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需返还彩礼吗
【案件回放】
一对青年男女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离了婚”。为此,男方以要求返还彩礼为由将女方告上法庭。3月26日,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大刚、张春兰及李翠华三人返还原告王松林彩礼20000元。
2006年11月,原告王松林与被告李翠华经媒人介绍相识。当月16日被告李翠花到原告王松林家,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双方父母经媒人撮合,口头达成给付彩礼协议:原告给付被告李翠华的父母李大刚、张春兰彩礼20000元。后原告分两次共计给付被告家20000元彩礼。2006年12月16日,原告王松林与被告李翠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10日,原告王松林与被告李翠华发生吵打后,被告李翠华回到娘家。从此双方未在一起生活。
法院依法审理后,遂作出以上判决。
【律师视点】
在我国民间,男女双方订婚时,通常由一方给与对方一定的礼金或礼物作为彩礼,以促成完美的婚姻。但是,当婚姻关系不成就或者成就后又被解除的,双方当事人又会为彩礼的归属发生纠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作出如下解释:“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且一直同居但是否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还待界定。
根据新婚姻法解释《一》的有关规定,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如果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则不再是事实婚姻,除非男女双方补办登记手续,否则双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2006年12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法律意义上之婚姻关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的第一种情形,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
实际上,从某种意义上讲,我们可以把婚姻关系看成是一种契约关系。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属于要约和反要约阶段,从订婚时起到办理结婚登记前,可以看作是承诺阶段,也就是契约成立阶段。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可以看作是合同生效阶段。从契约的角度来看,给与和收受彩礼的行为是发生在婚姻契约成立阶段。由于有了给与和收受彩礼的行为,才使得婚姻关系由成立阶段向生效阶段过渡有了一定的保证。此后,如果婚姻关系没有生效,那么,当事人收受彩礼的行为就违背了当初订约双方的本意,理应予以返还。婚姻关系生效后,彩礼的作用也就完成了,送彩礼的一方自然没有索要回彩礼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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