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一方为植物人的诉讼程序探讨
作者:永丰县人民法院 胡敏
原、被告双方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做正确的意思表示,能够正常的起诉或应诉的离婚案件的诉讼程序得以正常进行。但是,有一方当事人为植物人的离婚案件,诉讼程序又该是如何呢?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植物人不是法律概念,而是医学术语,指大脑皮层功能严重损害,受害者处于不可逆的深度昏迷状态,丧失意识活动,但皮质下中枢可维持自主呼吸运动和心跳,此种状态称“植物状态”,处于此种状态的患者称植物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有两种情况可以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同时规定这两类人的民事活动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因此,医学上的植物人并不等同于法律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将植物人确认为成法律意义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民事诉讼程序即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由植物人的近亲属根据《民事诉讼》第170条向法院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文探讨的是以离婚为目的的认定申请,申请人应请求法院指定符合条件的近亲属为监护人,不然,在离婚诉讼中,要先解决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配偶监护权这一程序上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只规定“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该款只规定了“精神病人”而没有提及其他人。植物人能否适用该款来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呢?法律解释方法中有一项最基本的解释方法——语法解释(或字面解释法)可以解决这个难题。从《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语法上看,该语句不是一个等同式判断,而是一个例举式判断。也就是说,“精神病人”只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全部。条款中“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表述也证明精神病人只是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一种,这也可以作为这种解释结论的一种支持。植物人显然不等同于精神病人,但显然是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人,只要当事人经相关部门鉴定为目前认知能力丧失,无意识活动,笔者认为则可以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认定植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植物人作为离婚案件的原告还是被告,这在程序上也是有所区分的。司法实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离婚案件的被告参与诉讼,这是没有争议的,一般允许其近亲属作为诉讼代理人或者由人民法院在其近亲属中指定代理人参与诉讼。但作为不能意思表达的植物人,能否作为离婚案件的原告或能否由他的近亲属代理他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呢?这在审判实践中存大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离婚是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必须由当事人本人亲自决定,当事人不能作出这种意思表示,就不能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其近亲属代为提起诉讼的行为超出了法定监护的范围。因此,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如果被告确实不尽夫妻义务照顾原告生活,显然二人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植物人不能作为离婚案件的原告提起诉讼,或其监护人不能代理其起诉离婚,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应予受理。笔者认同后一种意见。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审理离婚等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即使有代理人,一般还是要求本人必须亲自到庭参与诉讼。而且离婚案件中调解又是必经程序,当事人是否调解和好、是否撤回起诉等,都必须是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该规定的立法意图明显的认同不能表达意志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可以由其代理人代为诉讼。因此,呆板的认为植物人不能作为原告或其近亲属不能代为起诉,这既违背了《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又剥夺了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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