如果加害人的行为只是受害人损害后果的次要的、间接的、偶然的原因,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如果加害人致受害人较轻的损害后,第三人的行为介入又引起了加重的后果,则对于加重的损害后果,同样不能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适用公平责任的原则。因为,公平责任原则的基础本身不是加害人行为的违法性,加害人的行为并不受法律或道德的否定评价,所以不能让加害人承担过重的责任。

2、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

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如果任何一方存在过错,就不能适用。特别注意的是,公平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也要无过错。这种要求是绝对的。加害人的行为尽管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但如果受害人本身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即使不是主要原因),也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只有当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同样无过错时,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3、此种损害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

加害人和受害人尽管均无过错,但如果法律规定了此种类型的加害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产品质量、高危作业、环境污染、地面施工、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等侵权责任,均属于特殊侵权行为。这些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认定,是法定的,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4、加害人如果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

当加害人、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均无过错时,加害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固守此信条,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或显失公平,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为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就应当让加害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以实现法律的救济功能。但是,公平责任原则弹性较大,决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在理论上的模糊性,比如公平责任在构成要件的要求上并不严格,行为往往不具有违法性,与损害结果之间往往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仅仅是一种事实联系等。这极有可能造成实践中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或者将所有依过错责任原则难以处理的案件也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

5、公平责任原则无免责事由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受害人同意、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属于免除行为人责任的正当理由。由于公平责任是在加害人的行为不具有可归的责任时,由法官根据公平的法律理念酌定的一种责任,所以公平责任一旦成立,即无免责事由。即使加害人具有侵权责任之免责的事由,也不影响其公平责任的承担。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平责任本身,只是一种分担损失的救济性责任。

6、公平责任中加害人的责任份额必须适当

公平责任是一种分担损失的责任,所以不能让加害人独自承担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数额必须适当,如此才能体现出公平责任的特性。否则,在救济受害人的同时又损害了加害人的权利,造成当事人利益的失衡,公平责任原则的功能也就无法体现了。

(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明确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有利于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及时判断是否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于防止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有着重要的意义。根据我国民法和司法实践,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情况。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概括规定。此外,公平责任原则还可适用以下几种情况: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因此,监护人已尽监护之责,虽可表明其没有过错,但从维护无辜的受害人的利益考虑,法律不允许监护人被完全免责。法院可以根据公平观念,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另外,实践中常常存在着监护人的监护之责在时间上不确定的情况,以至于认定监护人有过错十分困难,或者监护人虽有过错但无经济能力赔偿,而被监护人虽无过错却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赔偿,在这些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显然不妥。因此,我国民法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这对于公平合理地处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2、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个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56条又明确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这就是说,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为了维护受害人利益,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责令紧急避险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此时,紧急避险人承担的责任就是一种公平责任。

3、行为人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

《意见》第142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这就是说,行为人见义勇为受到损害,在没有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收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此种情形也属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4、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

《意见》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堆放物的性质与《民法通则》第126条所说的“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相似,确定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时,应首先适用第126条所采的过错推定原则,推定物品堆放人有过错,如果物品堆放人证明其没有过错,即当事人均无过错,而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又显失公平的,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分担责任。

5、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

《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条规定同样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受到的损失是在为对方当事人利益或者双方的共同利益进行活动中产生的,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分担损失是公平的。

以上属于法律明文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几种情形。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中各种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况。因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能拘泥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只要法官经过事实判断、法律判断和价值判断等三次判断的检验,排除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可能性,同时案件又符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四个特征,就可以依据公平的理念予以审判。

四、公平责任原则的限制

尽管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立的价值,但该原则也有其不容忽视的缺陷,给侵权行为法带来了一定的冲击。首先,由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偶然性、民事行为的复杂性决定了司法实践中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具有非确定性。公平责任原则的不确定性导致了法律安全价值的降低。安全是法律的一个重要价值,它是指法律对各种行为的明确宣示,使法律有可预见性,人们在行为之前即可据此预料到法律对自己的态度,而不必担心突如其来的不利后果。安全价值要求法律必须明确,不能模糊不定,以便准确理解和适用。然而,公平责任原则是依据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十分抽象,具有不确定性,在实际适用中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过于模糊,弹性较大,使得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难以预料,因而导致法律的安全价值降低。其次,公平责任原则软化了侵权行为归责体系的构成。正因为公平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上差别很大,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如果超过一定限度,“难免造成法院不审慎认定加害人是否有过失,从事的作业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基于方便、人情、或其他因素从宽适用此项公平责任条款,致使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不能发挥应有的功能。” 因此,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应当坚持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优于公平责任原则的指导思想,从严限制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第一,法律已经规定必须有过错才能构成侵权民事责任的,就不应在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如《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责任,应当以致损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为前提,即致损人必须有过错。如果致损人没有任何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责任,也就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第二,法律已经规定一方当事人(致损人)虽无过错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如《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就不能适用“公平责任”。

第三,存在契约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契约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形式,违反契约关系要承担的责任应根据契约的内容确定,不能适用“公平责任”。

第四,公平责任原则不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主要是制裁不法行为人,并抚慰受害人的痛苦,因此应适用惩罚过错的“过错责任原则”,同时由于精神损害本身具有难以确定的特点,这就需要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加害人的责任,而不宜适用弹性较大的“公平责任”。

结 论

综上所述,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它能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因此有存在的必要性。但是,由于公平责任原则是一项弹性较大的归责原则,它给予了司法审判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法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界定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以严格的标准审慎地衡量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否则,这将导致民事归责原则体系的崩裂和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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