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面临的若干问题
作者:台前县人民法院 孙建锋 姜刘伟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网络侵权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等作了规定,对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近日,马楼法庭就侵权责任法实施方面面临的问题开展了调研,现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做出归纳总结并提出建议。
一、死亡赔偿金的适用问题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财产性损失赔偿,是对受害人未来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赔偿范围以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为限。受害人死亡,不仅其生命利益受到损害,其家庭可以预期的在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亦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的间接、消极的损失,根据赔偿法原理,消极损失应予以赔偿。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正是该规定,造成了在同一或同类案件中不同户籍身份的受害人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相比悬殊,从而引发了“同命不同价”的广泛争议。实际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区分了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不同的身份,以此来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主要考虑到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的实际状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多人死亡案件中适用该司法解释,会造成农村的与城镇的赔偿金相差甚远,显得非常不公平。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即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明确了有条件的同命同价。这意味着在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引起的多人死亡案件中赔偿标准统一,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进行赔偿,不再“同命不同价”。但是法条中“多人死亡”的“多人”标准没有规定,未达标是否就不适用“同命同价”原则没有明确。
事实上,考察其他国家立法例,西方国家普遍采取“余生收入计算法”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仅以死者现有的和将来的可预期增加的收入为依据进行计算。这种计算方法更能体现死亡赔偿金设立的目的。
二、立法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不少案例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构成精神损害的标准,侵权责任法用“严重精神损害”予以限定。
三、劳务雇工致人损害,雇主承担责任
通常情况雇工的赔偿能力是不够的,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家庭雇用保姆、家庭装修等劳务形式的雇工,在劳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是否意味着雇工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呢?该法未对此作出规定。如此不加区分地规定一律由接受雇主一方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可能会引起很多矛盾,也不利于提高提供劳务一方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
四、校园伤害的责任区分
校园伤害时有发生,孩子在学校、幼儿园出了事故,究竟如何区分责任,一直是学校家长关注的话题。《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明确责任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来自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车辆出借,使用人担责;车辆被抢盗,行为人担责
车辆出借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在借车方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外,不足部分,原则上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车辆被盗或被抢后,发生交通事故,由盗窃人、抢劫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六、医疗手术,情况紧急可不经家属签字同意
2007年11月轰动全国的 “拒签事件”,由于患者家属多次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最终孕妇及胎儿双亡。事后患者家属坚持认为责任在院方,而卫生部门表示医院已经尽责。至今,这起事件双方当事人仍然各执一词。
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一规定,解决了目前医疗纠纷的一个困局,保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七、工程出问题,责任要连带
2009年,楼市相继暴露房屋质量问题,“楼脆脆”、“楼倒倒”、“楼歪歪”等楼房怪现状频繁发生。究其原因,与开发商过度关注利益,忽视房屋质量安全有直接关系。新法针对此问题,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意味着今后如果再出现像“楼脆脆”、“楼倒倒”等危及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豆腐渣工程,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开发商作为建设单位,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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